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總結了十多年來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經驗,規範了勞動保障監察程序,明確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的權利與義務,強化了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手段。
一是明確了勞動保障監察的適用範圍。《條例》根據《勞動法》和有關勞動保障行政法規的規定,明確規定,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根據目前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項目管理工作實際情況,《條例》還規定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同時,為了解決當前突出的非法用工主體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問題,《條例》規定,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二是明確了勞動保障監察執法主體和監察員資格制度。《條例》明確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因此,根據依法行政要求的主體法定原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勞動保障監察主體。其他有關部門雖然也有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職責,但不是勞動保障監察執法的主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必須依法履行監察職責,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條例》還規定,縣、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具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另外,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據《行政處罰法》、《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社會保險費徵繳監督檢查辦法》的有關規定,委託勞動保障監察事業編制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條例》適應依法行政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要求,對監察員的資格做了相應規定,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按照《條例》的規定精神,各地在充實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時,除機關內部調劑解決以外,凡面向社會招收的,必須要組織進行考核或考試;考核或考試未通過的一律不得錄用。
三是明確了勞動保障監察職責與監察事項。為了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條例》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應當履行的4項職責:(1)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2)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3)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4)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條例還規定了9項具體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1)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3)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4)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5)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6)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7)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8)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同時,為適應199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後,《勞動法》規定由勞動部門負責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監督工作已劃歸其他部門負責的實際情況,《條例》規定,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安全生産監管等有關部門依法執行。
四是規範了勞動保障監察程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條例》規定: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同時《條例》考慮到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差異性,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條例》明確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權採取的措施:(1)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2)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3)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説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4)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5)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6)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條例》還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等具體程序規定。
此外,《條例》還規定了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的法律責任等內容。(勞動保障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