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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新規09年實施 公安部解讀4亮點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9月04日   來源:公安部網站

    上班早高峰時間,道路上發生一起小事故,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讓,站在路中間爭論,不理會身後滾滾的車流和煩躁的喇叭聲。這樣場景,相信每個上班族都曾遭遇並且為之鬧心。

    今後,如果類似情景上演,執勤的交警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一旦造成交通堵塞的,交警部門可對司機處以200元罰款。

    這是公安部日前發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新內容,新《規定》將於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該規定的實施,將進一步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提高辦案質量,從而更好地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有關負責人今天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

    亮點一: 擴大簡易程序範圍 提高交通事故處理效率

    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在目前設有的“簡易程序”的基礎上,新《規定》還增設了“自行協商”程序,即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産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在進行“自行協商”時,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後,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産損失事故,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

    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

    “這是我們在總結了各地快速處理交通事故經驗的基礎上,所作出的修改。”這位負責人説,通過擴大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的適用範圍,規範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程序,以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效率,減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擁堵和延誤。

    亮點二:外國人在中國“肇事” 公安機關可禁其出境

    這位負責人介紹説,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處理完畢前,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不準其出境,這是新《規定》的又一大亮點

    新《規定》指出,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採取訴前財産保全措施的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當事人承擔。

    新《規定》強調,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

    “這一規定,可以解決外國人肇事後離境,導致受害人得不到賠償的問題。”這位負責人説,可以較好地保護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亮點三:規範調查取證程序 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應及時驗血

    《新規定》指出,痕跡或者證據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滅失的,交警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車輛駕駛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交警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抽血檢驗。

    “以前,對酒後駕駛引發事故的處理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平時在類似事故的處理中,交警部門都有驗血這個環節。”這位負責人説,《新規定》實施後,交警部門在處理涉嫌酒後駕駛的交通事故時,依法對肇事當事人進行抽血檢驗更具強制性和可操作性,有利於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結果的認可,促進執法辦案人員增強證據意識、程序意識。

    亮點四:增加復核程序 不服認定可申請復核

    早在2007年5月23日,公安部交管局下發的十六條便民措施已要求,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可以到上一級交警部門申請復核。

    但十六條便民措施只停留在措施階段,沒有上升到法規層次,此次新《規定》則將交通事故復核作為一項重要的硬性規定,並有具體的操作流程。

    根據新《規定》,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並作出復核結論。

    復核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規定當事人對事故認定不服可以向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並規定了復核的程序,實際上是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案的內部監督環節。”這位負責人告訴記者,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盡可能將矛盾化解在基層,減少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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