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3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區域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目標和任務,保證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保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同步推進,協調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水利、交通、衛生、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推進循環經濟、清潔生産,鼓勵綜合利用廢棄資源、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促進生態文明,構建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環境保護建設,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發佈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公報,並定期公佈相關的環境質量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貢獻以及舉報重大環境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環境管理職責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其提出書面建議;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層級監督,實行重大環境行政行為備案制度。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環境執法行為。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環境違法案件,未作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建設、水利、衛生、國土資源、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相互協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地表水、環境空氣、城市區域環境噪聲等環境功能區劃。
各專業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環境功能區劃相協調。
環境功能區劃的劃定和審批權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本省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域環境容量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分解下達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將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擬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報登記。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吊銷,應當通過媒體予以公告,接受公眾監督。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污。
取得排污許可證,並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義務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的,投資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項目的審批、核準手續,國土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衛生、文化、公安部門不予辦理特種行業許可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建設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穩定達到國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排污許可證,並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作出限産決定。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限産限排,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監督和驗收。經驗收合格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恢復正常生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依法接受委託的環境執法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調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資料和相關情況的文字説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儀錶、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産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污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暫扣或者封存: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的;
(二)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環境的證據轉移或者滅失的。
第二十條 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出具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清單,交由當事人核對簽名。清單一式兩份,一份備案,一份由當事人保存。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清單上註明情況。情況緊急時,可以先行暫扣或者封存,並於48小時內作出書面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情況複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日。對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在暫扣或者封存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暫扣、封存期間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損毀或者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實施暫扣或者封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建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國家統一制定的監測標準和環境監測資質審查制度,並負責組織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同級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等。其監測數據是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徵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託進行環境監測。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監測數據之日起7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受並及時處理公眾的投訴和舉報。
第三章 保護生態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三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生物多樣性豐富區以及重要生態功能區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按照國家規定採取保護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進行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開發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地保護範圍內進行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開發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引進境外生物物種應當進行安全評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並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採取措施,嚴防擴散。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補償納入地方政府財政轉移支付體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態補償機制。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保護和改善農村生産、生活環境。引導農民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農膜,防止土壤污染。達到一定規模的農村養殖業應當實行集中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治農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落實到鄉、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並予以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區不得建設污染嚴重或者影響居民生活的火電、化工、冶金、造紙、鋼鐵、建材等工業項目;已建的應當逐步調整或者搬遷。
新建工業項目應當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工業區內,污染物集中處理。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夜間進行産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二)國家統一組織的考試期間,在考場周圍從事産生或者可能産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
(三)排污單位將廢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廢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
(四)在居住區、機關、學校、醫院、療養院等環境敏感區域從事切割、機械錘擊,露天裝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噴漆或者屠宰、水産品加工、塑料製品生産、生物發酵等産生環境噪聲、粉塵、惡臭污染的營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需夜間搶修、搶險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採取防治環境噪聲污染措施的同時將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時間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檢查;經檢查未發現險情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因混凝土連續澆注等生産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7日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夜間作業的原因、時段、作業點、使用機具的種類、數量以及施工場界噪聲最大值。施工場界噪聲最大值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不能確定的,以施工機具説明書載明的噪聲排放最大值代替。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報後,經徵求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應當在5日內出具是否確需連續施工作業的證明。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2日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及施工時間公告附近居民。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徵求意見時,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建設産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和産生環境噪聲、振動污染的娛樂業等經營項目。原有項目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標準排放。
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禁止在中午和夜間進行産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裝飾、裝修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水産養殖場:
(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城市公園、世界自然和文化遺産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
(二)城市和城鎮中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源保護,並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置界樁、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網箱養殖、攔網養殖、投餌養殖、捕撈作業;
(二)使用燃油機動船;
(三)生産、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四)開山採石、採礦;
(五)經營向水域排污的餐飲、娛樂業;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濃度、高殘留農藥;
(七)建設畜禽養殖場以及敞養、放養畜禽;
(八)向水體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飲用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水上運動。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已設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設置排污口的單位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集中使用的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周圍,按照環境保護有關技術規定和城鄉規劃要求劃定的範圍內,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兒園、學校和醫院等敏感建築。
對已建成的大型電磁輻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經監測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採取措施後仍達不到國家污染防治限值的,應當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
第三十八條 禁止超過國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區域申報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防治污染、節能減排和循環經濟項目除外:
(一)出臺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生態破壞嚴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後生産能力的;
(五)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的項目未關閉、取締的;
(六)工業園區未做規劃環評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的行為。
省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暫停審批的有關程序。
第四十條 排污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具體工作由所屬環境監察機構負責。
第四十一條 排污費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和區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藝、新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應用;
(三)污染物減量化的技術改造;
(四)清潔生産、資源回收、污染物綜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六)環境監測、監控、技術裝備、環境應急等能力建設;
(七)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第四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置排污口,並安裝標誌牌。排污口設置後不得隨意變動。不符合排污口設置技術規範、標準和要求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
列為重點污染源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安裝在線自動監控設備並負責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記錄,並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産生污染物的主體設施同時運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停運。確需拆除、閒置或者停運的,應當提前10日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説明理由,提出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污染防治設施因緊急事故停運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機構、企業處置污染物或者管理運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強制實施清潔生産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危險化學品名錄》和《劇毒化學品名錄》中的劇毒、強腐蝕性、強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電設施和軍工核設施)等有毒有害物質作原材料進行生産或者在生産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質的。
鼓勵企業自願開展清潔生産審核,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達不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水質類別的湖泊、水庫水域內從事投餌養殖、施肥養殖。
第四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在轉産或者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並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治理。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等在退役或者轉為他用前,危險廢物生産經營單位必須採取措施消除污染隱患。
第四十八條 産生放射性廢物和廢舊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放射性廢物和廢舊放射源,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放射性廢物管理機構集中處置。
第四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存貯、排放、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五十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實施排沙、調洪等可能影響下游地區用水安全的,應當提前通報有關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重點污染源排放企業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規範環境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五十二條 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危害群眾生活環境和人體健康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緊急情況,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排污單位下達停止排放污染物的臨時禁排令,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報批或者未經審批擅自施工或者生産、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生産、使用,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的項目,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産治理,停産治理期不超過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夜間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施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産或者使用,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原有項目經治理不能達到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逾期未搬遷的責令關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取締;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予取締;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生産含磷洗滌劑的,責令停止生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劑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規定建設畜禽養殖場的,責令停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八項規定的,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排污,單位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旅遊、水上運動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游泳、垂釣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超過國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處應繳納排污費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不能計算的,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強制安裝或者整治規範,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應繳納排污費不能計算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停産;逾期未停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消除污染隱患;逾期未採取處置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採取的處置措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産生放射性廢物和廢舊放射源未申報登記的,責令限期申報,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放射性廢物和廢舊放射源未按照規定集中管理處置的,處2萬元以上20元萬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排除危害,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排除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規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比例處罰款。直接經濟損失不能計算的,一般、較大事故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重大、特大事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組織領導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
(三)環境監測等機構對工作敷衍塞責、弄虛作假,致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秩序混亂的;
(四)國有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止生産、建設、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
(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組織和個體經營者;
(二)建設項目,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間,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區,是指城市規劃區的建成區域。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