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0號
《中央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3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産保護,完善中央企業資産管理責任制度,規範中央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以下簡稱子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及其子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企業直接或者間接資産損失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四條 國資委在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有關規章、制度;
(二)負責管理權限範圍內相關責任人的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負責特別重大和連續發生的重大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指導和監督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業直接處罰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者復查申請;
(六)其他有關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企業在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負責管理權限範圍內相關責任人的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子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國資委開展特別重大和連續發生的重大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業處罰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者復查申請;
(六)國資委交辦的其他有關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設立董事會的企業對經營管理層的責任追究工作,應當由董事會負責組織實施,並報國資委備案。但按照規定應當由國資委組織實施的除外。
第六條 企業應當明確監察、審計、財務、法律和人事等部門在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職責。
第七條 企業發生資産損失,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産損失的,應當及時向國資委報告。
第八條 開展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進行:
(一)組織調查、核實資産損失情況;
(二)明確資産損失性質,進行責任認定,聽取相關責任人的陳述;
(三)研究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四)受理相關責任人的申訴,組織復查;
(五)組織落實處理決定,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企業內部下一級單位應當向上一級單位報告資産損失責任追究情況,企業應當向國資委報告資産損失責任追究情況。
第九條 企業資産損失相關責任人對處理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上級單位申請復查。上級單位復查過程不影響處理決定的下達和執行。
第三章 資産損失認定
第十條 對企業發生的資産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損失性質、情形及金額。
第十一條 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中能夠證明資産損失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均可作為損失認定證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産損失相關的書面文件;
(二)會計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仲介機構對企業某項經濟事項出具的專項經濟鑒證證明或者意見書;
(三)企業內部涉及特定事項的資産損失的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材料或者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可以認定資産損失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認定資産損失金額應當包括直接損失金額和間接損失金額。直接損失金額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的資産損失金額;間接損失金額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者導致的、除直接損失金額之外的、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資産損失金額。
第十三條 資産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認定。
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産,應當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資産損失金額。
第十四條 相關的交易或者事項尚未形成事實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在可預見的未來將發生事實損失,且能計量損失金額的,應當認定為資産損失。
第十五條 資産損失根據企業實際情況,按照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資産損失、較大資産損失、重大資産損失和特別重大資産損失:
(一)一般資産損失是指企業資産損失金額較小且造成影響較小的;
(二)較大資産損失是指企業資産損失金額較大或者在企業造成一定不良影響的;
(三)重大資産損失是指企業資産損失金額巨大或者在企業及社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四)特別重大資産損失是指企業資産損失巨大並影響企業持續經營和發展能力,或者在國際、國內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四章 資産損失責任追究範圍
第十六條 在企業採購産品、服務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産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的;
(三)未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支付預付款項的;
(四)採購標的物與市場同類商品價格相比明顯偏高的;
(五)採購標的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而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六)虛報、瞞報物資(勞務)採購價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進行違規採購的;
(八)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産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在銷售産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産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擅自壓低價格銷售産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三)擅自提供賒銷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額度、期限提供賒銷信用的;
(四)應收賬款未進行及時催收、對賬,以及對異常應收款項未及時追索或者未採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簽訂虛假合同,提供虛假産品或者服務的;
(六)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産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在資金管理和使用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産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調度資金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授權、批准資金支出的;
(三)違規拆借資金的;
(四)因資金管理不嚴,發生貪污、失竊、攜款潛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據丟失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委託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從事理財業務的;
(七)未及時核對銀行存款餘額、清理未達賬項的;
(八)現金未及時入賬、留存現金超過核定限額或者私存私放資金的;
(九)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産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在投資決策和投資管理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産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履行規定的投資決策程序的;
(二)對投資項目未進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論證的;
(三)越權審批或者擅自立項擴大投資規模和生産經營規模的;
(四)未履行規定程序超概算投資的;
(五)對投資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非主業投資的;
(七)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産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在從事股票、期貨、外匯,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資業務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産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規經營或者超範圍經營的;
(二)風險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資金來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以個人名義使用企業資金從事投資業務的;
(五)違規買賣本企業股票、債券的;
(六)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決策的;
(七)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産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在從事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活動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産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規進行保證、抵押、質押的;
(二)對擔保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為其他企業及個人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産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在資産轉讓、收購和改組改制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産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企業管理層轉(受)讓資産或者産權(股權),主導制訂改制方案、指定仲介機構、確定轉讓、收購價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清産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産評估的;
(三)干預或者操縱清産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産評估,造成鑒證結果不實的;
(四)向仲介機構提供虛假材料,造成審計、評估結果不實的;
(五)將國有資産低價折股或者無償分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場交易(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規定權限,擅自轉讓資産或者産權(股權)的;
(七)在企業資産租賃或者承包經營中,以不合理低價出租或者發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價或者無償轉讓資産、主要業務的;
(九)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産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原材料、在産品、産成品等實物資産保管不當、維護不善,造成非正常毀損、報廢或者丟失、被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按照會計制度及會計準則規定核算或者披露已發生的資産損失,導致企業嚴重賬實不符、會計信息失真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除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外,因企業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內部控制執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資産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 資産損失責任劃分
第二十六條 企業資産損失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造成資産損失起決定性作用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企業部門主管負責人在其職責範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主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産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分管領導責任是指企業分管負責人在其職責範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分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産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重要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職責範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管理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産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因未建立內控管理制度或者內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業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産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其他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八條 子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産損失,除按照本辦法對子企業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其上級企業相關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分管領導責任或者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因違反有關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産損失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參與決策的企業其他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參與決策的人員經會議記錄證明決策時曾表明異議的,可以免除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産損失隱瞞不報或者少報資産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總會計師或者企業分管財務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産損失,未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一經查實,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外,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比照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六章 資産損失責任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資産損失責任人的處罰包括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和禁入限制:
(一)經濟處罰是指扣發績效薪金(獎金),終止授予新的股權。
(二)行政處分是指警告、記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解聘、開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內或者終身不得被企業聘用或者擔任企業負責人。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三十三條 企業發生資産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後,在依據國家或者企業有關規定要求予以賠償的基礎上,應當根據程度及影響對相關責任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企業發生一般資産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警告、記過或者降級(職)等處分。
(二)企業發生較大資産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記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職等處分。
(三)企業發生重大資産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撤職、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和重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職等處分。
(四)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産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或者重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撤職、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
第三十四條 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産損失,以及連續發生重大資産損失的,除對相關責任人處以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外,應當同時給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資産損失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罰:
(一)情節惡劣或者多次造成資産損失的;
(二)發生資産損失,未及時採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導致資産損失繼續擴大的;
(三)干擾、抵制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
(四)對企業發生資産損失隱瞞不報或者謊報、漏報的;
(五)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資産損失的;
(六)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及時採取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的;
(二)主動反映資産損失情況的;
(三)主動檢舉其他相關人員,經查證屬實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三十七條 對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已離退休的資産損失相關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和禁入限制。
給予經濟處罰的,若離職後薪金尚未發放完畢,應當扣發相應的薪金;對繼續在中央企業擔任職務的,應當在其以後年度薪金中予以扣發;對調離中央企業的,應當向其工作單位提出處罰建議。
第三十八條 建立董事會制度的企業(含董事會試點企業),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給企業造成資産損失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外,國資委應當依照本辦法及公司法規定的有關程序對其選任的董事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除按照本辦法對資産損失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資産損失相關責任人違反《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建議黨組織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國資委及企業負責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人員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洩露工作秘密以及協助資産損失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根據本辦法制定的中央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實施細則另行公佈。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子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具體工作規範。
第四十三條 各地區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資産損失責任追究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