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
關於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緩稅利息徵收及退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國務院令第392號,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35號)和海關總署2009年第13號公告等規定,現就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緩稅利息的徵收和退還涉及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包括經批准延長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關通知中國銀行將保證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還。
二、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製成品內銷的,海關除依法徵收稅款外,還應加徵緩稅利息。緩稅利息具體徵收辦法如下:
(一)緩稅利息的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活期存款利率執行,現為0.36%。
海關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時調整並執行。
(二)利率的適用:
海關根據填發稅款繳款書時的利率計徵緩稅利息。
(三)緩稅利息的徵收及計算公式:
加工貿易緩稅利息應根據填發海關稅款繳款書時海關總署調整的最新緩稅利息率按日徵收。緩稅利息計算公式如下:
應徵緩稅利息=應徵稅額×計息期限×緩稅利息率/360
(四)計息期限的確定:
1.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製成品經批准內銷的,緩稅利息計息期限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製成品所對應的加工貿易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加工貿易E類電子帳冊項下的料件或製成品內銷時,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製成品所對應電子帳冊的最近一次核銷之日(若沒有核銷日期的,則為電子帳冊的首批料件進口之日)。
對上述貨物徵收緩稅利息的終止日期為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
2.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製成品未經批准擅自內銷,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緩稅利息計息期限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製成品所對應的加工貿易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若內銷涉及多本合同,且內銷料件或製成品與合同無法一一對應的,則計息的起始日期為最近一本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若加工貿易E類電子帳冊項下的料件或製成品擅自內銷的,則計息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製成品所對應電子帳冊的最近一次核銷之日(若沒有核銷日期的,則為電子帳冊的首批料件進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無法確定計息的起始日期的,則不再徵收緩稅利息。
違規內銷計息的終止日期為保稅料件或製成品內銷之日。內銷之日無法確定的,終止日期為海關發現之日。
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製成品等違規內銷的,還應根據《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按海關總署2004年第39號公告第二條的規定徵收滯納金。
加工貿易保稅貨物需要後續補稅,但海關未按違規處理的,緩稅利息計息的起止日期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3.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等內銷需徵收緩稅利息的,亦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五)對於實行保證金臺賬實轉(包括稅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貿易手冊項下的保稅貨物,在辦理內銷徵稅手續時,如果海關徵收的緩稅利息大於對應臺賬保證金的利息,應由中國銀行在海關稅款繳款書上簽注後退單,由海關重新開具兩份繳款書,一份將臺賬保證金利息全額轉為緩稅利息,另一份將臺賬保證金利息不足部分單開海關稅款繳款書,企業另行繳納。
三、經審核準予內銷的,海關應當做出准予內銷的決定,簽發《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徵稅聯絡單》並註解相關意見,同時,選擇徵收緩稅利息的適用利率種類為“活期存款”,交經營企業辦理通關手續。
經營企業憑《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徵稅聯絡單》紙質或電子數據辦理通關手續。在填制內銷報關單時,企業需在備註欄註明“活期”字樣。
海關核對《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徵稅聯絡單》紙質或電子數據內容和內銷報關單數據內容並確認無誤後,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內銷貨物審單、徵稅、放行等海關手續。
四、本公告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海關總署2006年第53號公告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