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就《證券公司業務範圍審批暫行規定(草案)》
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實施《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證券公司業務範圍審批的規定,我會起草了《證券公司業務範圍審批暫行規定(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請於2008年9月23日前將反饋意見以電子郵件發送至yinzc@csrc.gov.cn,或傳真至010-88061060。
附件:《證券公司業務範圍審批暫行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證券公司業務範圍審批暫行規定(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明確證券公司業務範圍審批的有關事項,根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證監會依法批准的範圍內經營證券業務和其他業務,不得超範圍經營。
第三條 證券公司對其證券經紀業務客戶提供證券投資諮詢服務,不就該項服務與客戶單獨簽訂合同、單獨收取費用,且收取的證券經紀業務佣金不超過規定上限的,無須取得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但應當比照執行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的規則。
第四條 證券公司進行現金管理,將自有資金投資于依法公開發行的國債、投資級公司債、貨幣市場基金、央行票據等證監會認可的風險較低、流動性較強的證券,且投資規模不超過其凈資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銷義務而買賣證券的,無須取得證券自營業務資格,但應當比照執行證券自營業務的規則。
第五條 經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可以經營《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證監會的規章、規範性文件未明確規定的業務(以下稱創新業務)。
證券公司經營的創新業務,應當不違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的規定,風險可測、可控、可承受,且與現有證券業務相關性強,有利於充分利用公司現有營業網點、客戶資源、業務專長或者管理經驗,有利於優化對客戶的服務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證券公司經營創新業務,應當建立內部評估和審查機制,對創新業務的合規性、可行性和可能産生的風險進行充分的評估論證,並制定業務管理制度,明確操作流程、風險控制措施和保護客戶合法權益的措施。
第六條 受同一單位、個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間存在控制關係的證券公司,不得經營相同的業務。但相關公司採取有效措施,在經營區域或者目標客戶群體上作明顯區分,相互之間不存在競爭關係的除外。
第七條 證券公司設立時,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核準其業務範圍。對新設公司核準的業務不超過四種,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券公司變更業務範圍應當經證監會批准。變更業務範圍分為增加業務種類和減少業務種類。證券公司一次申請增加的業務不得超過兩種。
第八條 證券公司增加業務種類,應當符合下列審慎性要求:
(一)增加業務種類後,註冊資本符合《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
(二)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現有及申請增加業務的風險;
(三)最近一年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增加業務種類後,凈資本符合規定;
(四)最近一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而受到處罰或被採取監管措施,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受到有關機關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調查的情形;
(五)有擬負責申請增加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適當數量的擬從事申請增加業務的從業人員;
(六)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最近一年未發生重大事故;與申請增加業務有關的信息系統符合規定;
(七)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且持續經營已滿一年;再次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的,距前次申請獲准已滿一年;
(八)現有業務經營管理狀況良好;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的其他要求。
證券公司申請增加的業務屬於創新業務的,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的子公司申請增加業務種類,還應當符合《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試行規定》第七條的規定。
第九條 證券公司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當向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股東會關於變更業務範圍的決議;
(三)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四)與申請增加業務有關的業務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文本;
(五)公司最近一年合規運行情況的説明;
(六)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情況的説明;
(七)公司現有業務經營管理情況的説明;
(八)法律意見書;
(九)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申請增加的業務屬於創新業務的,還應當提交業務實施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公司合規總監出具的業務實施方案合規審查報告;屬於受同一單位、個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間存在控制關係的證券公司已獲准經營的業務的,還應當提交業務區分方案、相關公司關於實行業務區分的協議、相關公司股東會關於實行業務區分的決議。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的子公司申請增加業務種類,還應當提交《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試行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證監會按照規定,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對證券公司增加業務種類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創新業務,證監會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並可以批准若干證券公司先行試點;根據試點情況,或決定逐步擴大試點範圍,在制定相關業務規則後正常推開,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請。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增加業務種類的申請獲得批准後,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自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提交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擬負責申請增加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與從業人員的名單、簡歷、資格證書複印件等材料,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證監會收到申請後,通知證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機構進行現場核查。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證券公司的有關業務設施、信息系統和經營場所等進行核查,並出具核查報告。
經審查和核查,證券公司全面具備規定條件的,證監會予以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取得換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前,不得經營申請增加的業務,也不得進行與申請增加的業務有關的宣傳推介、聯絡客戶等營銷活動。
證券公司獲准增加證券經紀、證券資産管理、融資融券等為客戶提供服務的業務的,應當在取得換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後,採取有效措施,開展與該業務有關的法制宣傳、知識普及和風險提示等投資者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申請減少業務種類,應當向證監會提交申請表、股東會關於變更業務範圍的決議、申請減少業務的了結計劃;申請減少的業務涉及公眾客戶的,還應當提交平穩處理客戶相關事項的方案。
證券公司應當在減少業務種類的申請獲得批准後,按照規定了結業務,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自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等材料,向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按照本規定提交證監會的申請材料,自證監會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報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的申請事項或者申請材料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證券公司報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提出。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並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證券保薦業務、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和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的審批,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證券公司獲准增加或者減少上述業務種類後,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並向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證監會依照2005年修訂前《證券法》向證券公司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以下稱原許可證)繼續有效,證券公司可以按照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種類與《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業務的對應關係經營業務。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種類與《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業務的對應關係見《證券公司業務種類對照表》。
證券公司因原許可證到期或者載明的事項發生變更,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的,證監會按照前款所稱對應關係,對原許可證關於業務種類的表述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自取得換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報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公司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證券公司違法違規經營業務、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或者出現其他法定情形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情形,依法對其採取限制業務活動、暫停部分業務或者全部業務、撤銷業務許可等措施。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證監會1999年3月16日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加強證券公司監管的若干意見》(證監機構字[1999]14號)同時廢止。
附件:證券公司業務種類對照表
證券公司業務種類對照表
序號
|
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種類
|
《證券法》規定的業務種類
|
備註
|
1
|
證券的代理買賣;證券(含境內上市外資股)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鑒證
|
證券經紀
|
|
2
|
證券投資諮詢(含財務顧問)
|
證券投資諮詢
|
|
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
3
|
證券的承銷
|
證券承銷/證券承銷與保薦
|
已註冊登記為保薦機構的為證券承銷與保薦,否則為證券承銷。
|
4
|
證券(含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承銷
|
5
|
證券的承銷(含主承銷)
|
6
|
證券(含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承銷(含主承銷)
|
7
|
證券(含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承銷(含主承銷)和上市推薦
|
8
|
證券的自營買賣
|
證券自營
|
|
9
|
受託投資管理
|
證券資産管理
|
|
10
|
客戶資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