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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1月21日   來源:商務部

公開徵求對《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提高反壟斷執法的透明度,規範經營者集中申報和審查工作,商務部起草了《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為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確保立法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現將立法的徵求意見稿上網公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09年2月16日。

    傳真:010-65198998

    E-mail:fldj@mofcom.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東長安街2號商務部反壟斷局競爭政策處(100731)

    (注:徵求意見稿每一條的標題僅為提示目的,對條文不具有解釋作用。)

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明確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執法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下稱商務部)是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執法機構,負責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受商務部指派,商務部反壟斷局承擔受理和審查經營者集中申報的具體執法工作。

    第三條【申報的撤回】

    在商務部立案之後、作出審查決定之前,申報義務人(下稱申報人)要求撤回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説明理由。除申報人放棄集中交易外,申報的撤回應經商務部同意。 撤回經營者集中申報的,審查程序終止。商務部同意撤回申報不視為對集中的批准。

    第四條【主動提供資料】

    在審查過程中,商務部鼓勵申報人儘早主動提供有助於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和作出決定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五條【當事方的申辯權】

    在審查過程中,商務部應當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和提出申辯的機會。

    第六條【徵求有關各方的意見】

    在審查過程中,商務部可根據需要徵求其他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消費者等單位或個人的意見。

    第七條【聽證會的組織】

    商務部在審查過程中可召開聽證會,調查取證,聽取有關各方的意見。商務部召開聽證會,應書面通知聽證會參加方。聽證會參加方提出書面意見的,應在聽證會舉辦前儘早向商務部提交。

    商務部舉行聽證會,可通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及其競爭者、上下游企業及其他相關企業的代表參加,並可酌情邀請有關專家、行業協會代表、有關政府部門的代表以及消費者代表參加。

    聽證會參加方應按時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會程序,服從聽證會主持人安排。

    聽證會不公開舉行。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聽證會主持人宣佈聽證會開始,宣讀聽證會紀律;

    (二) 核對聽證會參加方;

    (三) 競爭者、上下游企業及其他相關企業就聽證內容陳述;

    (四) 其他聽證會參加方陳述意見;

    (五)聽證會主持人就聽證內容詢問有關參加方;

    (六) 聽證會主持人宣佈聽證會結束。

    第八條【聽證會筆錄和單獨聽證】

    聽證會可製作筆錄。聽證會製作筆錄的,聽證會主持人、記錄人、聽證會參加方應簽名或蓋章。 聽證會參加方出於商業秘密等保密因素考慮,希望單獨陳述的,可安排單獨聽證;安排單獨聽證的,聽證內容應按保密規定處理。

    第九條【初步審查決定】

    在初步審查階段,商務部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的,應書面通知申報人;認為有必要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作出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人。

    商務部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十條【反對意見】

    在進一步審查階段,商務部認為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以書面形式將其反對意見告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並設定一個允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交書面抗辯意見的合理期限。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書面抗辯意見應包括相關的事實和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逾期未提交書面抗辯意見的,視為對反對意見無異議。

    第十一條【限制性條件的提出】

    在審查過程中,為消除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和商務部均可提出對集中交易方案進行調整的限制性條件。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出限制性條件時,應當同時清楚地指明其認為應予保密的信息,説明原因並提供一份單獨的非保密版本。

    根據經營者集中交易具體情況,限制性條件可包括如下種類:

    (一)剝離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部分資産或業務等結構性條件;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開放其網絡或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等行為性條件;

    (三)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

    第十二條【對限制性條件的要求】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出的限制性條件應當能夠消除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並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條件的非保密版本應當清晰明確,能夠讓第三方充分評價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條【限制性條件的修改】

    在審查過程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既可以對其提出的限制性條件進行修改,也可以提出新的限制性條件。如果限制性條件最終不能消除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商務部可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第十四條 【進一步審查決定】

    在進一步審查階段,商務部可以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産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商務部應當在《反壟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進一步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人。商務部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佈。

    商務部作出進一步審查決定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商務部作出對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十五條【附條件審查決定的實施和監督】

    商務部建立附條件批准集中的實施監督制度,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履行限制性條件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應定期向商務部報告限制性條件的執行情況。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未依限制性條件履行規定義務的,商務部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的,商務部可依照《反壟斷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保密義務】

    商務部、申報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在經營者集中審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公佈實施】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生效,由商務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