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部近日公佈了《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全文見今日本報三版),對限期治理適用情形、決定權限、治理期限、部門職責以及法律後果,做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了限期治理適用範圍,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以及排放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適用限期治理。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但法律、法規相關條款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限期治理。
根據《辦法》規定,做出限期治理決定有5個步驟:立案調查、監測評估、事先告知、做出決定、結果處理。國控重點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級環保部門決定,報環境保護部備案。省控重點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級環保部門決定,報省級環保部門備案。其他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級或者縣級環保部門決定。下級環保部門實施限期治理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保部門決定。下級環保部門對依法應予限期治理而不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上級環保部門應當責成下級環保部門依法決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決定限期治理。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形的,環境保護部可以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辦法》要求,環保部門在下達《限期治理決定書》時,要告知排污單位應當自行選擇限期治理具體措施。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後,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並報知做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李成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