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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監會發佈《供電監管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3月31日   來源:電監會網站

供電監管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為了加強供電監管,規範供電服務行為,維護電力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電監會起草了《供電監管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現對公眾徵求意見。請4月9日前把您的意見和建議發郵件到:wenlong-luo@serc.gov.cn

供電監管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電監管,規範供電監管行為,完善供電監管制度,保障供電安全,維護供電市場秩序,保護電力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監管的規定,履行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對供電企業的供電情況實施監管。

    第三條 供電監管應當依法進行,並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取得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依法經營,並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管。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投訴和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監管內容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供電安全行為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産方針,保證電力正常供應,防止發生人身死亡、大面積停電以及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的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二)10千伏用戶受電端的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8%,380(220)伏城市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5%;

    (三)城市地區年供電可靠率不低於99%;

    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由當地電力監管機構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規定,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安裝電壓質量監測點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選定供電電壓質量的監測點,並於每年一季度末報當地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一)35千伏專線供電的和110千伏及以上電壓等級供電的用戶均設為電壓質量監測點;

    (二)其他35(66)千伏供電的用戶和10(6、20)千伏供電的用戶每10000千瓦負荷至少設置一個電壓質量監測點,並應包括對供電質量有較高要求的重要用戶和每個變電站10(6、20)千伏母線所帶有代表性線路的末端用戶;

    (三)低壓(380/220伏)用戶每百台配電變壓器至少設置一個電壓監測點,並設在有代表性的低壓配電網的首末兩端和部分重要用戶處。

    供電企業應當合理選型,安裝電壓監測裝置,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校驗,監測和統計數據應當真實完整。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要求用戶消除影響供電質量因素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要求産生諧波和衝擊負荷的電力用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供電質量的因素,用戶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要求用戶治理用電安全隱患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要求用戶採取有效措施治理用電安全隱患,用戶應當積極配合;對拒不治理隱患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政府及有關執法部門的規定中止供電。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保障任何人能夠以普遍可以接受的價格獲得最基本的供電服務。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自受理用戶用電申請之日起,向用戶提供供電方案的期限,一般居民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低壓電力用戶不超過10個工作日,高壓單電源用戶不超過30個工作日,高壓雙電源用戶不超過60個工作日;

    (二)用戶應當按照供電企業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受電工程設計;對用戶受電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審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壓電力用戶不超過10個工作日,高壓電力用戶不超過30個工作日;

    (三)對用戶受電工程開始檢驗的期限,自接到用戶完整的受電裝置竣工報告及檢驗申請後,低壓電力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電力用戶不超過7個工作日;

    (四)給用戶裝表接電的期限,自受電裝置檢驗合格並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居民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低壓電力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電力用戶不超過7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向用戶受電工程提供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對用戶受電工程建設提供必要的業務諮詢和技術標準諮詢;對用戶受電工程進行竣工檢驗,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故障隱患時,應當一次性及時告知用戶並指導其制定有效的解決方案。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停電、限電的情況進行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需要停電、限電或者中止供電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並通知重要用戶;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並通知重要用戶;

    (三)因電網發生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等原因需要停電、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政府批准的有序用電方案執行;

    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恢復正常供電。

    供電企業對用戶中止供電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供電故障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保持電話的暢通,24小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應當迅速組織搶修人員搶修處理供電故障,儘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範圍不超過60分鐘,農村地區不超過120分鐘,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240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做出解釋。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緊急供電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供電力供應。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用電投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

    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答覆用戶。

    供電企業應當在供電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佈電力服務熱線電話及“12398”電力監管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遵守供電營業區規定,遵守電力業務許可規定,並遵守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等相關許可管理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不得發生以下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用電申請;

    (二)對躉購轉售電企業符合規劃和審批程序建設的輸配電設施,拒絕或拖延接入系統;

    (三)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登記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不提供上網服務;不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四)違反市場競爭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為競爭對手的業務發展設置障礙。

    (五)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六)其他不遵守市場公平競爭原則的行為。

    第二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或市場交易價和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不得自定電價、擅自變更電價、擅自在電費中加收或者代收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電價標準和規定,與上網發電企業結算電費。

    供電企業不得自立項目或自定標準收費,對國家已明令取締的收費項目,不得再向用戶收費。

    供電企業應用戶要求對用戶産權的電氣設備提供有償服務時,應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與用戶及躉購轉售電單位訂立或變更供用電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

    第二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按照國家的成本規則進行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成本規則核算成本。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披露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地披露下列有關信息:

    (一)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

    (二)國家規定的供電可靠性指標情況;

    (三)國家批准的銷售電價和收費標準;

    (四)用電業務的辦理程序;

    (五)停電、限電和事故搶修處理情況;

    (六)用電投訴處理情況;

    (七)用戶報裝信息和辦理進度;

    (八)電力監管機構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報送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真實、及時、完整地報送下列信息:

    (一)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

    (二)提供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的情況;

    (三)執行銷售電價的情況;

    (四)電力監管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節能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節約能源、節能減排和環保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政府及有關執法部門下達的對依法淘汰、關停或環境違法企業採取停限電措施的指令,減少電能輸送和供應環節的損失和浪費。

    對於限期整改的用戶,供電企業在收到政府或執法部門同意對其恢復送電的指令之前,不得擅自送電。對於永久關停的用戶,供電企業要按規定為其辦理銷戶手續。

    第二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電力需求側管理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指導用戶科學、合理和節約用電,提高終端電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供電企業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應當定期對供電企業報送和披露的信息進行核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供電企業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建立供電企業監管信息系統。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適時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供電企業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如實披露有關信息。

    第三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供電企業進行檢查;

    (二)詢問供電企業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説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根據監管工作的需要開展供電業務情況調查,並向社會公佈調查結果。

    第三十二條 發現供電企業有違法違規行為,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予以記錄;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對供電企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 依法從事電力監管工作的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未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供電企業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違反有關電力監管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供電業務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處理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進行處理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在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兼任職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供電企業長期對其供電區域內的用戶沒有能力提供供電服務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電力監管機構吊銷其電力業務許可證,指定鄰近的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要求供電企業糾正其違法行為並向有關部門提出價格行政處罰建議。

    第三十八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供電企業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建議將其調離現任崗位,3年內不得再擔任供電企業同類職務。

    第四十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電監會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