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
第220號
《遼寧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發佈使用辦法》業經2008年6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遼寧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發佈使用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增強企業信用意識,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和非法人營利性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在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記錄和數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驗證、披露、評估和使用活動。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發佈和使用,遵循客觀、準確、公正、及時和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依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不得洩露企業商業秘密。
第五條 建立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依法公開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第六條 省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信用信息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財政、稅務、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管、民政、勞動保障、安全監管、環保、科技、公安、教育、物價、建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發佈的相關工作。
金融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徵集、披露和使用企業有關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徵集
第七條 省、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信用信息徵集機構(以下簡稱徵信機構)和依法設立的信用評估機構應當通過合法途徑,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省徵信機構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省級徵信平臺和信用信息交換中心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整合徵集到的企業信用信息,納入信息數據庫。
企業信用信息徵信平臺和電子政務網絡平臺應當相互支持,互為所用,實現信息共享。
第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範圍:
(一)企業基本情況
(1)企業性質、名稱、地址、設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東成員名單;
(4)企業類型、行業歸類、組織機構代碼;
(5)經營(業務)範圍、註冊資本、實收資本、註冊號碼、核算方式;
(6)審批、核準、驗證、換證、年檢、登記;
(7)進出口經營資格;
(8)專業技術人員人數。
(二)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
(1)主要産品或者主營業務;
(2)年銷售(營業)收入;
(3)企業債務情況;
(4)年納稅情況。
(三)企業交易和資信情況
(1)依法取得的資質、資格;
(2)信用等級;
(3)守合同重信用情況;
(4)商品賒銷、代銷及其他交易記錄;
(5)企業債券的發行及其兌現記錄;
(四)企業榮譽記錄
(1)市級以上國家機關的表彰、獎勵;
(2)馳名、著名和重點保護的商標;
(3)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産品列入國家和省免檢範圍;
(4)法定代表人的榮譽。
(五)企業不良記錄
(1)發佈虛假廣告、生産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2)違法超標排放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
(3)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
(4)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剋扣、拖欠勞動報酬,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
(5)受到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産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賄、逃騙套匯、偷抗欠稅、惡意逃廢債務、利用合同詐騙、出具虛假資信證明材料等受到刑事處罰。
(六)企業訴訟、仲裁情況
(1)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者裁定記錄;
(2)發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決記錄。
(七)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情況
(1)他人查詢記錄;
(2)自我查詢記錄;
(3)異議記錄。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條 徵信機構徵集企業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從媒體公告上獲取;
(二)從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信用信息數據源單位)無償獲取;
(三)按照約定從金融機構、行業組織、公共事業單位和社會仲介組織有償或無償獲取;
(四)按照約定從企業有償或無償獲取;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信用評估機構徵集企業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從媒體公告上獲取;
(二)從徵信機構有償獲取;
(三)從企事業單位或者與其交易對象有償或者無償獲取;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不得以騙取、竊取或者以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數據源單位應當及時向徵信機構提供其擁有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數據源單位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對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保持其原始性、真實性和完整性,並及時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驗證
第十四條 徵信機構應通過新聞媒體公佈採集企業信息事宜,併為企業查詢本單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業查詢本單位信用信息,應當憑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經查詢認為徵信機構徵集的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提出書面驗證申請,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條 信用信息驗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徵信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核對,確實有誤的,應當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實的,向原信息提供單位提交書面核實申請;
(二)原信息提供單位自收到核實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核對,並向徵信機構提交書面處理意見;
(三)徵信機構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單位處理意見之日起5日內進行處理,提出驗證報告,書面告之申請人。
原信息提供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處理意見的,原信息無效,由徵信機構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 企業對驗證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交異議報告。徵信機構應當將異議報告列入該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十七條 徵信機構對驗證期間的企業信用信息,未經被徵集企業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給他人。
第十八條 從事信用擔保、信用保險等業務的社會仲介機構,對與其相關的企業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提出驗證申請。驗證程序比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體,定期向社會公開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企業信用信息披露,應當客觀、準確、公正,保證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
禁止披露企業商業秘密,不得將不同類型企業的同類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披露範圍:
(一)第八條第(一)項除(3)以外規定的企業基本情況;
(二)第八條第(三)項(1)(2)(3)規定的企業資信情況;
(三)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企業榮譽記錄;
(四)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企業不良記錄。
(五) 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被披露企業對披露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澄清申請。徵信機構對披露的信用信息應當及時予以核實,確實有誤的,採取公開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披露時限,應當與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和數據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和數據,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處罰的信息為10年;
(二)走私行賄、逃騙套匯、偷抗欠稅、惡意逃廢債務、利用合同詐騙的信息為10年;
(三)登出許可、吊銷營業執照的信息為5年;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為期限屆滿後5年;
(五)企業資信情況、企業榮譽記錄,為有效期限內。
第五章 信用信息評估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委託信用評估機構,對特定企業的信用狀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 信用信息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公正和審慎的原則,採用科學的評估標準、評估程序和評估方法,並對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評估標準、評估程序、評估方法應當向委託方公開。
第二十七條 信用評估機構對被評估企業應當作出信用評估報告。
信用評估報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被評估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採用的評估標準、評估程序、評估方法;
(三)分析被評估企業信用狀況過程;
(四)被評估企業信用狀況結論或者以數字、字母表示的企業信用等級;
(五)委託方委託的其他事項。
信用評估報告僅供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的委託人參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徵信機構取得相關企業信用信息,或者委託信用評估機構取得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 提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項目合作開發、商業投資、商務採購、經營決策等商務活動中,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決策前,應當根據需要使用相關企業信用信息:
(一)政府採購、項目招投標和徵地審批;
(二)資質認定、年審、年檢、評獎;
(三)審批財政支持的項目及其資金補助;
(四)向企業出借資金或者物品;
(五)與企業簽訂合同;
(六)審查股票、債券發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和信用評估機構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記錄或者原始數據資料,應當徵得被徵集企業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企業進行商帳追收。
第三十二條 因商帳追收需要查詢相關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持下列之一憑證: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書或者判決書,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
(二)司法機關出具的協助調查通知書;
(三)行政機關制發的能夠證明對該企業進行合法商帳追收的文件、資料;
(四)該筆商帳的到期合同書、借條和涉債企業佔用物品的合法物權憑證。
第三十三條 信息使用者對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傳播。
第三十四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企業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檔案,對企業信用信息被使用情況進行記錄,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條 徵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和信用評估機構提供評估服務的收費標準,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具體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徵信機構向企業信用信息數據源單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服務不得收費。
徵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收取的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徵信平臺和信用信息交換中心的建設和維護。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監督
第三十六條 信用評估機構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省企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備案。省企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對備案的信用評估機構應當及時公告。
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資質證明、信用狀況;
(三)股權結構、組織結構説明;
(四)信息處理程序和安全防範措施;
(五)高級管理人員和專業人員的資格。
前款第(一)、第(二)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省企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對徵集、驗證、披露、評估企業信用信息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徵信機構、企業信用信息數據源單位、信用評估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説明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向企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企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企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被徵集企業查詢本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未將異議信息列入企業信用信息檔案的;
(三)錄入、披露、提供虛假或者明顯過時的信用信息的;
(四)數據庫管理不善造成越權訪問或者信息記錄、數據被濫用的。
第四十條 信用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企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明知企業信用信息虛假仍以其為基礎數據進行評估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虛構、篡改、騙取、竊取企業信用信息或者採取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企業信用信息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備案,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未及時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由企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及濫用職權,違法公佈、利用企業信用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損害企業信譽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