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3月19日電(記者 陳菲)最高人民法院19日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産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通過進一步明確財産刑的執行機構、細化執行程序,加大了財産刑的執行力度,著力解決財産刑“空判”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雲騰介紹説,我國司法實踐中財産刑的執行率很低。有的地方不到一半,有的地方只有30%,全國的平均率也不高。
胡雲騰説:“出臺這一司法解釋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要解決因財産刑執行不到位導致的‘空判’問題,使財産刑的判決得到切實執行,真正發揮財産刑在懲罰犯罪、預防犯罪當中的作用。”
胡雲騰表示,我國現行立法對財産刑的執行主體和執行程序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於財産刑執行問題的規定也比較原則,導致財産刑在執行上存在諸多難題。
鋻於財産刑執行可適用的法律不明確,司法解釋明確了人民法院執行財産刑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參照適用民事強制執行的有關規定。
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産狀況進行調查,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産,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
實踐中,由於財産刑執行的具體部門不明確,導致各地法院財産刑執行的部門很不統一:執行局執行、刑事審判庭執行、法警隊執行以及混合執行的情況都存在。
對此,司法解釋予以了明確規定:財産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被執行的財産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産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司法解釋還規範了財産刑執行的程序,對財産刑執行的期限,人民法院內部機構的工作銜接、工作措施等都予以了明確規定。
司法解釋規定,對罰金的執行,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確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期滿後強制繳納。對沒收財産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
“財産刑執行程序不明確,導致了財産刑執行存在效率不高等現象。因此,出臺規定對於規範財産刑執行的主體和程序,解決財産刑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十分必要。”胡雲騰説。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如果據以執行的刑事判決、裁定被撤銷的;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産可供執行的;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産可供執行的等等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但也強調指出,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隱匿、轉移財産情形的,應當追繳。
財産刑是剝奪犯罪人或者犯罪單位財産的刑罰方法。我國刑法規定的財産刑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産兩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