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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通報涉眾經濟犯罪表現形式及處理法律依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11月23日   來源:公安部網站

    一、涉眾型經濟犯罪的主要表現形式

    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開辦儲蓄業務;

    2、具有吸收存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變動儲蓄存款利率吸收存款;

    3、具有吸收存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以給付回報、實物等方式變相提高儲蓄存款利率吸收存款;

    4、具有吸收存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以發行股金等方式吸收資金,變相吸收存款;以興辦實業為名,承諾回報,非法向社會公眾集資;

    5、以返租、代管、代養等形式銷售商品、收取保證金等,非法向社會公眾集資;

    6、以國家對生態環境保護、發展綠色産業、民間資金造林等方面採取的鼓勵政策為幌子,許諾高額回報,進行非法集資;

    7、以預售、合作經營、投資入股或加盟等為名,承諾回報,收取訂金、股金、加盟費等,非法向社會公眾集資;

    8、組織“抬會”、“合會”、“標會”等活動,非法向社會公眾集資;

    9、不依託于商品買賣,而是通過發展會員、收取高額入門費等手段維繫運作,進行“拉人頭”傳銷;

    10、利用公司的合法外衣和品牌産品,通過開展所謂的直銷業務或者宣傳所謂的先進營銷理念,以專賣、代理、加盟連鎖等方式進行傳銷;

    11、以電子商務、網上購物、銷售互聯網學習網址等為幌子,在互聯網上發佈廣告吸納會員,實施變相傳銷活動;

    12、通過各種渠道大肆宣傳“消費儲值”的經營模式,通過收取商家和消費者加盟費的方式,實施變相傳銷活動;

    13、稱公司將要在境內外證券市場上市,或稱發行股票已獲政府部門批准,誘使或騙取投資者購買其股票;

    14、以“證券投資諮詢公司”、“産權經紀公司”等為名,未經批准便向社會公眾非法買賣、代理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

    15、以給境內企業提供境外上市服務為名,一些所謂的外國資本公司或投資公司駐中國辦事處未經批准便向社會代理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

    16、一些公司聲稱與境外公司有合作關係,或是境外公司中國代表處,收取客戶保證金和手續費後,提供互聯網平臺進行非法外匯買賣活動。

    二、打擊涉眾型經濟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據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法釋 [2001] 11號):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佈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犯罪,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5、《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産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産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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