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
關於切實加強對地方政府煤礦
安全監管工作監督檢查的意見
安監總煤監〔2009〕88號
各産煤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督促檢查切實抓好工作落實的意見》(國辦發〔2008〕120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8〕101號,以下簡稱國家煤礦安監局“三定”規定),切實加強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促進地方各級政府進一步搞好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現提出以下工作意見,請遵照執行。
一、高度重視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煤礦安全生産工作,賦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督檢查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職責。國家煤礦安監局“三定”規定的“職責調整”和“主要職責”表述中明確:“加強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工作監督檢查職責”,“承擔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責任,檢查指導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認真學習,加深理解,提高認識,堅持煤礦安全“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原則,認真履行職責,把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納入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重要內容。要緊緊依靠地方黨委、政府,依法履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職能,促進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主體責任的落實;通過強化國家監察和地方監管,促進煤礦企業安全生産主體責任的落實。地方各級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工作,共同構建“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煤礦安全工作格局。
二、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落實國家煤礦安全生産法律法規、標準情況。地方各級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全面落實政府監管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監管體系;根據本地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需要,確定機構、人員、經費及裝備等;制定本地區煤礦安全生産規劃;定期召開政府辦公會議,研究解決煤礦安全生産的突出問題等情況。
(二)煤礦整頓關閉工作情況。地方各級政府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産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安全監管總局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做好煤礦整頓關閉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82號)以及煤炭産業政策等,制定小煤礦整頓關閉規劃;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礦井;加強礦井關閉監管和廢棄礦井治理工作,落實關閉礦井“六條標準”;打擊非法煤礦和死灰復燃現象等情況。
(三)煤礦安全監督檢查執法工作情況。地方各級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建立以政府監管責任制為主要內容的有關制度;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制定年度監管計劃並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煤礦過程中,執法程序規範,適用法律正確,行政處罰適當,監管執法到位;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相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協調工作機制、聯席會議機制和信息交流、工作通報機制;開展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制度建設等情況。
(四)煤礦安全生産專項整治、隱患整改及復查情況。地方各級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建立健全煤礦重大隱患治理、掛牌督辦、信息通報、社會公示、整改驗收、檔案管理等監管制度;煤礦瓦斯治理規劃、瓦斯等級鑒定、瓦斯治理工作體系示範工程、瓦斯事故控制指標和瓦斯治理指標考核體系建設;水害治理;對停産整頓礦井的監管;對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出的監察意見的組織落實,並及時反饋整改結果等情況。
(五)煤礦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落實情況。地方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建立和執行事故救援和報告制度;相關部門按規定參加和配合事故調查工作;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對事故防範措施督促落實和反饋等情況。
(六)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結合轄區煤礦實際確定的其他監督檢查內容。
三、建立健全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監督檢查的有關制度
(一)監督檢查分級負責制。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監督檢查省級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檢查同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市(地)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區域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監督檢查市(地)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縣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
(二)定期逐級報告制。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情況,區域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向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每半年至少報告一次,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每年至少報告一次,並提出相關工作建議。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所屬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報告,適時監督檢查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並提出監督檢查的意見和建議。
(三)向地方政府報告、通報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及時將監察執法和監督檢查發現的重大問題向上一級地方政府報告,向有關地方政府提交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管理工作建議書,向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送達加強和改進安全管理監察意見書等,並可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四、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監督檢查的方式方法
(一)定期聽取彙報。區域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每半年至少聽取一次轄區內有關縣級政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每年至少聽取一次轄區內有關市(地)級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情況彙報。
(二)定期向地方政府通報、報告。區域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向轄區內有關市(地)級政府通報一次、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每年至少向所在地省級政府報告一次監督檢查工作情況。
(三)督促檢查整改工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督促地方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有關問題和隱患的整改意見、建議,舉一反三,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實責任和期限,確保問題和隱患整改到位,並及時反饋情況。
(四)堅持現場檢查煤礦企業。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僅要採取聽取彙報、查閱資料等方式,更要堅持現場檢查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從而驗證地方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情況。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與地方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情況通報等相關工作機制,及時溝通監察、監管工作情況,協調解決監察、監管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切實做到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確保監督檢查工作的順利開展,並取得實效。
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根據轄區煤礦安全生産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