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3月27日電
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規範海域使用管理活動,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懲處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不執行國家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制定或者實施與國家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的。
第四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干預海域使用審批的;
(二)干預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等活動的;
(三)干預海域使用金徵收或者減免的;
(四)干預海域使用論證或者評審的;
(五)干預海域使用監督檢查或者違法違紀案件查處的;
(六)有其他干預海域使用管理活動行為的。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或者法定程序審批項目用海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區劃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對含不同用海類型的同一項目用海或者使用相同類型海域的同一項目用海化整為零、分散審批的;
(四)明知海域使用違法案件正在查處,仍頒發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五)不按照規定的權限、程序、用海項目批准減免海域使用金的;
(六)違反規定辦理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的。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法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違反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管理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非法阻撓、妨害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七條 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評審工作中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違反規定不收、少收、多收或者緩收海域使用金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對法定或者經批准免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項目徵收海域使用金的;
(二)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收取管理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第十條 徵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罰款,不使用規定票據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罰沒款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罰沒款或者其他費用的,對決定私分的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私分或者變相私分不足5萬元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私分或者變相私分5萬元以上不足10萬元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私分或者變相私分10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將收繳的罰款、海域使用金或者其他財物據為己有的;
(二)在海域使用管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第十四條 違反規定參與或者從事與海域使用有關的生産經營活動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海洋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接到違法使用海域行為的舉報,不按規定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對已查知的正在發生的違法使用海域行為,不及時制止或者不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不按規定進行執法巡查和行政檢查,致使嚴重的違法行為未能發現的。
第十六條 海洋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有關案件管轄規定,超越職權範圍實施海洋行政處罰的;
(二)在海洋行政處罰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錯誤認定違法使用海域行為的;
(三)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實施海洋行政處罰的;
(四)變相罰款或者以其他名目代替罰款的;
(五)違反規定委託海洋行政處罰權的。
第十七條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屬於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人員中的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越級或者超越規定範圍承擔論證項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中使用虛構或者明顯失實的數據資料的;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嚴重失實的;
(四)有其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的。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屬於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人員中的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佔用海域的;
(二)海域使用權期滿,未辦理有關手續仍繼續使用海域的;
(三)騙取減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
(五)在使用海域期間,未經依法批准,從事海洋基礎測繪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提供有關資料的。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屬於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人員中的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擅自改變海域使用用途的;
(二)不按規定轉讓、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的;
(三)因單位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不按規定變更海域使用權人的;
(四)海域使用權終止,原海域使用權人不按規定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的;
(五)拒不支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所需費用的。
第二十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二十一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海域使用管理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有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事部、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