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2009年5月5日,商務部發佈2009年第26號公告,公佈了對原産于沙特阿拉伯和台灣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反傾銷調查的初裁決定,初步裁定進口産品存在傾銷並對中國大陸1,4-丁二醇産業造成了實質損害,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決定自2009年5月6日起,對原産于上述國家(地區)的進口該産品徵收保證金。
自2009年5月6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産于上述國家(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時,應依據初裁公告中確定的各公司的傾銷幅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提供相應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