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04〕86號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蘇省、山東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建設南水北調工程,是黨中央、國務院作出的重大戰略決策,對於緩解我國北方水資源緊張狀況,保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促進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實現現代化,具有重大意義。南水北調工程基金是保證南水北調工程順利實施的重要資金來源。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基金籌集工作,切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基金足額徵收。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切實加強基金收入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國務院辦公廳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條 為籌集南水北調工程建設資金,規範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確保南水北調工程建設順利實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在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蘇省、山東省、河南省(以下簡稱6省市)範圍內籌集。6省市所籌集的基金數量,按其承諾的用水量及南水北調主體工程投資規模和結構等因素確定如下:北京市54.3億元、天津市43.8億元、河北省76.1億元、河南省26億元、山東省72.8億元、江蘇省37億元。
第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通過提高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增加的收入籌集,還可將現行水資源費部分收入等劃入南水北調工程基金。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提高的具體幅度和從現行水資源費收入中劃入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的比例,由6省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分攤的南水北調工程基金額度、工程計劃進度、水價調整空間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要充分考慮低收入階層對提高水價的承受能力,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生活的穩定。
為限制過度開采地下水、確保水資源的合理利用,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要按照地下水高於地表水、自備水高於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則確定。
第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門徵收。
第五條 凡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包括中央直屬水電廠和火電廠)和個人,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對中央直屬電廠用水徵收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發展改革委商財政部、水利部、電監會及6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對農村中的農民生活用水和農業生産用水暫不徵收南水北調工程基金。
第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的徵收期限根據主體工程建設和償還部分銀行貸款本息所需資金情況確定。主體工程建設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設期內籌集,償還部分銀行貸款本息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設期滿後籌集。工程建設期滿後的基金徵收期限和償還部分貸款本息所需基金規模,由南水北調辦會同6省市人民政府在主體工程建成時提出意見,經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水利部審核後報國務院確定。
第七條 有關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免稅的政策,由財政部會同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門收取水資源費後,應在取得收入的當日,將其中的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全額就地繳入中央國庫,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門使用“一般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在填寫繳款書時,“財政機關”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預算科目”欄填寫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調工程基金收入”。
第十條 6省市人民政府要確保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國庫。
第十一條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專項用於南水北調主體工程建設。南水北調工程建設期滿後,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用於償還南水北調主體工程部分銀行貸款本息。
第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全部作為地方資本金使用,6省市在南水北調工程項目中所佔股份,根據各自籌集上繳中央國庫的基金數額確定。
第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的使用,由南水北調工程項目法人根據批准的工程設計文件、投資來源和工程建設進度提出年度投資建議計劃,報南水北調辦審查,並由南水北調辦報發展改革委審核後,納入國家固定資産投資計劃。財政部根據批准的年度投資計劃和南水北調工程基金收入預算安排資金,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撥款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支出,填列基金預算支出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調工程基金支出”。
第十五條 每年年終,南水北調工程項目法人應按照財政部的規定編制南水北調工程財務收支年度決算,經南水北調辦審核後報財政部。在南水北調工程財務收支決算報表中,應對南水北調工程基金收支情況單獨予以反映。
第十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繳款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南水北調工程基金。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門應嚴格按照本辦法和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徵收範圍、徵收對象和徵收標準,徵收南水北調工程基金並及時足額繳入中央國庫,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緩收,或者隱瞞、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調工程基金。
南水北調工程項目法人要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確保資金專款專用,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價格、審計、監察部門要加強對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6省市在確保及時、足額上繳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的基礎上,可根據本地區南水北調配套工程建設投資、社會承受能力、水價調整空間等情況,通過提高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籌集南水北調配套工程建設所需部分資金。所籌資金應與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分開核算、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6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6省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水利部、建設部、南水北調辦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