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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印發"濱海新區補充養老保險試點實施細則"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6月21日   來源:保監會網站

關於印發《天津濱海新區補充養老保險試點實施細則》的通知

保監廳發〔2008〕32號

天津保監局、天津市各區縣政府、各委辦局、各有關單位、光大永明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恒安標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誠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落實《關於在天津濱海新區試點補充養老保險的通知》(保監發〔2008〕28號),推動補充養老保險的發展,更好地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補充養老保險業務發展,中國保監會辦公廳和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研究制定了《天津濱海新區補充養老保險試點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濱海新區補充養老保險試點實施細則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天津濱海新區補充養老保險試點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推進天津濱海新區開發開放有關問題的意見》(國發〔2006〕20號)、《關於加快天津濱海新區保險改革試驗區創新發展的意見》(保監發〔2007〕110號)和《關於在天津濱海新區試點補充養老保險的通知》(保監發〔2008〕28號),規範保險公司補充養老保險業務,保護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推動社會多層次養老保障體系的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鼓勵保險公司發揮專業優勢,通過個人養老保險、團體養老保險等多種養老保險業務,為個人和團體提供補充養老保障服務。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人壽保險公司和養老保險公司。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補充養老保險,包括個人補充養老保險和團體補充養老保險。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個人養老保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可以認定為個人補充養老保險:

    (一)保單簽發時,提供年金選擇權,具體包括一次領取、終身領取、定期領取和定期保證領取四類選擇權;

    (二)對於每一名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可以區分為積累期和領取期。在積累期內,如果被保險人死亡,可以領取屬於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領取期應當從被保險人達到勞動部門規定的退休年齡開始。

    保險公司應當至少同時提供前款中的四類選擇權。死亡保險金為累計所交保費和賬戶價值兩者取較大者。被保險人的領取時間不得早于勞動部門規定的退休年齡。

    第六條 符合第五條中的條件和下列條件的團體養老保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可以認定為團體補充養老保險:

    (一)為每一名被保險人建立個人賬戶,至少每月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提供完整的個人賬戶信息;

    (二)被保險人正常離職時,應當允許該被保險人選擇將其利益保留在原補充養老保險內,或者將其利益移轉至同一保險公司或者其他保險公司提供的補充養老保險;

    (三)被保險人因發生離職、升學、參軍、出國等情況或家庭生活發生重大困難時,需要提前領取的,需經投保人同意後,報有關稅務部門批准,並補交稅金。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進行補充養老保險創新,根據市場情況開發適合不同個人和團體需要的補充養老保險産品。

    第八條 投保人購買補充養老保險,可享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給予的稅收優惠。

    第九條 在天津市開展有關補充養老保險業務的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保險公司經營補充養老保險業務,可以採用傳統壽險、萬能保險、投資連結保險和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保險公司採用投資連結保險形式的,應當提供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賬戶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選擇。

    保險公司經營補充養老保險業務,不得將其設計為附加險。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經營傳統型補充養老保險業務,産品名稱應符合以下要求:

    傳統型補充養老保險産品定名格式為:保險公司名稱+吉慶、説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補充養老保險;萬能型、投資連結型補充養老保險産品定名格式為:保險公司名稱+吉慶、説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補充養老保險+(設計類型)。其中,

    (一)保險公司名稱可用全稱或簡稱;

    (二)吉慶、説明性文字由各保險公司自定,字數不得超過10個;

    (三)承保方式僅限于團體保險要説明“團體”;

    (四)設計類型為萬能型、投資連結型。

    第十二條 團體補充養老保險的投保團體的成員人數應不少於5人,投保團體中符合參保條件的成員應當全部參保,參保條件由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

    團體補充養老保險中,投保人應當為全部被保險人交納其工資薪金收入相同比例的保費。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銷售具有投資選擇權的補充養老保險産品,應當在投保人選擇投資方式前,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確提示投資風險,並由投保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對投保人具有投資選擇權的補充養老保險産品,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開始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前5年以內,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薦高風險投資組合。

    個人補充養老保險的投保人自願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的,保險公司應當製作獨立的《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明確提示投資風險;投保人堅持選擇的,應當在《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上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銷售個人補充養老保險産品,應當對其所包含的各種養老年金領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領取金額示例。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銷售團體補充養老保險産品,應當向每個被保險人簽發保險憑證。保險憑證應當記載團體補充養老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以及被保險人享有的合同權益。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經營團體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應當在合同到期給付時,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有效證明。因特殊情況提前退休的,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重新計算領取金額。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補充養老保險業務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與管理,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經營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應當建立完善的財務管理系統,為補充養老保險設立單獨賬戶,對補充養老保險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經營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應當建立完善的業務管理系統,能夠滿足補充養老保險業務的稅收處理、賬戶查詢和賬戶信息更新等業務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經營補充養老保險業務,不得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提供保單貸款。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經營團體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應當與投保人協商一致後,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不得退保。因投保人解散、破産或其他不可抗力導致保險合同終止的,被保險人的利益應當轉移至同一保險公司或者其他保險公司提供的補充養老保險。

    第二十三條 除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外,團體補充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不得提前領取個人賬戶價值。

    第二十四條 團體補充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提前領取個人賬戶價值的,應當一次領取全部個人賬戶價值。保險公司應當在被保險人提前領取個人賬戶價值之後取消其個人賬戶。

    第二十五條 團體補充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分擔交費的,保險合同中應當明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各自交費部分的權益歸屬,被保險人交費部分的權益應當完全歸屬其本人。

    第二十六條 團體補充養老保險合同設置公共賬戶的,被保險人交費部分的權益不得計入公共賬戶。

    第三章 産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 補充養老保險産品,應當經中國保監會審批、天津市稅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經營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按《人身保險産品審批和備案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4〕6號)和《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7〕4號)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保險公司在補充養老保險的産品精算報告中應當提交定價基礎和評估基礎的確定依據。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開發補充養老保險産品,預定利率不受《關於調整壽險保單預定利率的緊急通知》(保監發〔1999〕93號)規定的約束,但應當根據公司投資收益率審慎確定。

    保險公司開發萬能保險形式的補充養老保險産品,最低保證利率不受《關於調整壽險保單預定利率的緊急通知》(保監發〔1999〕93號)規定的約束,但應當根據公司投資收益率審慎確定。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開發補充養老保險産品,應當控制銷售和管理成本。傳統壽險形式的補充養老保險産品的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關於下發有關精算規定的通知》(保監發〔1999〕90號)中所規定的費用率上限的80%,萬能保險和投資連結保險形式的補充養老保險産品的費用收取不得超過《關於印發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保險精算規定的通知》(保監壽險〔2007〕335號)中所規定的費用上限的90%。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精算規定對補充養老保險提取責任準備金,採用的評估利率不得高於預定利率,並不得高於年複利3.5%。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經營補充養老保險業務,在會計年度精算報告中應當單獨報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經營萬能保險和投資連結保險形式的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萬能保險形式的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應當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查詢賬戶和個人賬戶有關信息的便利,包括保證利率、結算利率、個人賬戶價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頻率不低於每月一次。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經營投資連結保險形式的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應當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查詢賬戶和個人賬戶有關信息的便利,包括賬戶投資單位數、投資單位價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頻率不低於每週一次。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經營萬能保險和投資連結保險形式的補充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定期寄送保單狀態報告、業績報告等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應當由總公司或其授權的分公司統一管理。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將産品説明書、保險利益測算書、公告制度及客戶報告制度報中國保監會備案。保險公司總精算師、法律責任人應對報備材料出具精算聲明書和法律聲明書,保證報備材料客觀、真實、無重大遺漏。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戶報告之前,應將公告、客戶報告內容報中國保監會備案。保險公司總精算師、法律責任人應對報備材料出具精算聲明書和法律聲明書,保證報備材料客觀、真實、無重大遺漏。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採用其他形式經營補充養老保險,經中國保監會認定後,應當參照本細則中最相類似的産品形式進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稅收管理

    第四十一條 享受補充養老保險稅收優惠的企業應是在天津市註冊並經營的企業,享受補充養老保險稅收優惠的個人所受雇的企業應是在天津市註冊並經營的企業。

    第四十二條 企業為職工購買補充養老保險的費用支出和個人購買補充養老保險的保費支出可以按天津市人民政府給予的稅收優惠政策在所得稅前扣除。享受稅收優惠的個人補充養老保險,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必須為同一人。

    第四十三條 企業為職工購買補充養老保險的費用支出在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8%以內的部分,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補充養老保險的個人交費部分則可在個人工資薪金收入30%以內的部分,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第四十四條 投保企業交費後憑保險公司出具的發票和保單複印件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個人購買補充養老保險的,保險公司出具的首續期發票可以作為享受稅收優惠的憑據。

    第四十五條個人購買月交型補充養老保險産品後,應將保險公司開具的發票交付用人單位作為扣除憑據。用人單位計算代扣代交個人所得稅金額時,應以當月交納的保費為上限在個人工資薪金收入30%以內的部分于當月或次月個人所得稅前一次性扣除。

    第四十六條 個人購買年交型補充養老保險産品時,應于交費後取得保險公司開具的發票交付用人單位作為扣除憑據。用人單位計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金額時,應把年交保費平均到12個月,以平均後的每月保費金額為上限,在個人工資薪金收入30%以內的部分,從當月或次月開始起12個月內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第四十七條 個人申請退保的,保險公司應將個人的退保情況報送稅務部門,由個人到稅務部門進行補稅,補稅後稅務部門開具補稅憑據,保險公司收到稅務部門的補稅憑據後方可給個人支付退保金。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由中國保監會辦公廳和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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