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的若干意見》
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文書格式規範》的通知
工商個字[2007]1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將於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依法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管理和服務工作,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的若干意見》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文書格式規範》。現予印發,請貫徹執行。
請各地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工作的有關情況和問題及時報告總局個體私營經濟監管司。(聯絡電話:010-88650811;傳真電話:010-68028439;電子信箱:zhangdaoyang@saic.gov.cn。)
附件:1、《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的若干意見》。
2、《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文書格式規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1:
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的若干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們的施行對於推動農村經濟結構調整和農業産業化經營、拓寬農民就業增收渠道和增加農民收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增強支持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自覺性,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和服務工作。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現就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管轄和登記事項
(一)縣(旗)、縣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區(州、盟)、地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組成,組織形式應當標明"專業合作社"字樣。農民專業合作社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相同。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範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應當在設立登記前向登記機關申請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準,並提交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簽署的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登記機關准予名稱預先核準的,出具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申請者應當以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報送有關部門申請登記前置許可。
(四)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登記的住所只能有一個,且應當在其登記機關轄區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使用證明:以成員自有場所作為住所的,應當提交該社有權使用的證明及場所的産權證明;租用他人場所的,應當提交租賃協議及場所的産權證明;因場所在農村沒有房管部門頒發的産權證明的,可提交場所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的住所使用證明。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交的成員出資清單材料內容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以出資清單載明的成員出資總額的數額,核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出資總額。
(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下列原則核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對申請人根據其章程提出的申請,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條例》的有關規定核定業務範圍,如組織採購、供應成員所需的農業生産資料;組織收購、銷售成員及同類生産經營者的産品;開展成員所需的農産品加工、運輸、貯藏等服務;引進新技術、新品種,開展與農業生産經營有關的的技術培訓、技術交流和信息諮詢服務等。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經營項目,如"種子生産經營"、"種畜禽生産經營"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許可或者審批的經營項目核定業務範圍。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經營項目,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還可以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的中類或者小類核定業務範圍。
二、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併、分立和登出登記
(七)因合併、分立而存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併、分立而新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申請設立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因分立申請變更登記或新設立登記的,除應當提交《條例》規定的有關文件外,還應當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依法做出的分立決議,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説明。
(八)成立清算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登出登記,除應當提交《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有關文件外,還應當提交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的文件,以及清算組成員、負責人名單。
(九)有分支機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登出登記,除應當提交《條例》第二十五規定的有關文件外,還應當提交其分支機構登出登記的證明。
三、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的登記
(十)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姓名、業務範圍。分支機構的名稱適用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不得超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
(十一)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根據成員大會決議簽署的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加蓋農民專業合作社印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分支機構業務範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登記機關准予設立登記的,發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十二)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決定做出之日或者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根據成員大會變更決議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經營場所的,還應當提交新的經營場所使用證明;變更業務範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變更負責人姓名的,還應當提交新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負責人登記表》。登記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的,換發《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十三)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被農民專業合作社撤銷或者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決定做出之日或者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分支機構的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並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四、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備案程序
(十四)農民專業合作社發生備案事由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登記機關報送《農民專業合作社備案表》,以及修改後的成員名冊或者修改後的章程(章程修正案)。
(十五)農民專業合作社報送的備案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予以備案,併發給報送人《農民專業合作社備案回執》。對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告知報送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五、關於《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
(十六)《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已採用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合夥企業等組織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且屬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條例》調整範圍的,應當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依法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具體操作辦法: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既可以先辦理登出登記,再辦理設立登記;也可以適用變更登記程序,提交《農民專業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債務承接的説明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立登記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登記機關准予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核發或者換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十七)《條例》施行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保留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合夥企業等原有組織形式的,不再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但其名稱不應當含有"專業合作社"字樣。
(十八)《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但屬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條例》調整範圍的,應當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自2008年7月1日起,未經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六、關於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服務和監管
(十九)基層工商登記機關要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服務窗口和"綠色通道",免費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辦者提供政策法規方面的諮詢服務,提供申請、受理、審批一站式服務,切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二十)登記機關應當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的數據為基礎,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數據庫和信用分類監管制度。公眾及有關部門、組織可以向登記機關查詢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信息,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二十一)登記機關要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定期回訪制度,通過實地檢查,發現有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檢查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是否申請變更登記;是否因成員變更使農民成員低於法定比例滿6個月;是否從事業務範圍以外的經營活動;是否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對有以上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七年六月
附件2: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文書格式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