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5日,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聯合公佈《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以下簡稱《處分規定》)。《處分規定》自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第一部關於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方面的部門規章。
據介紹,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統計的科學性和準確性不斷提高,統計數據總體上反映著經濟社會發展的趨勢。但個別地方、部門和單位在統計工作中還存在著一些違法違紀行為,影響了統計數據質量,削弱了宏觀調控和宏觀管理的信息基礎,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為加強統計工作的紀律性,及時有效地處理統計違法違紀行為,在認真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統計局聯合製定了《處分規定》。
《處分規定》共15條,對適用範圍、應受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及其處分幅度以及案件移送制度等作了明確規定。特別是對領導幹部和統計人員在統計數據上弄虛作假,違反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公佈統計資料等危害性較大的行為,明確了具體量紀標準。
三部門要求,各級監察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要認真履行職責,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嚴格依法依紀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切實維護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對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不論涉及什麼人,都要嚴肅查處,決不姑息。要加強協調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統計違法違紀案件的查處工作。要認真研究和查找統計工作中存在的漏洞,督促有關部門建章立制,改進管理,從根本上防範和減少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生,推動科學發展觀重大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促進經濟平穩較快增長。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監 察 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令
國 家 統 計 局
第18號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已經監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長辦公會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務會議、國家統計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監 察 部 部 長 馬 馼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國 家 統 計 局 局 長 馬建堂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提高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懲處和預防統計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統計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四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嚴重失實的統計數據,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不予糾正,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強令、授意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履行職責調查核實,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中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公佈統計資料,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洩露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的;
(二)未經本人同意,洩露統計調查對象個人、家庭資料的;
(三)洩露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
第十條 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二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行政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三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