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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8月14日   來源:證監會網站

關於《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引導證券投資基金的長期投資理念,保障基金投資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我會起草了《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請將對《暫行辦法》的有關意見和建議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于2009年8月28日之前反饋至中國證監會。

    聯絡方式如下:

    傳 真:8610-88061446

    電子郵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A座

    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

    郵政編碼:100140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引導證券投資基金的長期投資理念,保障基金投資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遵循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基金評價業務,包括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基金評價人員進行的基金評級、業績排名及以其他表現形式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進行分析並展示分析結果的活動。

  其中基金評級是指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基金評價人員運用特定的方法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進行綜合性分析,並使用具有特定含義的符號、數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結果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可以通過公開或非公開的形式發佈基金評價結果:

  (一)公開形式包括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也包括針對不確定受眾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電腦終端、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短信等形式;

  (二)非公開形式包括向特定的基金銷售機構、仲介機構或基金投資人提供基金評價結果等形式。

  第四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長期性原則,即注重對基金的長期評價,培育和引導投資人的長期投資理念,不得以短期、頻繁的基金評價結果誤導投資人;

  (二)公正性原則,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對待所有評價對象,不得歪曲、詆毀評價對象,防範可能發生的利益衝突;

  (三)全面性原則,即全面綜合評價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將單一收益指標做為基金評級的唯一標準;

  (四)客觀性原則,即基金評價過程和結果客觀準確,不得使用虛假信息作為基金評價的依據,不得發佈虛假的基金評價結果;

  (五)一致性原則,即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經公開披露的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

  (六)公開性原則,即使用市場公開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開披露信息以外的數據。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評價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嚴格的基金評價機構自律規則、執業規範、入會標準和入會程序。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30個工作日內或開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後30個工作日內按照協會公示的要求向協會提請辦理入會手續。

  第七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後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書面材料進行備案,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評價機構基本情況;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人員和業務主要負責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件及基金從業資格證明複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評價理論基礎、標準、方法的説明;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流程;

  (六)誠信承諾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有足夠熟悉基金及其評價業務的專業人員;有完善、系統的評價標準、方法以及嚴謹的業務規範。

  第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的內部控制應當促進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範運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採集制度,並對信息數據庫進行嚴格的管理,保證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和完整;

  (二)具有確定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並據此建立和維護信息分析處理系統;

  (三)建立和執行嚴格的校正和復核程序,保證評價結果的客觀準確;

  (四)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的公開披露制度,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進行披露;

  (五)建立和執行嚴格規範的文檔制度,妥善保留業務數據、工作底稿和相關文件;

  (六)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的檢討評估制度,保證基金評價業務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評價結果發佈制度和程序,保證發佈的基金評價結果符合相關業務規範的要求。

  第十條 基金評價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基金評價人員只有加入一家基金評價機構後,方可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但基金評價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基金評價機構執業。

  基金評價機構不得聘用有違法、違規記錄的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第三章 基金評價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有完善、系統的理論基礎、標準和方法。基金評價方法應當基於機構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抄襲其他基金評價機構的評價方法。

  對基金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基金招募説明書和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投資範圍、投資方法和業績比較基準等;

  (二)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徵;

  (三)基金投資決策系統及交易系統的有效性和一貫性。

  對基金管理人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 公司的獨立性和合規性;

  (二) 公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經理的穩定性;

  (三) 投資管理能力;

  (四) 公平交易原則遵循情況;

  (五) 信息披露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

  第十二條 對基金的分類應當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標準,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分類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細分;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未做規定的分類方法,應當明確標注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基金評價標準、評價方法和程序報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本機構網站及至少一家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向社會公告。基金評價機構修改上述內容時,應當及時備案、公告。

  第十四條 任何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並以公開形式發佈評價結果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對不同分類的基金進行比較;

  (二) 對同一分類中包含基金少於10隻的基金進行評級;

  (三) 對成立期少於36個月的基金進行基金評級;

  (四) 對處於建倉期的基金進行基金評價;

  (五) 基金評級的評級期間少於36個月;

  (六) 基金評級的更新間隔少於3個月;

  (七) 單一收益指標排名(包括具有點擊排序功能的網站或諮詢系統數據列示)的排名期間少於3個月;

  (八) 單一收益指標排名的更新間隔少於1個月。

  第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衝突時,應當在評級報告、評價報告中聲明該機構與評價對象之間的關係,同時説明該機構在評價過程中為規避利益衝突影響而採取的措施。

  第十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避免使用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衝突的人員對該對象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基金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聲明評價結果並不是對未來表現的預測,也不應視作投資基金的建議。

  第十八條 基金評價結果應當以基金評價機構的名義而並非基金評價人員的個人名義發佈。

  無論以公開形式或非公開形式發佈基金評價結果,都應當註明基金評價機構的名稱。

  第十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其向基金投資人或者社會公眾提供的基金評價數據和資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 引用與間接發佈規範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不得引用或發佈不具備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資格的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決定與基金評價機構合作並引用或發佈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事先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對擬合作的基金評價機構進行審慎調查,核實其內部控制是否能夠保障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範運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應當避免引用或發佈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內部控制規範要求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決定引用或發佈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三章要求的業務規範事先對基金評價結果做出審查,發現有違反業務規範情形的,應當提請基金評價機構做出調整或拒絕進行引用或發佈。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基金評價人員違反本辦法從事基金評價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對違反自律準則和執業規範的行為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會員資格。

  第二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規定向其提交相關備案文件和年度報告。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基金評價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資料庫和誠信檔案,通過適當方式公佈基金評價機構會員情況,並建立對基金評價行為的跟蹤機制。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可以對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基金評價人員的業務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基金評價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干擾和阻礙;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將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未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擅自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引用或發佈不具備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資格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的,中國證監會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條 基金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聘任不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的,中國證監會採取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基金評價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基金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一) 內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或執行不規範;

  (二) 基金評價標準和方法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或執行不規範;

  (三) 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開披露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開披露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四)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基金評價或發佈基金評價結果;

  (五)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利益衝突防範制度;

  (六) 不公平對待評價對象,或貶低、詆毀其他基金評價機構、評價人員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關於《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的簡要起草説明

  目前,證券投資基金已成為城市居民普遍投資的金融産品,隨著基金規模的擴大,對基金産品的評價服務漸成規模,其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行為的影響也日漸加深。基金評價業務在方便投資人了解基金産品、促進行業競爭等方面發揮了一定積極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不規範的問題。為促進基金評價業務健康發展,引導基金樹立長期投資理念,保障基金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基金評價業務實施規範和管理。

  一、基金評價業務的現狀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基金評價服務是在基金業發展到一定階段之後近幾年才興起的業務。目前,國內基金市場有外資基金評價機構和內資基金評價機構。此外各大財經網站也從事或參與基金評價方面的業務,表現為基金評級、回報率排名等多種形式,其評價結果也被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和各媒體、網站廣泛引用。

  目前基金評價業務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一)開展該類業務的機構既有專業的基金評價機構和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也有各類媒體和網站,缺乏統一的規範。

  (二)各機構基金評價業務名目繁多,其基金分類方法、評價方法各不相同,有些評價方法和結果不全面、不完整,甚至具有誤導性。

  (三)基金評價考慮的因素比較片面,通常只考慮基金業績和波動風險等外在因素,基金評價的期間和更新間隔過短。

  上述問題的存在,一方面導致基金管理人片面關注基金凈值增長,忽略資産配置的長期效益,不利於基金公司建立科學的投資方法;另一方面由於基金銷售機構依據短期評價結果推薦基金,可能對投資人産生誤導,不利於投資人樹立長期投資理念。

  二、對基金評價業務加強監管的基本安排

  針對基金評價服務業務存在的問題,通過《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將明確以下監管安排:

  (一)監管方法上,加強自律管理,強化業務規範。由證監會制定規定,證券業協會實施自律管理,對基金評價機構的評價方法、信息採集、發佈方式及行為進行規範,嚴重違規行為由證監會查處。

  (二)監管內容上,注重基金評價機構業務行為的管理。《暫行辦法》旨在規範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行為,引導基金長期投資理念,保障基金投資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暫行辦法》的內容主要包括:

  1、要求基金評價機構在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時,使用公開披露的信息,注重對基金的長期評價,綜合評價基金的收益和風險,公平對待所有評價對象,保證基金評價方法的一致性和評價結果的客觀準確。

  2、為強化對基金評價機構和人員的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評價機構和人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同時規定基金評價機構應註冊成為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接受協會的自律管理,並向證監會備案基金評價方法和內部控制制度等相關文件。

  3、規定了基金評價業務應當遵循的業務規則,主要包括:基金評價機構應當有完善、系統的理論基礎、標準和方法,其不僅應對基金的收益和風險進行分析,而且要對基金業績形成的原因進行分析;基金評價機構應將基金評價標準、評價方法和程序報證監會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在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向社會公告;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禁止行為,重點對基金評級和排名覆蓋期間以及更新間隔做了限制性規定。

  4、規定了基金評價結果的引用與間接發佈規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指定信息披露媒體不得引用或發佈不具備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資格的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5、規定了證監會對此項業務的監管措施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職能,並規定了基金評價機構和人員違反本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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