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需同時滿足三條件
新華社北京10月7日電(記者 楊維漢)根據企業破産法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企業破産的前提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中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錶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産客觀狀況。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産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清算時破産原因的推定依據,易於為債權人發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儘早啟動破産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這位負責人進一步解釋,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係,或者債務已經生傚法律文書確定。這樣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拖延破産程序啟動。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破産程序本質上屬於概括執行程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行程序的約束。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只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法院判斷“資不抵債”有了明確標準
新華社北京10月7日電(記者楊維漢)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産原因的一個最常用的判斷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這個司法解釋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産案件時認定“資不抵債”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説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係,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産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
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的資産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産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産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民二庭負責人表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産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産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産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推翻資産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産評估報告的結論。
司法解釋還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産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産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産,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法院不得變相提高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門檻
新華社北京10月7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這個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産申請。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的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表示,對債權人而言,其在提出破産申請時,除需提交自身債權依法存在的證據以及破産申請外,還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事實。
這位負責人表示,由於企業破産法未以債務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原因或條件,因此未要求債權人申請時提交債務人的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事實上債權人也沒有能力提交此類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企業破産法規定的條件,審查債權人提出的破産申請,而不應對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變相提高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的門檻。
司法解釋還規定,受理破産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産狀況説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司法解釋明確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審查內容
新華社北京10月7日電(記者楊維漢)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破産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尺度不盡相同,為規範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産申請的審查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的審查內容予以明確規定。
這個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産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並依據企業破産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根據企業破産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破産申請應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實質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是否符合破産程序開始條件的判斷,主要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債務人主體資格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産原因三項內容。形式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人依法所應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的審查。
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審查中可能會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必要的補充、補正,司法解釋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産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産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申請人可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破産申請
新華社北京10月7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中規定,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司法解釋特別規定了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時,其上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職責。這樣規定的目的是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督促下級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破産申請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這位負責人説,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審查,或者審查後既不及時做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使企業破産法規定的申請人對於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訴權形同虛設,損害了申請人的權利。
為加強審判監督,司法解釋規定,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並及時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可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