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基金管理公司單一客戶資産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為單一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訂立資産管理合同(以下或稱“本合同”)。
第三條 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充分保護資産管理合同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訂立資産管理合同。
第四條 資産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或誤導性陳述。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準則規定的內容與格式訂立資産管理合同。
第五條 在不違反《試點辦法》、本準則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的前提下,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本準則規定內容之外的事項。本準則某些具體要求對當事人確不適用的,當事人可對相應內容做出合理調整和變動,但應在資産管理合同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時出具書面説明。
第六條 凡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無論本準則是否作出規定,當事人均應在資産管理合同中訂明。資産管理合同未盡事項,當事人可以簽訂補充協議,並作為合同附件與資産管理合同一起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章 資産管理合同封面和目錄
第七條 資産管理合同封面應當標有“XX資産管理合同”的字樣。封面下端應當標明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及資産託管人名稱的全稱。
第八條 資産管理合同目錄應當自首頁開始排印。目錄應當列明各個具體標題及相應的頁碼。
第三章 資産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節 前 言
第九條 載明訂立資産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據和原則。
第二節 釋 義
第十條 對資産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義的詞彙作出明確的解釋和説明。
第三節 聲明與承諾
第十一條 列明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及資産託管人的聲明與承諾,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資産委託人保證委託財産的來源及用途合法,並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關權利及義務及所投資品種的風險收益特徵,願意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本委託事項符合其業務決策程序的要求;承諾其向資産管理人提供的有關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真實、完整、準確、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遺漏或誤導,前述信息資料如發生任何實質性變更,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資産管理人。
資産管理人保證已在簽訂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資産委託人説明了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同時揭示了相關風險;已經了解資産委託人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對資産委託人的財務狀況進行了充分評估。資産管理人承諾依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委託財産,除保本産品外,不保證委託財産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資産託管人承諾依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安全保管委託財産,並履行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節 當事人及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列明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的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名稱、住所、聯絡人等信息。
第十三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委託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據本合同的規定取得其委託財産投資運作産生的收益;
(二)監督資産管理人及資産託管人履行投資管理和託管義務的情況;
(三)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追加或提取委託財産;
(四)依據本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資産管理人及資産託管人查詢委託財産的投資運作、託管等情況;
(五)依據《試點辦法》和本合同的規定,定期從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處獲得資産管理業務及資産託管業務相關報告;
(六)享有委託財産投資于證券所産生的權利,並可授權資産管理人或資産託管人代為行使部分因委託財産投資于證券所産生的權利;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委託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規定,將委託財産交付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分別進行投資管理和資産託管;
(二)及時、全面、準確地向資産管理人告知其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
(三)不得違反本合同的規定干涉資産管理人的投資行為;
(四)按照本合同的規定繳納資産管理業務的管理費、託管費及業績報酬,並承擔因委託財産運作産生的其他費用;
(五)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洩露委託財産投資計劃、投資意向等;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管理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規定,對委託財産進行投資運作及管理;
(二)依照本合同的規定,及時、足額獲得資産管理人報酬;
(三)根據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監督資産託管人,對於資産託管人違反了本合同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對委託財産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同時通知資産委託人並報告中國證監會;
(四)經資産委託人授權,代理資産委託人行使部分因委託財産投資于證券所産生的權利;
(五)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管理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辦理本合同備案手續;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委託財産;
(三)配備足夠的具有專業能力的人員進行投資分析、決策,以專業化的經營方式管理和運作委託財産;
(四)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監察與稽核、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證所管理的委託財産與旗下基金財産、其他委託財産和資産管理人的財産相互獨立,對所管理的不同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投資;
(五)除法律法規、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不得為資産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未經資産委託人同意不得委託第三人運作委託財産;
(六)依據本合同接受資産委託人和資産託管人的監督;
(七)按照《試點辦法》和本合同的規定,編制並向資産委託人報送委託財産的投資報告,對報告期內委託財産的投資運作等情況做出説明;
(八)按照《試點辦法》和本合同的規定,編制季度及年度報告,並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九)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洩露委託財産投資計劃、投資意向等;
(十)保存委託財産管理業務活動的全部會計資料,並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財産,不得從事任何有損委託財産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十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託管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規定,及時、足額獲得資産託管費;
(二)根據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監督資産管理人對委託財産的投資運作,對於資産管理人違反本合同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對委託財産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應及時呈報中國證監會並採取必要措施;
(三)根據本合同的規定,依法保管委託財産;
(四)經資産委託人授權,代理資産委託人行使部分因委託財産投資于證券所産生的權利;
(五)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託管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委託財産;
(二)設立專門的資産託管部門,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配備足夠的、合格的熟悉資産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負責委託財産託管事宜;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財産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委託財産的完整與獨立;
(四)除法律法規、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不得為資産託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未經資産委託人同意不得委託第三人託管委託財産;
(五)按規定開設委託財産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六)保守商業秘密。除法律法規、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他人洩露;
(七)編制委託財産年度託管報告,並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八)按照本合同的規定,根據資産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九)按照法律法規及本合同的規定監督資産管理人的投資運作。資産託管人發現資産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定,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資産管理人和資産委託人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資産託管人發現資産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定,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資産管理人和資産委託人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十)公平對待所託管的不同財産,不得從事任何有損委託財産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十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節 委託財産
第十九條 列明與委託財産有關的事項,包括:
(一)委託財産的保管與處分
1、説明委託財産應獨立於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的固有財産,並由資産託管人保管。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不得將委託財産歸入其固有財産。
2、説明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因委託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委託財産。
3、説明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約定收取管理費、託管費以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費用。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以其自有財産承擔法律責任,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財産行使請求凍結、扣押和其他權利。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委託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4、説明委託財産産生的債權不得與不屬於委託財産本身的債務相互抵消。非因委託財産本身承擔的債務,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不得主張其債權人對委託財産強制執行。上述債權人對委託財産主張權利時,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應明確告知委託財産的獨立性,採取合理措施並及時通知資産委託人。
(二)委託財産相關賬戶的開立和管理
訂明當事人在委託財産相關賬戶開立和管理中的職責及相應的辦理程序。資産託管人按照規定開立委託財産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資産委託人和資産管理人應當在開戶過程中給予必要的配合,並提供所需資料等。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的持有人名稱中應至少包含資産委託人(或産品)名稱。其中,産品是指同一委託人根據不同投資目標設定的不同投資組合,産品名稱中也應包含委託人的字樣。例如,“持有人名稱”一項為“基金管理公司名稱—託管人名稱—XX(委託人名稱)XX投資組合XX號”。
(三)委託財産的移交
1、列明在委託財産相關賬戶開立完畢後,資産委託人應及時將初始委託財産足額劃撥至資産託管人為本委託財産開立的託管賬戶,並指示資産託管人于委託財産託管賬戶收到初始委託財産的當日向資産委託人及資産管理人發送《委託財産起始運作通知書》,經資産委託人及資産管理人雙方確認簽收後的下一工作日作為委託財産運作起始日。
2、列明初始委託財産不得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四)委託財産的追加
列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資産委託人有權以書面通知或指令的形式追加委託財産。追加委託財産比照初始委託財産辦理移交手續,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應按照本合同的規定分別管理和託管追加部分的委託財産。
(五)委託財産的提取
1、列明在本合同存續期內,當委託財産高於3000萬元人民幣時,資産委託人可以提取部分委託財産,但提取後的委託財産不得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當委託財産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時,資産委託人不得提前提取,但經合同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提前終止合同。
2、列明在本合同存續期內,如遇資産委託人需要提取委託財産,資産委託人需提前通知資産管理人並抄送資産託管人。資産委託人要求資産管理人發送財産劃撥指令,通知資産託管人將相應財産從相關賬戶劃撥至資産委託人賬戶,資産託管人應于劃撥財産當日以書面形式分別通知其他兩方。資産管理人和託管人不承擔由於資産委託人通知不及時造成的資産變現損失。
3、列明資産委託人在本合同存續期內提取委託財産需提前通知的時間。
第六節 投資政策及變更
第二十條 訂明委託財産投資的有關事項,包括:
(一)資産委託人的投資狀況
詳細闡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詳細闡明資産委託人的投資偏好、風險承受能力、風險認知能力等基本情況。
(二)委託財産的投資政策
詳細闡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詳細闡明委託財産投資的有關內容,例如投資目標、投資範圍、投資策略、投資限制、業績比較基準及投資政策的修改或變更等。
第七節 投資經理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一條 訂明委託財産投資經理由資産管理人負責指定,且本投資經理與資産管理人所管理的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經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時,列明本委託財産投資經理的姓名、從業簡歷、學歷及兼職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訂明委託財産投資經理變更的條件和程序。
第八節 投資指令的發送、確認和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具體訂明有關資産管理人在運用委託財産時向資産託管人發送資金劃撥及其他款項收付的投資指令的事項:
(一)交易清算授權;
(二)投資指令的內容;
(三)投資指令的發送、確認及執行程序。
第九節 越權交易的界定
第二十四條 具體訂明下列事項:
(一)越權交易的界定;
(二)越權交易的處理程序。
第十節 委託財産的估值和會計核算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訂明委託財産估值的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依據;
(二)按照公認的會計準則訂明估值方法;
(三)估值時間;
(四)估值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説明委託財産的會計政策的有關情況:
(一)會計年度、記賬本位幣、會計核算制度等事項;
(二)委託財産應獨立建賬、獨立核算;資産管理人應保留完整的會計賬目、憑證並進行日常的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表,資産託管人應定期與資産管理人就委託財産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十一節 資産管理業務的費用與稅收
第二十七條 訂明委託財産費用的有關事項:
(一)委託財産費用的種類,列明委託財産運作過程中,從委託財産中支付的費用種類、費率、費率的調整、計提標準、計提方式與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委託財産費用的項目,訂明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義務導致的費用支出或委託財産的損失,以及處理與委託財産無關的事項發生的費用等不得列入委託財産費用。
(三)列明委託財産的管理費率、託管費率不得低於同類型或相似類型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費率、託管費率的60%。資産管理人可以與資産委託人約定,根據委託財産的管理情況提取適當的業績報酬。在一個委託投資期間內,業績報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於所管理資産在該期間凈收益的20%。
第二十八條 説明資産管理合同各方當事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納稅的情況。
第十二節 委託財産投資于證券所産生的權利的行使
第二十九條 訂明委託財産投資于證券所産生的權利的行使原則及方法。
第十三節 報告義務
第三十條 列明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向資産委託人報告的種類、內容、時間和途徑等有關事項,以及資産委託人向資産管理人及資産託管人查詢委託財産投資運作、託管等情況的具體時間和方式。涉及證券投資明細的,原則上每月至多報告一次。
第三十一條 列明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向監管機構報告的種類、內容、時間和途徑等有關事項。
第十四節 風險揭示
第三十二條 列明委託財産投資相關的各項風險,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場風險;
(二)管理風險;
(三)流動性風險;
(四)信用風險;
(五)特定的投資方法及委託財産所投資的特定投資對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風險;
(六)其他風險。
第十五節 資産管理合同的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三條 説明資産管理合同是約定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文件。資産委託人為法人的,本合同經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加蓋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字之日起成立;資産委託人為自然人的,本合同經資産委託人本人簽字或授權的代理人簽字、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加蓋公章以及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委託財産運作起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條 説明資産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對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五條 説明資産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當事人約定資産管理合同有效期限時,應體現長期投資理念,原則上合同期限不得少於1年。
第三十六條 説明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協商一致後,可對資産管理合同內容進行變更。
第三十七條 列明資産管理合同終止的情形及處理方式。其中合同終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的;
(二)經合同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決定終止的;
(三)資産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資格的;
(四)資産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産的;
(五)資産託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的;
(六)資産託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産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説明資産管理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簽訂的資産管理合同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對資産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變更、補充,資産管理人應當在變更或補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六節 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説明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違反本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其他合同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合同能夠繼續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七節 爭議的處理
第四十條 説明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予以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的規定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節 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列明資産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準則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關於發佈〈特定資産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08]3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