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暫行辦法
(渝府發[2008]12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按照統籌城鄉、科學發展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化城鄉綜合配套改革,健全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優化城鄉土地資源配置,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産力,推進農村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統籌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 基本原則
(一)堅持以家庭聯産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
(二)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建立基本農田保護補償機制,確保耕地總量不減少、用途不改變、質量有提高;
(三)堅持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從嚴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總規模,推進城鎮建設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挂鉤,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
(四)堅持依法、自願、有償,公開、公平、公正,切實保障農民的佔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權益。
第四條 交易品種
農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品種包括實物交易和指標交易:
(一)實物交易指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交易;
(二)指標交易指建設用地挂鉤指標交易。
第五條 監管服務機構
(一)組建重慶市農村土地交易所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市國土房管局。
(二)設立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在重慶市農村土地交易所監督管理委員會領導下,在市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建立農村土地(實物和指標)交易信息庫,發佈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場所,辦理交易事務。
第二章 實物交易
第六條 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規劃許可制度
(一)農村土地交易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二)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要轉為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及環境保護的要求,依法經過批准,並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三)對違反規定改變交易土地用途的行為,由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第七條 交易內容
(一)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交易。耕地承包經營權交易時,附著于該土地上的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交易。林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交易時,生長在該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權一併交易。
(二)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時,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交易。
(三)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未利用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交易。
(四)農村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折資入股後的股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
第八條 禁止交易的土地
(一)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權屬不合法、不明晰或有爭議的;
(二)重點生態防護林、特殊用途林、生態濕地、飲用水源保護地等承擔重要生態功能的;
(三)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的;
(四)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以前簽訂的土地交易合同約定事項尚未完結的。
第九條 交易方式
(一)農民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交易,可以採取轉讓、轉包、轉租、入股、聯營等方式;
(二)農村集體未發包的農用地使用權交易,可以採取出讓、出租、入股、聯營等方式;
(三)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使用權交易,可以採取出租、轉讓、轉租、入股、聯營等方式;
(四)除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以外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可以採取出讓、轉讓、出租、入股、聯營等方式;
(五)農村未利用地使用權交易,可以採取出讓、出租、聯營、股份合作等方式;
(六)農村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折資入股後的股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可以採取轉讓等方式。
第十條 申讓資格
農村土地實物申讓方必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一條 申讓條件
申讓方必須提交申讓地塊土地權利證書或其他權屬證明、土地勘測定界報告、土地利用現狀圖、土地分類面積匯總表、使用年限説明、價款構成及支付要求、交地承諾等有關材料。其中:
(一)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讓,必須出具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權屬證明,以及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同意交易的書面材料;
(二)凡農戶永久性申讓,必須提供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權屬證明,以及擁有其他穩定居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書面材料;
(三)凡農戶或法人申讓,均必須提交該土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交易的書面材料;
(四)凡委託申讓,必須提交相應授權的法律文書。
第十二條 申購資格
(一)農村土地實物申購方必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申購方必須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高山移民。
第十三條 嚴格規範交易秩序
(一)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報的農村土地交易,應按《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規定,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內公開交易;
(二)鼓勵其他主體申報的土地交易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內進行,並參照《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三)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必須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公開規範交易;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加強交易資格審查和交易行為監管。
第十四條 交易價格指導。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鄉規劃與建設、土地市場狀況等情況,制定本區域農村土地交易的基準地價。
第十五條 交易合同管理
(一)重慶市農村土地交易所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制定標準合同文本;
(二)所有交易結果均須依法簽訂合同,並依法到國土資源、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六條 交易年限管理
(一)農用地承包經營權交易年限,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年限執行;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年限,最長不得超過同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最高年限;
(三)農村未利用地交易年限,最長不得超過擬用途類型土地的承包年限。
第十七條 交易後續管理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連續撂荒兩年以上的農村承包地,由擁有其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二)土地交易後,在合同約定時間內未開發利用的土地(包括未利用地、集體建設用地等),由擁有其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三)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交易後,該申讓主體不得再申請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
第三章 指標交易
第十八條 建設用地挂鉤指標定義
本辦法所指建設用地挂鉤指標,特指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等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後,可用於建設的用地指標。
第十九條 指標産生程序
指標嚴格按照以下程序産生:
(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編制城鄉建設用地挂鉤專項規劃,確定挂鉤的規模和佈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土地權利人(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家庭及擁有土地權屬的其他組織)向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復墾立項申請,經批准後復墾所立項的土地;
(三)在土地復墾完畢後,復墾方向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農村土地復墾質量驗收申請;
(四)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按照重慶市土地復墾有關規定,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並核發城鄉建設用地挂鉤指標憑證。
第二十條 農村土地復墾堅持的原則
(一)農村土地復墾必須堅持規劃控制、政府指導、農民自願、統一管理、統一驗收;
(二)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復墾後,該農村家庭不得另行申請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一條 農村土地申請復墾的條件
(一)申請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必須提交該土地的權屬證明、土地勘測定界報告、土地利用現狀圖、土地分類面積匯總表;
(二)凡農民家庭申請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復墾,必須提供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權屬證明,以及擁有其他穩定住所、穩定生活來源的證明和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復墾的書面材料;
(三)凡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必須提交土地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復墾的書面材料;
(四)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農村建設用地土地復墾,必須出具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權屬證明,以及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同意復墾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二條 禁止復墾以下土地用於指標交易: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內的;
(二)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權屬不合法、不明晰或有爭議的;
(三)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的;
(四)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以前簽訂的土地交易合同約定事項尚未完結的。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土地復墾主體
(一)農村土地復墾責任主體是擁有該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擁有該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
(二)農村土地復墾申請立項批准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自然人可以自行申請,也可以委託農村土地專業復墾機構復墾。
第二十四條 指標交易規則
(一)凡城鄉建設用地挂鉤指標交易,必須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內進行;
(二)申讓方持土地指標憑證,向農村土地交易所提出交易申請,也可以委託代理機構代理申請;
(三)代理機構代理申讓指標時,在出具土地指標憑證的同時,必須提交委託書;
(四)農村土地交易所對申讓方進行資格條件審查後,將審查合格的待交易土地指標納入信息庫,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五)一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及具有獨立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公開競購指標。
第二十五條 交易價格指導
市人民政府在綜合考慮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因素的基礎上,制定全市統一的城鄉建設用地挂鉤指標基準交易價格。
第二十六條 交易調控管理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用地挂鉤指標交易總量實行計劃調控,每年度交易指標量要根據年度用地計劃、挂鉤週轉指標規模和經營性用地需求情況,合理確定。
第二十七條 指標購買用途
(一)增加等量城鎮建設用地;
(二)指標落地時,衝抵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和耕地開墾費。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確權、登記和頒證
(一)結合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和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進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權證;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復墾後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屬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三)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登記、頒證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權益保障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不得改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
(二)在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經批准佔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的非公益性項目,允許農民依法以多種方式參與開發經營並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三)通過農村土地交易所以公開規範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與國有土地享有平等權益。
第三十條 交易優先權保障
(一)農村土地交易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土地所有者有優先回購權;
(二)農村土地折資入股後的權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有優先購買權;
(三)城鄉建設用地挂鉤指標交易之前,優先滿足集體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分配權益保障
(一)耕地、林地等承包經營權交易收益,歸農民家庭所有;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交易收益,原則上大部分歸農民家庭所有,小部分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具體分配比例由農民家庭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確定;
(三)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收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四)農村土地交易所按農村土地實物和指標交易額1%的比例收取交易服務費;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土地交易收益,納入農村集體財産統一管理,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和社會保障、新農村建設等公益事業。具體管理辦法,按相關農村集體資産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交易糾紛調解
農村土地交易中發生的糾紛,可向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仲裁。不能調解仲裁的,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農村土地交易所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