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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發《保監會資格考試報名費收繳管理辦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9月11日   來源:保監會

     關於印發《中國保監會資格考試報名費收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保監發〔2008〕69號

各保監局:

    為進一步規範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加強保險仲介人資格考試和中國精算師資格考試報名費收繳管理工作,我會制定了《中國保監會資格考試報名費收繳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中國保監會資格考試報名費收繳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非稅收入管理,加強保險仲介人資格考試(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和中國精算師資格考試報名費收繳管理工作,根據財政部《關於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二級執收單位收入收繳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財辦庫〔2007〕199號),結合我會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格考試報名費,是指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批准的收費標準,向參加保險仲介人、中國精算師資格考試的考生收取的報名費。

第二章 權責管理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是資格考試的主管單位,保險仲介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保監會或各保監局委託有關單位組織實施,中國精算師資格考試由中國保監會委託中國精算師協會組織實施。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和各保監局作為資格考試的管理者和委託方(以下簡稱“委託方”),應強化對受託承辦考試工作單位(以下簡稱“受託方”)組考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嚴格實施有關規定,提高工作效率,健全監管機制。

    第五條 委託方和受託方應依法簽訂書面委託協議,明確雙方在考試管理、收費繳納、費用支付等方面的權責、工作流程和標準。

    第六條 受託方向參加資格考試的考生收取報名費,並確保及時、足額繳入指定的財政匯繳專用賬戶(非稅收入收繳賬戶)。

    第七條 資格考試報名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中國精算師(準精算師部分)和保險仲介人資格考試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0〕2313號)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不得違反規定自行設定或變更收繳項目、範圍和標準,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減免考試報名費。

    第八條 委託方應核對繳費金額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確認無誤後向繳款人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在確保考試報名費全額入庫的基礎上,根據協議規定,向受託方支付組織考試的費用。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九條 受託方應于每次考試報名結束當日(保險代理人電子化考試每天開考的,應將當天作為考試報名結束日),將所收考試報名費全額繳入指定的財政匯繳專用賬戶。

    第十條 受託方下設異地分支機構承辦考試的,應由分支機構直接將所收考試報名費全額繳入指定的財政匯繳專用賬戶,不得轉由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代收代繳。

    第十一條 財政匯繳專用賬戶由財政部統一開立,禁止以單位或個人名義自行設立過渡性銀行賬戶。

    第十二條 受託方收取的考試報名費應全額繳存,繳存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和其他費用可在受託方的費用中列支,不得直接從考試收費中坐扣。

    第十三條 受託方應單獨設置賬簿登記考試報名費收繳情況,做好收支統計臺賬。

    第十四條 禁止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收款項;禁止以各種名義逃避考試報名費的繳納義務或拖延繳納時間。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十五條 受託方收取考試報名費時,應當向考生開具財政部門印製的《中央單位行政事業收費統一收據》,不得拒開票據或開具其他票據。

    第十六條 受託方應根據用量大小,事先向委託方申領《中央單位行政事業收費統一收據》,並作為財務憑證妥善保管。已使用的《中央單位行政事業收費統一收據》存根聯,應定期交回,雙方核對確認後,由委託方保管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銷毀。

    第十七條 委託方和受託方都應當建立健全票據領用、保管、繳銷、審核等制度,建立票據出入庫登記簿,確定專人負責,保證票據安全。

    第十八條 禁止轉讓、出借、代開收費票據;禁止私自印製、偽造收費票據;禁止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

    第十九條 遺失收費票據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保監會,並公告作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委託方對受託方的考試組織實施、費用收繳上劃、成本費用開支、票據使用保管等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現場檢查;委託方和受託方同時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物價、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受託方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責任。委託方對受託方管理不嚴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財務會計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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