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審議通過,已于9月8日正式公佈實施。該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民四庭共同起草完成。研究室、民四庭負責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釋制定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記者:司法解釋主要涉及哪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
答:司法解釋主要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一是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二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三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記者:司法解釋在仲裁協議效力案件方面有哪些主要規定?
答:仲裁協議是仲裁機關取得仲裁管轄權的依據,也是整個仲裁製度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礎。仲裁協議的存在與否,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如何,是關係到能否啟動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是否具有正當基礎的關鍵問題,也是實踐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人民法院審理的仲裁協議類糾紛案件,主要有兩方面突出問題:一是仲裁協議的效力判斷標準,即如何判斷仲裁協議是有效還是無效,這決定著仲裁程序能否進行以及仲裁裁決是否會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二是仲裁協議效力爭議解決程序。
第一,仲裁協議效力的判斷標準。在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時,司法解釋堅持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原則。凡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且能夠執行的,一般應當確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如仲裁機構不準確,但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仲裁協議明確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向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等。
司法解釋還對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一是規定合同未成立、成立後未生效或者被撤銷時仲裁協議效力不受影響;二是規定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併、分立後,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屬於自然人的,死亡後,仲裁協議對其繼承人有效。三是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原則上對受讓人有效,但違背當事人意願的除外。
第二,仲裁協議效力爭議案件的解決程序。一是確定了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管轄順序。司法解釋對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作了補充,“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明確了法院的級別管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確認具有涉外、海事海商因素的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海事法院管轄”。三是明確了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要求。鋻於仲裁協議效力爭議對糾紛解決程序的選擇有重大影響,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詢問當事人”。
記者:司法解釋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答:司法解釋針對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的突出問題,主要作了兩方面規定:一是撤銷仲裁裁決的標準。對此,解釋作了三方面規定:1.嚴把審查關。司法解釋規定“不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解決超裁問題。規定仲裁裁決部分超裁,超裁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僅撤銷仲裁裁決的超裁部分,而不必撤銷全部仲裁裁決。3.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範圍。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二是重新仲裁問題。司法解釋規定了重新仲裁適用範圍,限于違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中的兩種情形: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時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説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這有利於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隨意性,也有利於讓仲裁庭明白為何要進行重新仲裁,確保重新仲裁能夠解決問題。
記者:司法解釋對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有哪些重要規定?
答:在執行仲裁裁決方面,司法解釋主要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兩個主要問題:一是執行法院級別過低,在確定執行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隨意性較大。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就把執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層法院提高到中級法院,使審理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法院級別得到統一,解決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審理級別過低的問題,能夠確保審判的質量。二是當事人先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後又以相同事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濫用不予執行申請權故意拖延裁決執行的情形。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規定解決了當事人以相同事由先申請撤銷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拖延訴訟的問題,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間或者同一法院裁定維持仲裁裁決效力後又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裁定,導致相互衝突的問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有利於督促當事人積極行使異議權,提高仲裁效率,維護仲裁裁決效力。(陳永輝)
(注:本文有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