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工作,促進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民政部社會工作司起草了《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辦法》(徵求意見稿)。為充分聽取各方意見,進一步完善辦法規定內容,現將該辦法(徵求意見稿)進行網上徵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0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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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工作,根據人事部、民政部《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規定》(國人部發[2006]71號)和民政部《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辦法》(民發[2009]44號)有關要求以及國家關於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工作者,是指通過全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人員,包括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和高級社會工作師。
第三條 接受繼續教育是社會工作者的權利和義務。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和高級社會工作師應當按本辦法要求接受繼續教育。
第四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的目的是使社會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職業道德,不斷更新、補充知識,提升專業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務質量。
第五條 民政部負責全國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管理工作。
(一)制定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政策和管理辦法;
(二)根據需要組織編寫有關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教材;
(三)組織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管理人員和專業師資的示範培訓;
(四)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負責本地區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
(一)根據全國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有關政策辦法,提出本地區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對本地區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機構實施繼續教育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社會工作者所在單位應鼓勵社會工作者參加繼續教育,併為其參加繼續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八條 助理社會工作師在其登記有效期內接受社會工作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72學時。社會工作師、高級社會工作師在其登記有效期內接受社會工作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90學時。
第九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內容要適應其崗位需要,以提高社會工作者的理論水平和分析、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為主,注重針對性、實用性和科學性。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的主要內容有:
(一)專業價值觀和倫理;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三)社會工作實務;
(四)相關理論知識。
第十條 社會工作者可以自願選擇參加繼續教育主管部門認可的接受培訓的形式:
(一)參加在繼續教育主管部門備案並予以公佈的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機構組織的社會工作培訓;
(二)參加繼續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社會工作培訓;
(三)參加國家承認的社會工作專業學歷教育;
(四)完成並通過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政府部門或社會工作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組織的社會工作課題研究;
(五)參加國際社會工作學術會議,參加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政府部門或社會工作學術團體、行業協會舉辦的規模不少於30人的社會工作學術會議;
(六)在省級以上(含省級)社會工作類報刊上發表社會工作論文;
(七)在正式出版社出版有統一書號(ISBN)的社會工作類著作;
(八)繼續教育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條 社會工作者接受繼續教育的學時計算方法如下:
(一)參加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明的,接受繼續教育學時按實際培訓時間計算;
(二)承擔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授課任務的,接受繼續教育學時按實際授課學時的兩倍計算;
(三)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學歷教育,取得學位證書一次性記72學時;
(四)完成並通過政府部門、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組織的社會工作課題研究,完成一項相當於接受繼續教育45學時;
(五)參加社會工作學術會議,接受繼續教育學時按實際會議時間計算;
(六)在省級以上(含省級)社會工作類報刊上發表社會工作論文一篇,相當於接受繼續教育24學時;
(七)在正式出版社出版有統一書號(ISBN)的社會工作類著作,本人獨立撰寫章節在3萬字以上的,相當於接受繼續教育90學時。
第十二條 參加社會工作繼續教育培訓、學歷教育、課題研究、學術會議的繼續教育學時,由舉辦單位出具證書(證明),發表論文和出版著作的繼續教育學時以報刊和著作作為證明。
第十三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開辦社會工作專業教育或者職業培訓3年以上;
(二)具有承擔培訓工作所需的專業師資隊伍;
(三)具備承擔培訓工作所需的教學場所和設施;
(四)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應根據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規劃,科學開發繼續教育培訓課程,合理設置培訓內容,有效改進培訓方式,提高繼續教育培訓質量。
第十五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應保存培訓記錄至少3年,培訓記錄包括被培訓人員名冊、培訓內容、考核成績等材料。
第十六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合理收取培訓費用,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七條 繼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機構的繼續教育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將檢查、評估結果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十八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繼續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繼續教育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一)採取虛假、欺詐等手段招攬生源的;
(二)出具虛假繼續教育學時證明的;
(三)以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名義組織境內外公費旅遊或者進行其他高消費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