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第四、五項修改為:“(四)職業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國家規定的支出項目;(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項目。”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失業人員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係之日起60日內,持用人單位開具的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係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同時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收監執行,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失業人員應當在回京落戶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領取手續。”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確定及調整,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按照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原則,結合本市經濟發展狀況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後執行。”
四、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為其連續繳費的時間,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每滿1年發給1個月生活補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其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後執行。”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佈。
附: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