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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發佈限價商品住房管理試行辦法(全文)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4月16日   來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限價商品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京建住[2008]22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調整住房供應結構,建立分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規範本市限價商品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於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37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限價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商品住房用地時,提出限制銷售價格、住房套型面積和銷售對象等要求,由建設單位通過公開競爭方式取得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和定向銷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市行政區域內限價商品住房的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限價商品住房建設和銷售管理工作堅持政府主導,並遵循以下原則:全市統籌、以區縣為主;自願申請,逐級審核;公開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動態監管。

    第四條 市政府負責建立本市限價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市建設、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財政、工商、監察、稅務、民政、交通等有關部門和相關金融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項目建設

    第五條 市建設、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限價商品住房需求,組織編制年度建設計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限價商品住房建設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及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

    各區縣政府按照全市統籌、以區縣為主的原則,可自行安排建設用地組織建設;對建設用地不足的區縣,市政府可規劃專項建設用地,由其負責組織定向建設,並建立相應的財政轉移支付辦法。

    第六條 市建設、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的限價商品住房項目,由建設單位與其簽訂《限價商品住房建設銷售協議》;各區縣政府負責組織建設的限價商品住房項目,由建設單位與各區縣政府指定部門簽訂《限價商品住房建設銷售協議》。

    第七條 限價商品住房項目應盡可能選擇在交通相對便利、市政基礎設施較為完善的區域進行建設,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八條 限價商品住房建設應遵循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建設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優化規劃設計方案,採用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提高建設水平。

    第九條 限價商品住房套型建築面積以90平方米以下為主。其中,1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2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限價商品住房工程質量負責,並依法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一條 限價商品住房銷售價格以項目綜合開發成本和合理利潤為基礎,參照同地段、同品質普通商品房價格,由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財政、規劃、監察等部門研究確定。

    第十二條 限價商品住房項目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應符合本市相關建設標準。住宅建設應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同步建設並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應對象

    第十三條 限價商品住房供應對象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難的城鎮居民家庭、徵地拆遷過程中涉及的農民家庭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家庭。申請購買限價商品住房家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須具有本市戶口,申請家庭應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單身家庭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須年滿30周歲。市政府有關部門可根據限價商品住房供需情況,對單身申請人年齡實行動態管理。

    (二)申請家庭人均住房面積、家庭收入、家庭資産須符合規定標準,並實行動態管理。城八區的上述標準由市建設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和住房價格等因素組織確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公佈。遠郊區縣的上述標準由區縣政府結合實際情況確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十四條 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應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五條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員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擁有的私有住房。申請家庭現有2處或2處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積應合併計算。

    第十六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收入總和,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勞動收入和儲蓄存款利息等財産性收入。

    第十七條 家庭資産是指全部家庭成員名下的房産、汽車、現金、有價證券、投資(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十八條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只能購買1套限價商品住房,已購買限價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員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資格審核

    第十九條 購買限價商品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和備案制度。

    (一)申請:申請家庭持如實填寫的《北京市限價商品住房家庭資格核定表》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初審: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通過審核材料、入戶調查、組織評議、公示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資産等情況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將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材料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人戶分離申請家庭情況應在戶口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進行公示。

    (三)復審: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對申請家庭材料進行復審,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情況進行公示,無異議的,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四)備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對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上報的申請家庭材料予以備案。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為經過備案的申請家庭建立市和區縣共享的住房需求檔案。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屬於公益性項目涉及被拆遷或騰退的家庭,各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相應審核程序,出具審核意見後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房源分配和銷售

    第二十一條 各區縣政府負責組織建設的限價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區縣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從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統籌分配。

    市建設、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的限價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根據各區縣需求情況,制定房源分配計劃,重點支持市政府確定的公益性項目涉及的被拆遷或騰退家庭、特殊群體以及建設項目所在區縣和首都功能核心區居民的需求等。

    第二十二條 各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縣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通過搖號等方式配售限價商品住房。其中對解危排險、舊城改造和風貌保護、環境整治、重點工程等公益性項目涉及的被拆遷或騰退家庭和家庭成員中含有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老人、嚴重殘疾人員、患有大病人員、復轉軍人、優撫對象的家庭及自願放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家庭可優先配售;對其他符合條件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難程序,優先配售給無房家庭。對多次參加搖號均未搖中且輪候3年以上(不含3年)的申請家庭,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直接為其配售。

    第二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統籌分配至各區縣的房源,各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在2個月內確定購房人,向建設單位繳納購房款。逾期不能確定購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收回並重新分配。各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也可先行墊付購房款後保留房源繼續使用,保留時間不超過半年。

    第二十四條 限價商品住房建設單位應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限價商品住房建設銷售協議》的有關約定,如實向市和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供房源情況,按規定銷售,配合市和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做好申請家庭選房購房工作。選房購房結束後,限價商品住房建設單位負責將購房家庭情況等相關信息上報市和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限價商品住房購房人進行房屋權屬登記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限價商品住房”字樣。

    第二十六條 購房人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後5年內不得轉讓所購住房。確需轉讓的,可向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回購,回購價格按購買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確定。回購的房屋繼續作為限價商品住房向符合條件家庭出售。

    購房人在取得房屋權屬證書5年後轉讓所購住房的,應按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具體比例由市建設、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研究確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可根據房地産市場變化等情況按程序適時調整交納比例。

    第二十七條 已經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的申請家庭,其家庭收入、住房和資産等情況在輪候期間發生變化的,應如實向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報告,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復核。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也可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資産情況進行檢查。對經核實不符合購買限價商品住房條件的家庭,應取消其購房資格。

    第二十八條 限價商品住房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繳納地價款,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建設規模和建設時限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處理;

    (二)違反限價商品住房價格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處理;

    (三)擅自向未經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確定的申請家庭出售限價商品住房的,由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向區縣住房保障部門補交同地段限價商品住房與普通商品住房的差價,並對建設單位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住房和資産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的申請人,由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對已騙購限價商品住房的,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購房人退回已購住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價格補足購房款;已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已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在申請家庭資格審查和限價商品住房建設、銷售、管理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追究行政責任;已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區縣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市政府各相關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職責制定相應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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