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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發佈廉租住房保障試行辦法(全文)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2月17日   來源: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發展改革委、監察部、民政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統計局令第162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含縣城,下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範圍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家庭財産狀況和住房狀況等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省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應當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為原則,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

    第四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工作目標、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市州、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可以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承擔。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發展改革、監察、財政、規劃、國土資源、金融管理、民政、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委會應當設專人負責保障對象資格初審上報工作,相關工作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

    本辦法所稱貨幣補貼,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條件、納入保障對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補貼標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辦法所稱的實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條件、納入保障對象、提供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並按照政府確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發放貨幣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為輔。廉租住房緊缺的城市應當通過新建、收購、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七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在當地工作或居住,申請家庭應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二)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家庭財産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公佈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標準。

    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應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收養關係,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請家庭成員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為其他家庭的成員參與廉租住房申請的人員,不得再次參與申請。

    (三)未享受過以下購房優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

    2、購買安居房、經濟適用住房;

    3、參加單位內部集資建房;

    4、拆遷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購房優惠政策。

    第八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每年公佈一次。縣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保障面積標準應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産兩項指標,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統籌考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會救助的關係,以滿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為原則,按照不同救助項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確定。

    第十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産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納所得稅和社會保障支出後,單位發給的工資和各種津補貼以及兼職、兼業收入。

    “其他”收入:指經營凈收入和其他經常性收入。

    經營凈收入:指個體、私營業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經營費用支出、繳納稅款等,可以直接用於投資、消費和積蓄的收入。

    其他經常性收入:包括投資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識産權收入等財産性收入;領取的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償費、賠償收入、贍養費、撫養費、接受饋贈收入、繼承收入等轉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遷補償等財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單位出具證明,退休進入社保的,由社保機構出具證明。其他收入主要由個人誠信申報,社區居委會和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城鎮居民享受的撫恤補助金、優待金、獨身子女保健費、計劃生育獎勵扶助金、醫保報銷的醫療費、醫療救助金、助學金、獎學金、寄宿生生活費補助、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以及臨時性社會救助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家庭資産是指家庭所擁有的能以貨幣計量的財産、債權和其他權利。主要包括:現金及活期存款(現金、活期存摺、信用卡、個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幣存單)、投資資産(股票、基金、外匯、債券、房地産、其他投資)、實物資産(家居物品、住房、汽車)、債權資産(債權、信託、委託貸款等)、保險資産(社保中各基本保險、其他商業保險)。

    第十二條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員名下承租的現有住房和擁有的私有住房。申請家庭現有2處或2處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積應合併計算。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具體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十三條 採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額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根據收入等情況分類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領取貨幣補貼的家庭應與出租房屋産權人或産權單位簽訂租賃合同,依據合同約定由戶口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定後將貨幣補貼直接支付出租房屋産權人或産權單位,也可直接支付給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十四條 採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對孤寡老人、軍烈屬、三級以上(含三級)殘疾人、患有大病人員、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低保家庭中的無房戶、承租危房、面臨拆遷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優先安置。單套配租住房因無法分割而超過保障標準面積的部分,按照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租金。

    第十五條 實物配租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積依據《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暫行辦法》計算,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有條件的地區,對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減免實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十六條 現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積未達到保障面積標準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在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時,可將原租住房退出後按無房戶標準進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回購或代管,然後按無房戶標準進行保障。

第四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十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其來源主要包括:

    (一)市州、縣市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三)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四)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安排的補助資金;

    (五)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金額;

    (六)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安排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財政一般預算中安排。

    第十八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改建、騰空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

    (二)國有直管公房;

    (三)單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佈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盡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發展區域、産業集中區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區域。不得將廉租住房建設項目全部安排在城市邊緣區域。廉租住房建設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基本必須的公共服務設施和綠化環境設施。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在較小戶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滿足住宅對採光、隔聲、節能、通風和公共衛生要求,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採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達到10%以上,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達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並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佈局、套型以及建成後的政府收回或回購等事項。配件標準及其收回條件或者回購價格,作為土地出讓或劃撥的前置條件,並在規劃審批、預售許可、工程驗收等環節加強監管。對已經出讓土地的,可以在規劃環節通過提高容積率等方式,適當配建。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建設和保障執行以下優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二)在經濟適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築面積佔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

    (三)市州、縣市區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報當地稅務部門核準,免徵契稅。

    (四)轉讓舊房作為廉租住房且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市場租賃住房按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租的小戶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經當地縣級以上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認可,報當地稅務部門免徵房産稅。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徵營業稅、印花稅。

    (七)經營、管理、租賃廉租住房,免徵印花稅。

    (八)對個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貨幣補貼,免徵個人所得稅。

    (九)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稅法有關公益性捐贈政策執行;個人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的,捐助額未超過其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准予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減半收取經營服務性收費。

第五章 申請與核準

    第二十二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屬孤寡老人、軍烈屬、三級以上(含三級)殘疾人、優撫對象、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轉業復員軍人以及受到當地政府表彰的勞動模範,提供相關證明;

    (五)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規定的各類證明材料,應當提交經申請人簽字確認的複印件,並提供原件核對。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證明,可直接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復進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家庭通過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住房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過審核材料、組織評議、公示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住房、收入、資産等情況進行初審,對申請資格、保障方式、輪候順序提出初審意見,並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一併報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三)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就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後報市州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説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訴。

    第二十四條 市州、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必要時可以通過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至少最近6個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個人、單位、組織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對取得領取貨幣補貼或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難程度、收入高低、申請順序等因素排列輪候順序。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供應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縣市區實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州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在全市州範圍內統籌考慮,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積、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員結構、婚姻狀況等情況改變的,申請人應當自改變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如實提交書面材料,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重新審核資格條件,按程序報批後調整輪候順序。

    第二十七條 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後,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並及時予以公佈。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對實物配租的住房進行裝修和擴建、加建、改建、改變房屋結構的;故意損壞實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屬設備的。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二十八條 已登記為實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調換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視同該家庭放棄本次實物配租資格,對該家庭重新排隊輪候,並將該廉租住房按輪候順序進行配租,調整的結果及時予以公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加強對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公佈監督檢查結果。市州、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對有關部門或單位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公佈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條 對未按規定比例進行配套建設及戶控面積超過標準的廉租住房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初步設計,施工圖審查部門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為保障對象建立廉租住房電子信息檔案,並定期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資産和住房狀況進行隨機抽查。

    第三十二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應按時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資産和住房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居委會應對申報情況進行復核、張榜公佈,並將申報情況及復核結果報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資産和住房等變化情況,定期調整租房補貼金額或者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收購的廉租住房産權登記在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管理單位名下,按照屬地原則進行管理。建設、收購的廉租住房的産權人不得將房屋轉讓、抵押。

    第三十四條 廉租住房只能用於申請家庭及其成員自住,不得轉租、轉藉以及從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動。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發生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行為的,由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採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市州、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為有異議或不服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申訴、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州、縣市區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以虛報、瞞報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審核同意或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實物配租的,退出實物配租住房,並按同期市場租金標準追繳佔用期間的房屋租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組織和個人,由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請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對房地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對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範圍內的租金予以適當核減。

    第四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以外建制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13日發佈的《湖南省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廳、財政廳、民政廳、國土資源廳、地方稅務局湘建房[2004]14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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