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範機動車登記工作,簡化辦事程序,提升服務水平,公安部對《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72號,2004年4月30日發佈,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72號令)進行了修改。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發佈了《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02號,以下簡稱102號令),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72號令在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法》順利實施,規範機動車登記,強化道路交通安全源頭管理,方便群眾辦理機動車牌證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部分內容需要修改和調整:一是建設和諧社會對車輛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機動車登記工作需要進一步簡化辦理程序,優化服務方式,為群眾提供更多的便利;二是隨著《物權法》、《典當管理辦法》等一些新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機動車登記的相關內容需要隨之加以調整;三是根據形勢的變化,需要對一些內容加以明確和規範。如縣級車輛管理部門的名稱和業務範圍、違反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
這次修改的主要思路:基本體例和結構不作大的調整,主要是對72號令的補充和完善。從體例上增加了“法律責任”一章,共5章56條,新增18條,修改26條,刪除4條。
102號令主要體現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一、簡化辦理牌證程序,進一步方便群眾
102號令進一步簡化了牌證辦理程序,優化了服務方式,涉及到的便民利民措施共16項,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縮短辦理牌證的時限。對出具合法有效證明、憑證的,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的時限由5日縮短為2日(第7條)。對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調整了事前核對檔案的規定,補發時限由15日縮短為1日(第34條)。二是取消辦理變更登記的審批程序。為減少群眾往返次數,需要改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或車架的,機動車所有人不用再事先向車輛管理所申請,可以于變更後直接辦理登記(第10條)。三是擴大重新啟用號牌號碼的範圍。將我局《服務群眾十六項措施》(2007年7月1日實施)中允許申請重新啟用原號牌號碼的範圍,由報廢的機動車擴大到所有辦結登出或轉移登記的機動車,進一步滿足群眾留用原號牌號碼的需求(第43條)。四是進一步改進機動車號牌選取方式。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可以通過計算機公開自動選擇或者自行編排的方式選取機動車號牌號碼(第44條)。五是取消了停、復駛業務。原來設立的機動車停駛、復駛業務主要是為了辦理養路費停、復交手續,目前交通部門已通過限定停交養路費期限等方式進行了規範,機動車停、復駛業務已無實際意義,取消該業務可避免群眾多次往返車輛管理所和交通部門。六是簡化異地報廢機動車登出登記程序問題。為方便群眾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提高報廢機動車的登出登記率,《規定》對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辦理報廢的,取消了機動車所有人“向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異地解體證明》,再到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登出登記”的程序,規定“由機動車報廢回收企業向車輛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登出登記,車輛報廢地車輛管理所通過計算機登記系統將機動車報廢信息傳遞給車輛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第30條)。
二、規範縣級車輛管理部門的名稱和業務範圍
102號令明確了縣級車輛管理部門的名稱和業務範圍。一是將縣級車輛管理部門統一命名為“車輛管理所”,目前各地縣級車輛管理部門的名稱不統一,有“車管分所”、“車管工作站”、“車管中隊”等,不僅使其地位和工作職責不明確,還容易使辦事群眾造成誤解。統一縣級車管部門的名稱,有利於推進縣級車輛管理所正規化建設,有利於更好地發揮服務群眾的職能。二是明確縣級車管所的業務範圍,包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摩托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登記業務。同時,為方便群眾就近辦理車管業務,規定條件具備的縣級車管所,可以辦理除進口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登記業務。具體業務範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第2條)。
三、進一步規範機動車登記工作
102號令進一步規範了機動車登記需要明確的內容和事項。一是增加了因機動車質量問題退車、不在我國境內道路行駛、依法撤銷等原因辦理登出登記的條件和程序(第28條)。二是增加了機動車質押備案業務,以與《物權法》、《擔保法》、《典當管理辦法》等法律規定相銜接(第33條)。三是明確了臨時行駛車號牌的適用範圍,規定因科研和定型試驗、車輛限值超出國家標準等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可以辦理臨時行駛車號牌(第36條)。
四、 增加了法律責任的規定
102號令增加了“法律責任”一章。根據《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設定處罰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常見交通違法行為設定了罰則。對不按規定檢驗機動車或安裝安全防護裝置、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或技術參數明確了相應處罰(第47條至第51條)。同時,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交通警察違反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法律責任也作出了規定(第51條至第53條)。共列舉了10種違法違紀的情形,其中對為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和報廢機動車辦理登記的責任作了更嚴格的規定,除明確對直接責任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外,還規定“經教育不改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按照《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辭退;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的規定。
五、調整了體例結構和行文格式
102號令將72號令中有關公安機關內部登記事項和要求等規定調整到《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以下簡稱《工作規範》)中,將《工作規範》中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內容納入部令(第8、17、30、31、34、42條等)。在行文格式上,整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有關機動車登記的規定,按辦理程序對申請事項、需提交的材料、辦理時限等方面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