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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未經批准不得遷移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3年07月04日 16時14分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7月4日電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褒揚烈士,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弘揚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精神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烈士褒揚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烈士紀念設施,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紀念烈士專門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設施。

    第三條 根據烈士紀念設施的紀念意義和建設規模,對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管理。

    烈士紀念設施分為:

    (一)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

    (二)省級烈士紀念設施;

    (三)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

    (四)縣級烈士紀念設施。

    未列入等級的零散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保護管理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進行保護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保護管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或者有關專項規劃,所需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安排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維修改造補助經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安排當地烈士紀念設施維修改造經費。維修改造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確定保護單位,加強工作力量,明確管理責任。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六條 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一的,可以申報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

    (一)為紀念在革命鬥爭、保衛祖國和建設祖國等各個歷史時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戰役和主要革命根據地鬥爭中犧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

    (二)為紀念在全國有重要影響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

    (三)為紀念為中國革命鬥爭犧牲的知名國際友人而修建的紀念設施;

    (四)位於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規模較大的烈士紀念設施。

    省級以下各級烈士紀念設施,根據其紀念意義和建設規模,分別確定為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烈士紀念設施。

    第七條 確定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由民政部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確定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由民政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劃定保護範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公佈。

    對屬於文物的烈士紀念設施,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縣級以上烈士紀念設施應當設立保護標誌。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誌式樣由民政部統一制定。

    第九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辦理烈士紀念設施土地使用權屬文件。

    第十條 改建、擴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經原批准等級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並納入建設項目管理。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不得遷移烈士紀念設施。

    因重大建設工程確需遷移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的,須經原批准等級的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備案。

    遷移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的,應當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綠化美化環境,實現園林化,使烈士紀念設施形成莊嚴、肅穆、優美的環境和氣氛,為社會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場所。

    第十三條 各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根據人民政府安排,開展烈士史料徵集研究、事跡編纂和陳列展示工作,組織烈士紀念活動,宣傳烈士的英雄事跡、獻身精神和高尚品質。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充分發揮紅色資源優勢,具備條件的列入紅色旅遊發展規劃,發揮愛國主義教育基地作用。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配備具備資質的講解員。

    第十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瞻仰憑吊服務、崗位責任、安全管理等內部制度和工作規範,對本單位工作人員定期進行職業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禁止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遺體。

    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與紀念烈士無關的活動。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遷移烈士紀念設施,非法侵佔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設施,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或者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安放骨灰、遺體的,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紀念設施、烈士史料或者遺物遭受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28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發佈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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