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9]1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北京、西藏、寧夏、青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經國務院批准,現將有關營業稅優惠政策明確如下:
一、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下同)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取得的收入暫免徵收營業稅。
二、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産、土地使用權,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免徵收營業稅:
(一)離婚財産分割;
(二)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三)無償贈與對其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四)房屋産權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産權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簡稱境外)提供建築業、文化體育業(除播映)勞務暫免徵收營業稅。
四、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完全發生在境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屬於條例第一條所稱在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徵收營業稅。上述勞務的具體範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根據上述原則,對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文化體育業(除播映),娛樂業,服務業中的旅店業、飲食業、倉儲業,以及其他服務業中的沐浴、理髮、洗染、裱畫、謄寫、鐫刻、複印、打包勞務,不徵收營業稅。
五、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暫免徵收營業稅:
(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財政票據;
(三)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凡不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且屬於營業稅徵稅範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應照章徵收營業稅。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國家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規定,為支持某項事業發展,按照國家規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資金。包括各種基金、資金、附加和專項收費。
上述行政事業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務的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原則向特定服務對象收取的費用。
六、屬於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個人,在辦理免稅手續時,應根據情況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房地産交易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産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44號)第一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贈與雙方當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證明贈與人和受贈人親屬關係的人民法院判決書(原件)、由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原件);
(四)證明贈與人和受贈人撫養關係或者贍養關係的人民法院判決書(原件)、由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原件)、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材料(原件)。
稅務機關應當認真審核贈與雙方提供的上述資料,資料齊全並且填寫正確的,在提交的國稅發[2006]144號文件所附《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産登記表》上簽字蓋章後複印留存,原件退還提交人,同時辦理營業稅免稅手續。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已徵、多徵稅款應從納稅人以後的應納稅額中抵減或予以退稅。《國家稅務局關於經援項目稅收問題的函》(國稅函發[1990]884號)有關營業稅部分、《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必須嚴格執行稅法統一規定不得擅自對行政事業單位收費減免營業稅的通知》(財稅字[1995]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7]5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發不徵收營業稅的收費(基金)項目名單(第二批)的通知》(財稅字[1997]117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育林基金不應徵收營業稅的通知》(財稅字[1998]17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發不徵收營業稅的收費(基金)項目名單(第三批)的通知》(財稅[2000]31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車輛通行費有關營業稅等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0]13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發不徵收營業稅的收費(基金)項目名單(第四批)的通知》(財稅[2001]144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發不徵收營業稅的收費(基金)項目名單(第五批)的通知》(財稅[2002]117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發不徵收營業稅的收費(基金)項目名單(第六批)的通知》(財稅[2003]1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知識産權培訓中心辦學經費收費不徵收營業稅的通知》(財稅[2003]138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代辦外國領事認證費等5項經營服務性收費徵收營業稅的通知》(財稅[2003]16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民航系統8項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徵收營業稅的通知》(財稅[2003]170號)同時廢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