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放射性藥品輻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環辦〔2009〕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環境保護部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各有關單位:
為規範放射性藥品生産、銷售、使用的輻射安全管理,加強放射性藥品輻射安全許可證管理,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所有放射性藥品生産、銷售、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禁止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生産、銷售、使用放射性藥品。
二、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實施前,已取得放射性同位素生産許可證的放射性藥品生産單位,必須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環境保護部申請換發並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
已取得放射性同位素銷售、使用許可證的放射性藥品銷售、使用單位,必須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級環保部門申請換發並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
三、放射性藥品銷售單位,在對外出售放射性藥品時,應當要求購買單位提供其依法取得的輻射安全許可證複印件,並存檔備查。放射性藥品銷售單位不得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供應放射性藥品。
四、省級環保部門和接受省級環保部門委託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設區的市級環保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審批程序和條件,加快審批進度,儘快完成放射性藥品生産、銷售、使用單位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換發工作。
五、各級環保部門應當加大對放射性藥品生産、銷售、使用活動的監管力度,對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生産、銷售、使用放射性藥品的單位,一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産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