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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政府發佈《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2月05日   來源:遼寧省人民政府網站

    遼寧省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最近通過並公佈了《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確定省、市、縣檔案館為政務信息公開場所。該《規定》已于2月1日起實施,公民可以到檔案館查閱自己所需要的政務信息。

    《規定》要求,將“行政機關掌握的與其行使管理職能、提供公共服務相關的並以紙質、膠卷、磁帶、磁盤、光盤以及其他電子存儲材料等載體反映的內容”等政府公開的政務信息全部公開。各行政機關應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日常事務,應當編制和適時更新屬於主動公佈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信息生成後要及時公佈,特殊原因的也不能遲于信息生成後15日,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10日內予以答覆或處理,並且是無償提供政府信息。應申請人要求,政府機關必須提供打印、複製等服務。政府機關可以按照規定向申請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複製等成本費用。(記者 朱 勤)

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業經2005年12月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張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一條 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託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掌握的與其行使管理職能、提供公共服務相關的並以紙質、膠卷、磁帶、磁盤、光盤以及其他電子存儲材料等載體反映的內容。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監察、信息産業、政府法制、檔案、保密等部門組成,負責協調、研究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政府辦公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推動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日常事務,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公開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更新或者督促本機關有關機構保管、維護、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日常事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諮詢問題和意見。

  第六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除本規定第八條所列依法不予公開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均應當予以公開。

  政府信息公開遵循合法、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 (一)政府規章、行政機關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文件;

 (二)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三)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四)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産安全的疫情、災情等突發公共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五)教育、扶貧、優撫、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 (六)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 (七)行政審批、行政收費的相關事項;

 (八)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度情況;

 (九)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 (十)重要專項基金、資金的使用情況;

 (十一)行政機關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動情況;

 (十二)行政機關辦事程序、辦事條件、辦事依據、監督途徑和聯絡方式;

 (十三)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國家秘密;

 (二)商業秘密或者以不公開為條件主動向行政機關提供的信息;

 (三)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侵害個人隱私的信息;

 (四)行政機關內部研究、討論工作的信息;

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九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開:

 (一)權利人和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公開後可能帶來的公共利益高於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第八條第(四)項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認為公開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可以公開。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有條件的行政機關,可以編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錄。

  政府信息目錄應當適時調整和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可以採用下列形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 (一)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

 (二)政府公報、報紙、雜誌等公開出版物;

 (三)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 (四)新聞發佈會;

 (五)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務信息公告欄、電子屏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 (六)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把國家檔案館等作為集中查詢本級政府信息的場所。

  第十二條 屬於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信息生成後及時公開。有特殊原因的,公開時間不能遲于信息生成後15日。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不屬於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或者電話、面談等口頭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的當日登記;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應噹噹場登記。

  在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時,申請人應當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以及申請人姓名(名稱)、住所、身份證明、聯絡方式等基本情況。

  第十四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除當場予以答覆的情形外,行政機關應當自登記起10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答覆或者處理:

  (一)屬於公開範圍或者申請公開的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三)被申請機關不掌握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告知掌握該信息的行政機關名稱及其聯絡方式;

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 (五)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和行政救濟渠道。

  第十五條 對於可以向申請人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供給申請人。能夠在申請人履行有關手續後當場提供的,應噹噹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自履行手續後5日內提供。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信息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

  第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決定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不得自行或者通過任何其他組織和個人採取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提供。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根據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必要的條件,方便其查閱、抄錄或者複製。應申請人的要求,行政機關可以提供打印、複製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其他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條件限制無法滿足的,行政機關可以選擇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無償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複製等的成本費用,具體標準由省財政和物價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對於生活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費用。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機關提供的與自身有關的政府信息不準確、不完整的,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及時更改、補充。受理的行政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對閱讀有困難的申請人,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督促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的;

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政府信息目錄的;

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開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機關採取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提供本機關已經決定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 (六)故意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時,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第二十三條 依據本規定應當公開的行政機關的有效規範性文件,在本規定施行前沒有依法公開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予以主動公開。

  第二十四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本規定,編制並公開本機關的政府信息目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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