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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法:"集體協商"機制下勞動者該如何維權?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8月02日   來源:工人日報

    勞動者在集體協商機制下該如何更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呢?下面的一組案例或許能為您提供一些幫助。

    加班工資、獎金分配也可納入集體協商

    ■案例:

    小李是一家科技公司的高級工程師,公司工會與公司簽訂了一份包括工作時間、女職工權益保護、基本工資待遇內容的集體合同。

    小李發現,公司經常安排職工加班加點,卻很少發放加班工資。而且,平時大家的收入主要是工資,獎金則是公司年終根據職工的業績來發放,具有很大的隨意性。

    小李和幾名職工多次要求公司對此予以規範,還要求與公司簽訂關於加班費和獎金分配方案的集體合同,均未果。後小李等多名職工訴至勞動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對其申請予以支持。該公司不服裁決訴至法院,法院對該裁決予以維持。

    法官解析: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加班工資和獎金分配作為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應納入工資集體協商範疇,可由企業工會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予以規範。

    維權提示——

    勞動者主張將職工加班工資、獎金分配納入集體協商時應注意幾個問題:(1)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未經討論通過的集體合同不能對抗職工和用人單位,也不具有相應法律效力。(2)集體合同需由工會或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來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合同簽訂主體是全體職工與用人單位,工會或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都是全體勞動者的代表。沒有通過相應合法途徑,不能單憑企業大部分職工簽字就推定該合同為集體合同;(3)集體合同訂立之後,應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如勞動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該集體合同才能生效。

    另外,集體合同的生效需要履行以下程序:集體協商、雙方簽字、報送審查備案和公佈。

    包工頭代簽的合同並非集體合同

    ■案例:

    小王等人跟隨一個同鄉的包工頭李某外出打工,他們未直接與建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而是由李某一人代簽。

    小王等人工作了一段時間後發現,工作非常辛苦,但公司發的工資卻遠低於包工頭李某代簽合同中約定的數額。後小王等人以實發工資低於約定數額為由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訴。

    但該公司表示,李某一人簽訂的協議不能代表小王等人,該協議不具有集體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不同意按照該協議工資標準支付小王等人工資。

    最後,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因雙方對工資未有約定,參照該公司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小王等人的工資標準。

    法官解析:

    集體合同具有其自身特點,包工頭代簽的協議雖然也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予以規範,但不能僅此認定該協議就為集體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訂立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因此,集體協議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並由工會或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來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協議,該協議需經勞動部門審查備案,向職工予以公佈。

    維權提示——

    勞動者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一定要把握集體合同的集體協商、雙方簽字、報送審查備案和公佈的生效程序,既要防止用人單位在簽訂集體合同時刻意不履行相應生效要件致使該合同不生效而達到欺騙勞動者的目的,也要避免因自身原因造成要件缺損而令集體合同無法生效給自身權益造成損害。

    包工頭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協議,是其從個人利益出發簽的協議,不能代表所有勞動者,也沒有徵求每個勞動者同意並履行法定程序。發生糾紛之時,包工頭出具的協議不具有集體合同的效力。當然,如果包工頭不出具協議,可能將導致勞動者無法證明雙方勞動關係,嚴重影響勞動者的權益維護。因此,勞動者一定要堅持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並保管好,同時保留相應的工資發放記錄和工作證據,以證明雙方勞動關係及相關待遇等問題。

    集體合同可以變更、解除

    ■案例:

    小劉是一家公司的銷售經理,該公司集體合同因公司兼併與行業發展而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小劉等人要求公司解除合同,公司強硬拒絕,並表示該集體合同已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對企業和全體職工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予以解除。

    小劉向工會反映,工會代表與公司協商不成依法申請仲裁解除集體合同,勞動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工會的申請請求。

    法官解析:

    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一樣可以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變更,主要指雙方于合同簽訂後履行完畢之前,因訂立合同條件發生變化依法對合同部分內容進行修改、補充的法律行為。集體合同的解除是指在集體合同簽訂後未履行完畢前,因某原因致使一方或雙方提前終止合同的法律行為。

    如果訂立集體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對其進行變更與解除。對於出現以下客觀情形的,可以依法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1)用人單位出現兼併、破産、解散、分立等,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內容無法全部履行的;(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3)在集體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4)集體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維權提示——

    勞動者在集體合同中既要為了更好維護權益而行使變更或解除權,也要預防用人單位濫用變更與解除權侵犯自身權益。對於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會反映,由工會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在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應先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工會依法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此外,對於變更與解除集體合同,一般可以適用集體協商程序。(洪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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