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7月12日電(記者 黃海)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12日公佈,已出臺試行文件對價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規範,對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作出更明確的規定,對在突發事件中實施價格違法行為等情形從重處罰。
北京市發展改革委表示,規範價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主要是為了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北京市發展改革委要求,行使價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開公正,預防、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在同一時期、同一地區,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行政違法行為,同一價格主管部門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北京市發展改革委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有負面社會影響的;當事人不按照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同一當事人,在半年內再次被查處的;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在突發事件中實施價格違法行為;在價格異常波動時期實施價格違法行為;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北京市發展改革委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法律規定不予處罰的主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他應當不予處罰的情形。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法律規定減輕處罰的主體;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後果的;受他人脅迫有價格違法行為的;對價格違法行為人減輕處罰能達到教育作用的;其他應當減輕處罰的情形。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罰: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無主觀故意,其違法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從輕處罰能達到教育作用的;經調查核實屬於管理疏漏造成的違法行為,且當事人積極接受檢查,認真整改的;違法行為社會影響輕微的;其他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
上述規定從今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