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關於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
(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積極穩妥推進我國創業板市場建設,完善創業板相關配套制度,根據《證券法》有關規定,證監會起草了《關於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徵求意見稿)》,擬對《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8號)進行修改。
現將《關於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有關意見和建議請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于2009年4月24日之前反饋至中國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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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 編:100140
附件:
1、關於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説明
2、《關於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徵求意見稿)》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1: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説明
一、證券市場實施保薦制度的情況
保薦制度是為適應核準制的變化要求,對證券發行上市建立市場約束機制的重要制度安排,自2004年2月實施以來取得了積極成效。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法》第11條規定:“保薦人的資格及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法》要求實施了對保薦人的資格管理,並不斷因應市場需要完善保薦制度。2008年10月17日發佈了《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保薦辦法》),《保薦辦法》共七章八十三條。《保薦辦法》的實施對促進上市公司規範運作和可持續發展,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質量發揮了積極作用,有利於形成市場主體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各擔風險的局面。
二、創業板實施保薦制度的安排
根據創業板市場建設總體安排,考慮到創業板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資格管理、業務組織和協調等方面與主板總體一致,保薦的原則、理念和內容也與主板沒有明顯差異,創業板執行現行的保薦制度。但考慮到創業企業的特點,為更好地發揮保薦制度的作用,強化市場約束和風險控制,擬對《保薦辦法》進行適當修改,一方面加強保薦人對創業板發行上市的責任,另一方面,對創業板不適用的個別條款做適當調整。
三、主要修改內容
1、考慮到創業板公司規模小、風險高,擬通過適當延長持續督導期間以提高創業板公司規範運作水平,促進創業板公司持續發展。擬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3個完整會計年度;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2個完整會計年度”。這樣的規定較之主板,分別延長了1個會計年度。
同時,為了與第二款保持銜接,相應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主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2個完整會計年度;主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1個完整會計年度”。
2、為進一步發揮保薦機構持續督導作用,提升創業板公司信息披露質量,擬實行保薦機構對發行人信息披露跟蹤報告制度。擬在第三十六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期內保薦機構應當自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中期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跟蹤報告,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涉及的事項,進行分析併發表獨立意見。
發行人臨時報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資金、關聯交易、委託理財、為他人提供擔保等重大事項的,保薦機構應當自臨時報告披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分析並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發表獨立意見。”
3、適當調整對保薦代表人的個別監管措施。《保薦辦法》中規定的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既適用於主板市場,也適用於創業板市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要求保薦人對發行人的成長性出具專項意見,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保障發行人的質量。但考慮創業板公司處於成長期,業績波動大較為常見,擬對《保薦辦法》原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略作調整,即發行人上市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滑50%以上的,將對相關保薦代表人採取相應監管措施。此規定只適用於主板,不適用於創業板。這是基於創業板企業業績不穩定的特性作出的調整。
附件2: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
(徵求意見稿)
一、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主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2個完整會計年度;主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1個完整會計年度”。
二、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3個完整會計年度;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2個完整會計年度”。
三、在第三十六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期內保薦機構應當自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中期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跟蹤報告,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涉及的事項,進行分析併發表獨立意見。
發行人臨時報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資金、關聯交易、委託理財、為他人提供擔保等重大事項的,保薦機構應當自臨時報告披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分析並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發表獨立意見。”
四、將原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順延為七十三條第(二)項並修改為:“公開發行證券並在主板上市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五、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