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3年第1號
《快遞市場管理辦法》已于2012年12月31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3年1月1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快遞市場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快遞服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快遞業務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快遞,是指在承諾的時限內快速完成的寄遞活動。寄遞,是指將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裝上的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活動,包括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
第四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快遞服務。
第五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對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鼓勵競爭、促進發展的原則,規範快遞服務,滿足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快遞市場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寄遞安全與信息安全。
第八條 快遞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規定,制定快遞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為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促進快遞行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經營主體
第九條 國家對快遞業務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向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第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根據企業的服務能力審核經營許可的業務範圍和地域範圍,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放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註明經營許可的業務範圍和地域範圍。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經營許可範圍內依法從事快遞業務經營活動,不得超越經營許可業務範圍和地域範圍。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租借、倒賣和非法轉讓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快遞業務委託給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經營,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經營許可範圍委託經營。
第十二條 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設立分公司、營業部等非法人分支機構,憑企業法人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及所附分支機構名錄,到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到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載明的股權關係、註冊資本、業務範圍、地域範圍發生變更的,或者增設、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報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持變更後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快遞企業進行合併、分立的,應當在合併、分立協議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合併、分立協議;
(三)上一年度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年度報告書。
合併、分立後新設立的企業法人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合併、分立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快遞業務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以加盟方式經營快遞業務的,被加盟人與加盟人均應當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經營許可範圍。被加盟人與加盟人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用戶合法權益發生損害後的賠償責任。參與加盟經營的企業,應當遵守共同的服務約定,使用統一的商標、商號、快遞服務運單和收費標準,統一提供跟蹤查詢和用戶投訴處理服務。
第十五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向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報告書。
第三章 快遞服務
第十六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服務標準,規範快遞業務經營活動,保障服務質量,維護用戶合法權益,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寫快遞運單前,企業應當提醒寄件人閱讀快遞運單的服務合同條款,並建議寄件人對貴重物品購買保價或者保險服務;
(二)企業分揀作業時,應當按照快件(郵件)的種類、時限分別處理、分區作業、規範操作,並及時錄入處理信息,上傳網絡,不得野蠻分揀,嚴禁拋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郵件)損毀;
(三)企業應當在承諾的時限內完成快件(郵件)的投遞;
(四)企業應當將快件(郵件)投遞到約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投遞快件(郵件),應當告知收件人當面驗收。快件(郵件)外包裝完好的,由收件人簽字確認。投遞的快件(郵件)註明為易碎品及外包裝出現明顯破損的,企業應當告知收件人先驗收內件再簽收。企業與寄件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於網絡購物、代收貨款以及與用戶有特殊約定的其他快件(郵件),企業應當與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確投遞驗收的權利義務,並提供符合約定的驗收服務,驗收無異議後,由收件人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佈其服務種類、服務時限、服務價格、損失賠償、投訴處理等服務承諾事項。服務承諾事項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及時發佈服務提示公告。
第十九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以書面合同確定企業與用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免除或者限制企業責任及涉及快件(郵件)損失賠償的條款,應當在快遞運單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並予以特別説明。
第二十條 在快遞服務過程中,快件(郵件)發生延誤、丟失、損毀和內件不符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與用戶的約定,依法予以賠償。
企業與用戶之間未對賠償事項進行約定的,對於購買保價的快件(郵件),應當按照保價金額賠償。對於未購買保價的快件(郵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賠償。
第二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建立與用戶溝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戶提供業務諮詢、查詢等服務,並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對郵政管理部門轉辦的用戶申訴,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並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給予答覆。
第二十二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發生重大服務阻斷、暫停快遞業務經營活動時,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郵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以加盟方式開展快遞業務經營的,被加盟人、加盟人應當分別向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應當對所有與事故有關的資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相關資料和書面記錄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妥善應對快遞業務高峰期,做好業務量監測,加強服務網絡統籌調度,及時向社會發佈服務提示,認真處理用戶投訴。
第二十四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對無法投遞的快件(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
對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郵件),企業應當登記,並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和快遞服務標準處理;其中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國際快件(郵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交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從事快遞業務的同時,向用戶提供代收貨款服務的,應當建立有關安全管理制度,與寄件人的合同中應當對代收貨款服務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
提供代收貨款服務,涉及金融管理規定的,應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快遞業務員職業技能的規定,加強快遞從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組織符合條件的快遞從業人員參加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規定,收寄禁止寄遞的物品,或者未按規定收寄限制寄遞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用戶的合法權益;
(三)冒用他人名稱、商標標識和企業標識,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四)違法扣留用戶快件(郵件);
(五)違法提供從事快遞服務過程中知悉的用戶信息;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快遞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扣留、倒賣、盜竊快件(郵件);
(二)違法提供從事快遞服務過程中知悉的用戶信息;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快遞安全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快遞服務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下列物品禁止寄遞:
(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政治穩定以及淫穢的出版物、宣傳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彈藥、麻醉藥物、生化製品、傳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險物品;
(四)妨害公共衛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種貨幣;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建立並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加強生産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三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對不能確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應當要求用戶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用戶不能出具安全證明的,不予收寄。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收寄已出具安全證明的物品時,應當如實記錄收寄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重量、收寄時間、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一年。
第三十二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接受網絡購物、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委託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遵守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與委託方簽訂安全保障協議,並向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設置快件(郵件)處理場所,應當事先徵詢郵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意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預留相關工作場地,其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採用先進技術,充分利用交通運輸資源,促進規模化、品牌化、網絡化經營。
第三十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的實際,指導和監督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落實安全責任制,依法對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實施安全監督檢查,並依照相關規定對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業安全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進行調查和處理。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的管理,督促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定期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建立以公眾滿意度、時限準時率和用戶申訴率為核心的快遞服務質量評價體系,指導評定機構定期測試評估快遞行業服務水平,評定服務質量等級,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用戶對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提出的申訴,並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郵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本辦法情況的監督檢查。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憑證;
(三)約談有關單位和人員;
(四)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對信件以外的涉嫌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快件(郵件)開拆檢查。
第三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違反快遞服務標準,嚴重損害用戶利益,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處理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郵政管理部門對快遞企業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快遞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國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拒絕、阻礙郵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郵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逾期不履行郵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2008年7月12日發佈的《快遞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08第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