汽車銷售:部分欺詐全額賠償
案例:由波在一家汽車公司購買了一輛白色奧迪A4L汽車。提車5天后,由波得知該車曾發生事故,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買賣合同,退還購車款並賠償所有經濟損失以及一倍車款。汽車公司認為其不存在欺詐行為,該公司對車輛瑕疵修復後不存在影響安全的産品缺陷和影響使用性能的瑕疵,不同意賠償。法院審理認為,汽車公司在銷售過程中隱瞞車輛已進行過維修等事實,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欺詐,應對其未誠信履行告知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判決支持原告雙倍返還的訴訟請求。
法官解析:經營者若對消費者構成欺詐,要進行雙倍賠償,這是消費者權利案件中矛盾最集中的問題,這種懲罰性賠償也是消費者願意選擇訴訟進行維權的重要原因。法院對欺詐的認定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首先,經營者主觀上應有欺詐的故意,刻意誘導消費者做出錯誤意思表示;其次客觀行為上表現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告知虛假信息;在結果上表現為一方謀取了不正當利益,而另一方因此權益遭受了損失。在以上主客觀和結果要件都成立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欺詐行為成立。在汽車銷售領域欺詐問題表現出一定的特殊性,由於汽車是由各零部件組裝而成,而車的各個組件對全車的價值影響有大小之分。若商家在汽車局部組件上對消費者進行欺詐,是否應當承擔對整車的雙倍賠償責任?在我國目前關於雙倍賠償的法律規定中,出現部分欺詐的情況,是僅對欺詐部分進行雙倍賠償還是對商品整體進行雙倍賠償沒有做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側重於對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保護,若部分欺詐成立將對商品整體進行雙倍賠償。
日常商品買賣:生産商、銷售商、商場等一起“擔責”
案例:李江在中關村E世界廣場一攤位以6900遠的價格購買手機一部,後李江通過查詢發現該手機是“水貨”。因此時李江購機時的攤主已經搬離E世界廣場,遂將E世界廣場的開辦管理單位億世界公司告上法庭。庭審中,被告億世界公司認為李江與攤主發生了直接買賣關係,與該公司沒有關係,其不應承擔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向李江出售産品的銷售方,因其商品為假冒商品,已經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應當承擔退貨並賠償一倍貨款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在展銷會或者租賃期滿後可以向展銷會舉辦者、櫃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本案中,因攤主已經撤離該櫃臺,故法院判決億世界公司作為商場的實際管理者,應向消費者承擔雙倍賠償責任。
法官解析:法院通過此案例明確了一個規則,即商場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對其場所內的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要承擔責任。為了全面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法律上對承擔責任的主體進行了適當擴展。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和産品質量法的規定,瑕疵商品的銷售者、生産者、有責任的運輸者、展銷會或者租賃櫃臺的銷售者、服務者和展銷會的舉辦者、櫃臺的出租者均是侵權的責任主體。消費者可以向其任何一方主張權利。對責任主體的擴展,既能較為充分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也能使商品各個環節的佔有人相互監督,形成良好的市場流通秩序。
旅遊消費領域:商家的格式合同不是免責“護身符”
案例:杜飛參加了由旅遊公司組織的“成都、稻城”雙飛八日遊活動。在旅行過程中,因車輛故障原因,旅行中的部分景點無法到達。後杜飛起訴要求旅遊公司賠償其團費的20%即600元。旅遊公司認為按國家旅遊局制定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和雙方簽訂的通用旅遊合同,只應退還門票、早餐費、導遊費等共計155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因雙方簽訂的旅遊合同為格式合同,而旅遊公司對合同中免除和減輕自身責任的條款,沒有對消費者進行特別提示和説明,所以對此格式條款不能予以適用,最終判決支持杜飛的訴訟請求。
法官解析:在旅遊消費領域,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大多簽訂格式合同,消費者基本沒有協商的可能,因此格式合同往往成為經營者加重消費者義務或者減輕、免除自身責任的“護身符”。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格式合同的審查十分細緻嚴格。對格式合同中刻意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減輕、免除經營者責任的條款一般認定為無效。雙方對格式合同條款理解不一致時,一般做出不利於合同提供方的法律解釋。同時,對於合同中有損消費者相關利益的條款,經營者需要予以特別的提示和説明,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否則將因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而使條款無效。
商場返券:“黃牛” 不受消法保護
案例:2009年“五一”期間,一家商場舉辦“滿100送100”節日禮金的促銷活動,VIP會員劉洪持卡消費4000元後,該商場以該卡在短時間內頻繁消費為由,將該卡凍結,致使劉洪無法使用返券。劉洪認為商場在未告知的情況下凍結其會員卡從而無法使用返券,屬於欺詐行為,要求商場雙倍返還所持返券的消費金額。法院經審理查明,劉洪雖為VIP卡的持有者,但是其卡內消費不是其自己所為,即劉洪是俗稱的“黃牛”,專門為別人代刷卡,從中謀利。根據商場VIP會員卡會員手冊中的規定,對出現異常消費,不能提供80%以上購物憑證的VIP卡可以進行凍結,以保護會員利益。商場表示,如果劉洪能夠提供此卡有效期內的80%以上消費憑證,可以解除凍結,但由於劉洪是代他人刷卡,無法提供消費憑證。後經一、二審法院認定,商場凍結行為不構成欺詐,商場禮金促銷活動的返券禮金有其使用條件及範圍限定,不能等同於現金,不能適用《消法》中關於雙倍賠償的規定。據此,駁回了劉洪的訴訟請求。
法官解析:本案所反映的是“黃牛”代消費者刷卡謀利的現象,“黃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消費者,其行為擾亂了正常市場秩序,自然得不到法律的保護。而消費者需要重點關注的是返券金額的性質認定問題。法院通過判決確認,因返券金額使用的時間、地點、條件及範圍特定,不具有貨幣的流通性和交換性。而且作為一種優惠活動,其本身是一種附加利益,不會給消費者造成自身利益的損害,因此不能視同於真實的貨幣。消費者若認為商家構成欺詐,返券金額部分不能適用雙倍賠償的規定。(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 李承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