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産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作出相關規定。該司法解釋共九條,已于上月底起施行。記者就此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
法院受理破産案數遠少於工商吊銷企業數
據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産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産法在調整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現行體制、機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對於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破産案件條件的申請,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影響了企業破産法的貫徹實施。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産案件數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登出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一些企業未經法定程序依法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從法院系統內部著力,推動破産案件的受理,有望儘快扭轉這種不正常局面,充分發揮企業破産法的應有作用。
債務人償債能力以真實財産數額為基礎
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債務人的資産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産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産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該負責人介紹,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説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係,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産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
據介紹,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産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産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産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推翻資産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産評估報告的結論。
司法解釋第四條還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産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産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産,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法院不得變相提高破産申請門檻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的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其在提出破産申請時,除需提交自身債權依法存在的證據以及破産申請外,還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事實。
該負責人表示,由於企業破産法未以債務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原因或條件,因此未要求債權人申請時提交債務人的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事實上債權人也沒有能力提交此類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企業破産法規定的條件,審查債權人提出的破産申請,而不應對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變相提高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的門檻。
司法解釋第六條還規定,受理破産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産狀況説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申請人可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破産申請
司法解釋第九條特別規定,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
據介紹,該規定目的是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督促下級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破産申請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根據企業破産法的規定,申請人提出破産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並依法作出裁定。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請人可依據企業破産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以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該負責人介紹,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審查,或者審查後既不及時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使企業破産法規定的申請人對於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訴權形同虛設,損害了申請人的權利。因此,為加強審判監督,司法解釋特別規定在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請人提出的破産申請、未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等情形下,申請人可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並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可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記者 白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