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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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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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司 法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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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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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已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和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中 華 人 民 共和國 司 法 部 部 長:吳愛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律師在證券發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動中的執業行為,完善法律風險防範機制,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和《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證券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委託,為其證券發行、上市和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提供的製作、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法律服務。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遵循誠實、守信、獨立、勤勉、盡責的原則,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對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管理,提高律師證券法律業務水平。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律師協會依照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業務範圍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可以為下列事項出具法律意見: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産重組及股份回購;
(四)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
(五)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六)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解散、終止;
(八)證券投資基金的募集、證券公司集合資産管理計劃的設立;
(九)證券衍生品種的發行及上市;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組織製作與證券業務活動相關的法律文件。
第八條 鼓勵具備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一)內部管理規範,風險控制制度健全,執業水準高,社會信譽良好;
(二)有20名以上執業律師, 其中5名以上曾從事過證券法律業務;
(三)已經辦理有效的執業責任保險;
(四)最近2年未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第九條 鼓勵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且最近2年未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一)最近3年從事過證券法律業務;
(二)最近3年連續執業,且擬與其共同承辦業務的律師最近3年從事過證券法律業務;
(三)最近3年連續從事證券法律領域的教學、研究工作,或者接受過證券法律業務的行業培訓。
第十條 律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不得再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律師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處罰的,在規定禁入或者停止執業的期間不得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第十一條 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為同一證券發行的發行人和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不得同時為同一收購行為的收購人和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見,不得在其他同一證券業務活動中為具有利害關係的不同當事人出具法律意見。
律師擔任公司及其關聯方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存在其他影響律師獨立性的情形的,該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所任職公司的委託,為該公司提供證券法律服務。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勤勉盡責,審慎履行核查和驗證義務。
律師進行核查和驗證,可以採用面談、書面審查、實地調查、查詢和函證、計算、復核等方法。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依法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在進行核查和驗證前,應當編制核查和驗證計劃,明確需要核查和驗證的事項,並根據業務的進展情況,對其予以適當調整。
第十四條 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時,對與法律相關的業務事項應當履行法律專業人士特別的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義務,其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十五條 律師從國家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會計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公證機構(以下統稱公共機構)直接取得的文書,可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但律師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意義務並加以説明;對於不是從公共機構直接取得的文書,經核查和驗證後方可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
律師從公共機構抄錄、複製的材料,經該機構確認後,可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但律師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意義務並加以説明;未取得公共機構確認的,對相關內容進行核查和驗證後方可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
第十六條 律師進行核查和驗證,需要會計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作出判斷的,應當直接委託或者要求委託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出具意見。
第十七條 律師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時,委託人應當向其提供真實、完整的有關材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律師發現委託人提供的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或者委託人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委託人糾正、補充;委託人拒不糾正、補充的,律師可以拒絕繼續接受委託,同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方面履行報告義務。
第十八條 律師應當歸類整理核查和驗證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材料,並對法律意見書等文件中各具體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國家相關規定以及律師的分析判斷作出説明,形成記錄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條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見的律師事務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7年;中國證監會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意見
第二十條 法律意見是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針對委託人委託事項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確結論性意見,是委託人、投資者和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確認相關事項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法律意見應當由律師在核查和驗證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的基礎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作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意見書應當列明相關材料、事實、具體核查和驗證結果、國家有關規定和結論性意見。
法律意見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發現”等含糊措辭。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在法律意見中予以説明,並充分揭示其對相關事項的影響程度及其風險:
(一)委託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
(二)事實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託人情況;
(三)核查和驗證範圍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取得應有證據;
(四)律師已要求委託人糾正、補充而委託人未予糾正、補充;
(五)律師已依法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對全部或者部分事項作出準確判斷;
(六)律師認為應當予以説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律師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證券法律業務,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應當經所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復核,並製作相關記錄作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條 律師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證券法律業務,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應當由2名執業律師和所在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簽名,加蓋該律師事務所印章,並簽署日期。
第二十五條 法律意見書的具體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法律意見書等文件在報送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後,發生重大事項或者律師發現需要補充意見的,應當及時提出補充意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期間,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因涉嫌違法被有關機關立案調查的,該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如實告知委託人,並明確提示可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向委託人出具法律意見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時提交其已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有關情況;委託人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含有法律意見的文件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時提交律師、律師事務所已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及律師協會建立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資料庫和誠信檔案,記載律師、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所受處理處罰等情況,並按照規定予以公開。
第三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審核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時,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律師作出解釋、補充,或者調閱其工作底稿。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配合。
第三十一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編制核查和驗證計劃;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委託人予以糾正、補充,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法律意見中作出説明;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討論復核法律意見;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七)法律意見的依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顯失誤;
(八)法律意見的結論不明確或者與核查和驗證的結果不對應;
(九)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製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見書不符合規定內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見書等文件存在嚴重文字錯誤等文書質量問題;
(十三)違反業務規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監管談話決定的,應當將監管談話的對象、原因、時間、地點等以書面形式通知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應當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監管談話。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監管談話,可以會同或者委託司法行政機關進行。
進行監管談話,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在場,並對監管談話的內容作出書面記錄。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問題,提高證券法律業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未按照規定接受監管談話,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司法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責令整改的,在調查、整改期間,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暫不受理和審核該律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違反《證券法》和有關證券管理的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中國證監會依據《證券法》和有關證券管理的行政法規實施處罰;需要對律師事務所給予停業整頓處罰、對律師給予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違反《證券法》、有關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違反《律師法》和有關律師執業管理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違反律師行業規範的,由律師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懲戒。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違反規定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律師事務所、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違法行為的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互通情況,建立協調協商機制。對於依法應當由對方實施處罰的,及時移送對方處理;一方實施處罰後,應當將處罰結果書面告知另一方,並抄送律師協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期貨法律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加強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的通知》(證監法字〔199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