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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印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3月18日   來源:交通運輸部網站

關於印發交通運輸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交財發﹝2010﹞123號

部屬事業單位:

  為進一步做好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根據財政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8〕13號)等規章制度,結合我部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實際情況,特製定《交通運輸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交通運輸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産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産使用效益,促進交通運輸事業發展,根據財政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我部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部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涵義是:

  (一)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是指部屬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种經濟資源的總稱。

  包括:國家撥給部屬事業單位的資産,部屬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産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産,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産,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産、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對外投資等。

  (二)配置是指部屬事業單位根據本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為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配備國有資産的行為。

  (三)處置是指部屬事業單位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産權進行轉讓或者登出産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及貨幣性資産損失核銷等。

  (四)無償調撥(劃轉)是指在不改變國有資産性質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産佔有、使用權的行為。

  (五)對外捐贈是指部屬事業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自願無償將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産贈與合法受贈人的行為,包括實物資産捐贈、無形資産和貨幣性資産捐贈等。

  (六)出售、出讓、轉讓是指變更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並取得相應收益的行為。

  (七)置換是指部屬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産為主進行的交換。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産(即補價)。

  (八)報廢是指按有關規定或經有關部門、專家鑒定,對已不能繼續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産權登出的資産處置行為。

  (九)報損是指由於發生呆賬損失、非正常損失等原因,按有關規定對國有資産損失進行産權登出的資産處置行為。

  (十)貨幣性資産損失核銷是指部屬事業單位按現行財務與會計制度,對確認形成損失的貨幣性資産(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進行核銷的行為。

  (十一)處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處置國有資産過程中獲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實物資産和無形資産的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轉讓土地使用權收益等。

  (十二)産權登記是國家對部屬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産的所有權和部屬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産的佔有、使用權的行為。

  (十三)産權糾紛是指由於國有資産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産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活動,應當推行實物費用定額制度,促進事業資産整合與共享共用,實現資産管理和預算管理的緊密統一;應當堅持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資産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國家統一所有,財政部、部、及部屬系統單位(包括長江航務管理局、海事局、救助打撈局、船級社,下同)分級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部對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組織部屬事業單位開展國有資産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按規定權限審核或審批部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配置、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

  (五)負責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配置資産的調劑工作,優化國有資産配置,推動國有資産共享、共用;

  (六)督促部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七)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組織實施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績效考評工作。

  第七條 部屬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財政部和部國有資産管理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單位資産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建立資産管理檔案,負責資産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按規定權限報批或審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國有資産的配置、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

  (五)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資産的保值增值,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六)負責組織實施對本單位存量資産的有效利用,參與大型交通運輸設備、儀器等資産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臺的建設工作;

  (七)接受財政部和部的監督、指導,並報告有關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明確相關管理機構、管理職責和工作人員,做好本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産配置   

  第九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有資産無法滿足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産;

  (三)難以通過市場購買服務方式實現,或者採取市場購買服務方式成本過高。

  第十條 國有資産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條 對於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或超標配置的國有資産,原則上由部在系統內部或行業內部進行調劑,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部屬事業單位申請購置規定限額(規定限額按財政部佈置年度預算編制工作時的規定執行,下同)以上國有資産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一)部屬系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對其本級及所屬單位提出擬購置國有資産的品目、數量和所需經費的資産購置計劃進行審核後報部審核;其他部屬事業單位根據業務發展需要提出擬購置資産的品目、數量和經費的國有資産購置計劃,直接報部審核;

  (二)部根據各單位資産存量狀況、人員編制和有關國有資産配置標準等,對上報的國有資産購置計劃進行審核、匯總後,報財政部審批;

  (三)經財政部批准的國有資産購置計劃,按照預算管理的相關要求列入部屬事業單位年度預算。

  第十三條 部屬事業單位購置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國有資産,應當按照部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實施政府採購。

  第十四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産購置、驗收、保管、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部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部門應及時對單位購置、接受捐贈、無償劃撥等方式獲得的國有資産辦理驗收入庫手續,嚴把數量、質量關,驗收合格後送達具體使用部門;自建資産應及時辦理竣工驗收、竣工財務決算編報以及按要求辦理資産移交和産權登記手續。

  部屬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部門應根據資産的相關憑證或文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對需要辦理産權證書的資産,應及時辦理産權證書。

  第十六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當對實物資産進行定期檢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産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産流失。   

  第四章 資産使用   

  第十七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等。

  第十八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應首先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需要,並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注重績效和跟蹤管理等原則。

  第十九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建立國有資産領用交回制度。國有資産領用應經主管領導批准。國有資産出庫時保管人員應及時辦理出庫手續。辦公用資産應落實到人,使用人員離職時,所用國有資産應按規定交回。

  第二十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認真做好自用資産使用管理,經常檢查並改善資産使用狀況,減少資産的非正常消耗,做到高效節約、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産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産使用過程中的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一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加強對無形資産的管理和保護,並結合國家知識産權戰略的實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部及部屬系統單位和其他部屬事業單位按規定權限對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等事項進行審批(審核)或備案。

  第二十三條 部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均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並經本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四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對本單位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産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二十五條 部屬事業單位利用房屋、土地、飛機、船舶和無形資産進行對外投資,以及出租、出借飛機和船舶,均需報部審核或審批。

  部屬系統單位所屬單位發生上述國有資産使用行為時,應由部屬系統單位提出審核意見後報部。

  第二十六條 部屬事業單位利用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國有資産對外投資,以及超過六個月以上(不含六個月)的國有資産出租、出借事項均需按以下權限審批:

  (一)部屬系統單位本級及所屬單位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國有資産單項價值或批量價值在500萬元以下的,由部屬系統單位審批並於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報部備案;其他部屬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國有資産單項價值或批量價值在300萬元以下的,由各單位審批並於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報部備案;

  (二)部屬系統單位本級及所屬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國有資産單項價值或批量價值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800萬元以下的,其他部屬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國有資産單項價值或批量價值在300萬元以上(含300萬元)、800萬元以下的,報部審批;

  (三)部屬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國有資産單項價值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上的(含800萬元),由部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七條 部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期限在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的,由部屬事業單位審批。

  部屬事業單位應于批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報部、財政部(一式三份)及當地財政專員辦備案。

  第二十八條 部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對外投資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擬對外投資國有資産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對外投資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擬同意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的會議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

  (五)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擬合作方的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

  (六)擬創辦經濟實體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下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七)與擬合作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協議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單位上年度財務報表;

  (九)經仲介機構審計的擬合作方上年度財務報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部屬事業單位要嚴格控制貨幣性資金對外投資。不得利用財政撥款和財政撥款結余對外投資。

  第三十條 部屬事業單位不得從事以下對外投資事項:

  (一)買賣期貨、股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利用國外貸款的事業單位,在國外債務尚未清償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國有資産對外投資;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部屬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産,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擬出租、出借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擬出租、出借國有資産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證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同意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

  (五)單位的法人證書複印件、擬承租承借方的事業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産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部收到部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使用申請後將及時審查,並按下列情形限時辦理:

  (一)申請事項和相關資料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復或轉報財政部。

  (二)申請資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部在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部屬事業單位修改補充。受理日期以部重新收到申報資料時算起。

  (三)申請事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部將不予辦理,並在5個工作日內函告不予辦理的原因。

  第三十四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出租,原則上應採取公開招租的形式確定出租的價格,必要時可採取評審或者資産評估的辦法確定出租底價。部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

  第三十五條 部屬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部屬事業單位轉讓(減持)對外投資的股權,按照第五章中有關國有資産處置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資産處置   

  第三十七條 國有資産處置範圍包括:閒置資産,報廢、淘汰資産,産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産,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産,以及依照國家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資産。

  第三十八條 擬處置的國有資産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資産,須待權屬界定明確後予以處置;被設置為擔保物的國有資産處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處置國有資産,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由本單位資産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鑒定,提出處理意見,並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理。

  第四十條 財政部、部對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事項的批復和部屬系統單位對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事項的批復,以及部屬事業單位按規定處置國有資産報部備案的文件是財政部、部和部屬系統單位安排有關資産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部屬事業單位應當依據其辦理産權變動和進行賬務處理。賬務處理按照現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處置國有資産金額的審批權限同第二十六條使用國有資産金額審批權限。

  第四十二條 部屬事業單位處置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産,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單位申報。部屬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産,須填寫《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申請表》,並附相關材料,以正式文件向部申報。

  (二)部審批或審核。部對部屬事業單位的申報處置材料進行合規性、真實性等審核後,在部審批權限內的,由部進行審批並報財政部備案,需報財政部審批的,由部報財政部審批。

  (三)評估備案與核準。部屬事業單位根據部的批復,委託具有資産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産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財政部或部備案。評估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核準的,部屬事業單位將評估結果報部,由部報財政部核準。

  (四)公開處置。部屬事業單位對經批准處置的國有資産進行公開處置。

  第四十三條 無償調撥(劃轉)的國有資産包括:

  (一)長期閒置不用、低效運轉、超標準配置的;

  (二)因單位撤銷、合併、分立而移交的;

  (三)因隸屬關係改變,上劃或下劃的;

  (四)其他需調撥(劃轉)的。

  第四十四條 部屬事業單位不得將非經營性資産無償調撥(劃轉)為經營性資産。

  第四十五條 部屬事業單位與部外中央單位之間無償調撥(劃轉)國有資産的,在與另一方協調一致,並經雙方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劃出方主管部門按規定報財政部審批。

  第四十六條 部屬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産無償調撥(劃轉)給地方單位的,應按規定提出審核意見並附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省級財政部門同意接收文件報部,經部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第四十七條 地方單位將國有資産無償調撥(劃轉)給部屬事業單位的,在地方財政部門審批後,辦理國有資産無償調撥(劃轉)手續。部屬事業單位應將接收國有資産的有關情況報部備案。

  第四十八條 部屬事業單位無償調撥(劃轉)國有資産,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無償調撥(劃轉)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申請表;

  (三)國有資産價值憑證及産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因單位撤銷、合併、分立而轉移資産的,需提供撤銷、合併、分立的批文;

  (五)擬無償調撥(劃轉)國有資産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

  等清單;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部屬事業單位對外捐贈國有資産,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對外捐贈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申請表;

  (三)捐贈報告,包括:捐贈事由、途徑、方式、責任人、資産構成及其數額、交接程序等;

  (四)捐贈單位出具的捐贈事項對本單位財務狀況和業務活動影響的分析報告,使用貨幣資金對外捐贈的,應提供貨幣資金的來源説明等;

  (五)決定捐贈事項的有關文件;

  (六)能夠證明國有資産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産卡片及産權證明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出售、出讓、轉讓,應當通過産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協議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嚴格控制産權交易機構和證券交易系統之外的直接協議方式。

  第五十一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出售、出讓、轉讓,將按規定權限由財政部、部備案或核準的資産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意向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90%的,應當按規定權限報財政部或部重新確認後交易。

  第五十二條 部屬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産,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出售、出讓、轉讓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申請表;

  (三)國有資産價值憑證及産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出售、出讓、轉讓方案,包括資産的基本情況,處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讓、轉讓合同草案,屬於股權轉讓的,還應提交股權轉讓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三條 部屬事業單位置換國有資産,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置換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申請表;

  (三)國有資産價值憑證及産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對方單位擬用於置換資産的基本情況説明、是否已被設置為擔保物等;

  (五)雙方草簽的置換協議;

  (六)對方單位的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的複印件(加蓋對方單位公章);

  (七)部屬事業單位近期的財務報告;

  (八)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四條 部屬事業單位報廢、報損國有資産,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廢、報損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申請表;

  (三)能夠證明盤虧、毀損以及非正常損失資産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産卡片、盤點表及産權證明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報廢、報損價值清單;

  (五)非正常損失責任事故的鑒定文件及對責任者的處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辦理資産核銷手續的,應提交相關職能部門的房屋拆除批復文件、建設項目拆建立項文件、雙方簽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五條 部屬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抵押)發生損失申請損失處置,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投資、擔保(抵押)損失處置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申請表;

  (三)被投資單位的清算審計報告及登出文件;

  (四)債權或股權憑證、形成呆壞賬的情況説明和具有法定依據的證明材料;

  (五)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提供相關法律文書;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六條 貨幣性資産損失核銷是指部屬事業單位按現行財務與會計制度,對確認形成損失的貨幣性資産(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進行核銷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部屬事業單位申請貨幣性資産損失核銷,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貨幣性資産損失核銷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申請表;

  (三)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産、撤銷、關閉,用債務人清算財産清償後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提供宣告債務人破産的民事裁定書以及財産清算報告、登出工商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證明、政府有關部門決定關閉的文件;

  (四)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提交其財産或遺産不足清償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訴訟的,提交判決裁定申報單位敗訴的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裁定書,或雖勝訴但因無法執行被裁定終止執行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八條 部收到部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處置申請後的受理時限同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五十九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收入在扣除相關稅金、評估費、拍賣佣金等費用後,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土地使用權轉讓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出售實物資産和無形資産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等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科技成果轉化(轉讓)收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扣除獎勵資金後上繳中央國庫。

  第六十條 部屬事業單位利用現金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六十一條 部屬事業單位利用實物資産、無形資産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收入形式為現金的,扣除投資收益,以及稅金、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後,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投資收益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二)收入形式為資産和現金的,現金部分扣除投資收益,以及稅金、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後,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三)利用現金、實物資産、無形資産混合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照第六十條和本條(一)、(二)款的有關規定分別管理。

  第六十二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上繳的國有資産處置收入和應上繳的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繳:

  (一)部屬系統單位本級及所屬事業單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財政部為部屬系統單位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二)其他部屬事業單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財政部為部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第六十三條 部屬事業單位上繳的國有資産處置收入,納入預算管理。部屬事業單位因事業發展産生的資産配置需求,在編制部門預算時由財政部、部根據有關資産配置標準及中央財力情況統籌考慮。   

  第六章 産權登記及糾紛處理   

  第六十四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産總額、國有資産總額、主要實物資産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六十五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新設立的單位,辦理佔有産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産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單位,辦理變更産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登出的事業單位,辦理登出産權登記。

  第六十六條 部屬事業單位之間發生産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向部申請調解。

  第六十七條 部屬系統單位所屬單位之間發生産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部屬系統單位調解。

  第六十八條 部屬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産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向部申請進行調解;部調解不成的,由部報財政部調解;再調解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六十九條 部屬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個人之間發生産權糾紛的,由部屬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並經部報財政部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七章 資産評估及清查   

  第七十條 部屬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産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清算;

  (四)資産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産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涉訟資産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

  (一)經批准整體或者部分國有資産無償劃轉;

  (二)下屬單位之間合併、國有資産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産權益的特殊産權變動行為,逐級報部,由部報經財政部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的。

  第七十二條 部屬事業單位在相關資産使用、處置行為得到批准後,應委託具有資産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産進行評估。

  第七十三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向資産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部屬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産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七十四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核準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産評估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部屬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産清查、損益認定、資産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十六條 部屬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産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部安排,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産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國有資産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産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國有資産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上級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産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條 部屬事業單位進行資産清查,應當提出申請,經部審核同意後實施。根據國家要求進行的資産清查除外。開展資産清查核實工作,應當按照財政部《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暫行辦法》(財辦〔2006〕52號)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核實暫行辦法》(財辦〔2007〕19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資産信息管理   

  第七十八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統一的國有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做到國有資産信息資源共享。資産管理部門應及時將國有資産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動態管理,做好國有資産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七十九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國有資産統計報告的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狀況定期進行報告。

  第八十條 部屬事業單位編制國有資産信息報告必須內容完整、數據準確、編報及時,不得虛報、漏報、瞞報、拒報。   

  第九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責任制,並將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八十二條 部屬事業單位應按照規定對國有資産實行嚴格管理,誰審批,誰負責,不得越級審批。部將定期組織檢查部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情況,對不按照審批權限審批國有資産購置、使用和處置事項的單位,部將進行通報批評。

  第八十三條 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八十四條 部屬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擅自佔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産;

  (三)擅自提供擔保,出租和出借國有資産;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壓價處置國有資産;

  (五)截留資産處置收入和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

  (六)其他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行為。

  第八十五條 部屬事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部將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處分、處理,或不予受理單位年度資産購置計劃的編報申請。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七條 部屬事業單位根據部授權進行的國有資産配置、使用、處置批復文件要在15個工作日內抄送當地財政專員辦;部屬事業單位收到部的國有資産配置、使用、處置批復文件要在15個工作日內將複印件送當地財政專員辦。

  第八十八條 部屬系統單位和其他部屬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適合本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實施辦法。

  第八十九條 部管社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十條 經批准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部屬事業單位,以及部屬事業單位所辦的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按照企業財務及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由部財務司負責解釋。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部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今後財政部和部有新的國有資産管理規定出臺,從其規定。   

    附件: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申請表(表一、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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