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偵辦跨區域毒品犯罪案件中,怎樣確定案件管轄權?以偽報、藏匿等手段逃避執法人員檢查,能否認定行為人具有販毒的主觀故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針對近年來在辦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制定、印發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意見》包括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辦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問題,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鑒定問題等四項主要內容。《意見》指出,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具有“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等八種情形,並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其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在辦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中,明確了刑法相關條款中“其他毒品數量大”、“其他毒品數量較大”以及“其他少量毒品”的定罪量刑標準;規定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包括含量鑒定結論。(來源:人民公安報 記者 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