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
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8]1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規範企業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現將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利息支出稅前扣除的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一)金融企業,為5:1;
(二)其他企業,為2:1。
二、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三、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條有關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准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