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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發佈《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等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12月25日   來源:公安部網站

    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發佈了修訂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5號,以下簡稱《程序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5日發佈了修訂後的《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公通字[2008]58號,以下簡稱《工作規範》),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程序規定》的主要特點

    (一)明確執法教育的操作性規定,強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近年來,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執法工作中堅持減少處罰面、擴大教育面,處理交通違法行為的教育、警告數量明顯增多,2008年上半年教育處理各類交通違法達到2800萬人次,佔糾正交通違法總數的25%,較上年同比上升28%。為進一步體現教育優先的執法理念,《程序規定》明確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為使適用口頭警告的范

    圍更符合各地的實際,規定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確定適用口頭警告的具體範圍和實施辦法。目前,河北、江蘇、浙江、安徽、天津、上海、重慶等部分省、市相繼推出對部分輕微違法行為採取口頭警告教育的措施,收到良好社會效果。

    (二)規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使用,解決突出問題。使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對一些交通違法行為拍攝取證,已成為交通管理的一種重要執法手段。據統計,2008年上半年在糾正的各類交通違法中,採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查處的交通違法數量佔總量的30%。為規範使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執法的程序,解決一些突出問題,《程序規定》重點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使用中的幾個環節做了明確規定。一是在設備要求上,規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收集違法行為證據,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二是在設置地點上,規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應當遵循科學、規範、合理的原則,設置的地點應當有明確規範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佈。三是在設置要求上,規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設置測速警告標誌。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四是在證據要求上,規定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

    (三)規範違法信息的管理和轉遞,體現執法服務。《程序規定》在違法信息的審核、錄入、消除、轉遞等方面作了具體的要求。一是在使用環節,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對違法行為信息進行管理。二是在轉遞環節,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將非本地機動車的違法信息轉至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三是在審核環節,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內容應當嚴格審核制度,完善審核程序,並列舉了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等9種應當予以消除違法行為信息的情形。四是在告知環節,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信息系統後3日內,向社會提供查詢,並可以通過郵寄、發送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四)增加對加處罰款上限的規定,杜絕了高額“滯納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條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沒有對加處罰款的上限作出規定。第123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規定具體的執行標準。目前,已有2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出了具體規定,但都沒有對加處罰款作出上限規定。實際執行中,一些當事人因特殊原因而延遲繳納罰款,造成加處的罰款數額遠大於原處罰款數額。為解決這一問題,《程序規定》參照有關法律規定,增加了一條規定,對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69號)修訂徵求意見稿在公安部政府網站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過程中,群眾對此進行了熱烈討論,對該條規定的意見佔意見總數的一半,其中,82%的意見贊成這樣規定。

    (五)調整抽血檢驗程序,提高執法效率。《程序規定》在強制措施程序方面作了進一步調整完善,主要是對酒後駕駛抽血檢驗的範圍進行了調整。規定對經呼吸測試達到或者超過醉酒臨界值,當事人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才進行抽血檢驗,從而減少了執法環節,提高了執法效率。同時增加了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可以抽血檢驗。

    (六)規範執法行為和語言,提升文明執法形象。按照“理性、平和、文明、規範”的執法要求,《程序規定》對執法行為作了明確規定。一是在執法行為舉止方面,要求交通警察執勤執法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二是在執勤執法用語方面,要求交通警察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使用規範、文明的執法用語。

    (七)健全執法監督制度,提升執法質量。《程序規定》在加強執法監督和科學考核評價交通警察執勤執法工作方面,提出了制度性規定。一是要求在交警隊、車管所及重點業務崗位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員制度,防止和糾正執法中的錯誤和不當行為。二是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交通警察執勤執法考核評價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以處罰數量作為考核交通警察執法效果的依據。

    二、《工作規範》的主要特點

    (一)增加輕微違法行為適用教育、警告措施的具體規定。為了增強實施口頭警告的操作性,在《工作規範》中作了進一步規定。一是明確了輕微違法行為的認定標準。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可以給予警告、無記分的違法行為、未造成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後果且違法行為人已經消除違法狀態的,可以認定為輕微違法行為。二是明確了具體操作方法,規定對輕微違法行為,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糾正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後放行。三是增加了教育的形式和手段。明確交通警察在指揮交通、巡邏管控過程中,在不具備駕駛人停車接受處理或者遇交通堵塞等特殊條件下,可以通過手勢、喊話等方式糾正交通違法行為。四是明確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輕微違法行為的教育、提示方式。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輕微違法行為,可以通過手機短信、郵寄交通違法提示、通知車輛所屬單位等方式,提醒機動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

    (二)細化交通警察執勤執法規範用語的規定。為進一步規範交通警察執勤執法用語,杜絕冷、硬、橫的現象,進一步細化了執勤執法用語。一是對交通警察執勤執法的語言、語氣作出原則規定,要求交通警察在執勤執法、接受群眾求助時應當尊重當事人,使用文明、禮貌、規範的語言,語氣莊重、平和。對當事人不理解的,應當耐心解釋,不得呵斥、諷刺當事人。二是增加了對當事人提醒。如:請當事人簽字時,要提醒當事人認真閱讀法律文書的內容;對違法行為人依法作出相應處理後,要提醒駕駛人收好法律文書和證件;遇有執行交通管制措施等情形時,要提醒當事人前方正在實行交通管制、有交通警衛任務或者發生了交通事故,指出繞行路線或者提醒其耐心等候。

    (三)增加交通警察執勤執法行為舉止的具體規定。根據《人民警察內務條令》等規定,對交通警察執勤執法行為舉止作出具體規定。一是對交通警察執勤執法行為舉止提出原則要求。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應當規範行為舉止,做到舉止端莊、精神飽滿。二是明確了交通警察執勤執法時的站立、行走、敬禮、手勢信號等基本動作,督促交通警察做到站姿端正、行姿穩重、敬禮規範、手勢標準。三是明確要求交還被核查當事人的相關證件時應當方便接取,杜絕摔、扔證件等不尊重當事人的行為。

    (四)規範執法質量考核評價。為客觀公正、科學合理考核評價交通警察執法工作,對《程序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了細化。一是明確了考核評價的重點內容。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警察工作職責,結合轄區交通秩序、交通流量情況和交通事故的規律、特點,以及不同崗位管理的難易程度,安排勤務工作,確定任務和目標,開展考核評價工作,並明確要求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以處罰數量作為考核交通警察執法效果的唯一依據。二是進一步強化值日警官與法制員對交通警察執勤執法工作的監督。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值日警官制度,通過接待群眾及時發現交通警察在執法形象、執法紀律、執法程序、接處警中出現的偏差、失誤,隨時糾正,使執法監督工作動態化、日常化。要求交警大隊設立專職法制員,交警中隊應當設立兼職法制員。並對法制員的職責做了明確規定。三是建立了交通警察執法檔案制度。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單位及其所屬交通警察的執法檔案,實施執法質量考評、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執法檔案定期分析交通警察的執法情況,發現、梳理帶有共性的執法問題,制定整改措施。

    (五)明確交通協管員可以承擔的具體工作事項。在總結分析交通協管員直接參與執法引發的一系列問題的基礎上,《工作規範》專門規定了交通協管員的工作要求、工作任務和禁令規定。一是明確了交通協管員要在交通警察指導下承擔部分執勤工作。二是明確規定交通協管員可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違法行為”、“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交通安全宣傳”、“及時報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況和其他重要情況”、“接受群眾求助”等5項工作。三是規定交通協管員不得從事其他執法行為,不得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決定。

附: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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