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公司
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9】47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規範境內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公司(以下簡稱“證券經營機構”)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證券經營機構境外證券投資額度(以下簡稱“投資額度”)、外匯賬戶及匯兌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二、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開展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投資額度。
三、證券經營機構申請投資額度,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境外證券投資計劃及擬申請投資額度,境外證券投資業務高級管理人員情況、內控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及相關準備情況等,並提交《境內機構境外證券投資基本情況表》(附表一);
(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批准文件;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增加投資額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已獲批投資額度使用情況説明。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對投資額度實行餘額管理,證券經營機構境外證券投資凈匯出額不得超過經批准的投資額度。
證券經營機構可根據投資需要,在投資額度內投資于中國證監會許可的相關境外證券投資産品(以下簡稱“産品”)。
已取得投資額度的證券經營機構,如兩年內未能有效使用投資額度,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對其投資額度進行調減。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或轉賣投資額度給其他機構使用。
五、證券經營機構可募集境內投資者的外匯資金,也可募集境內投資者的人民幣資金購匯進行境外證券投資。
境內投資者不得以外幣現鈔形式投資證券經營機構發行的相關産品。
六、境內託管人應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批准文件為證券經營機構的相關産品開立境內託管賬戶。其中,以外匯形式募集的,需開立境內外匯託管賬戶;以人民幣形式募集的,需開立境內人民幣託管賬戶和境內外匯託管賬戶。
境內託管人應為每只産品分別開立境內託管賬戶。同一産品下不同幣種的外匯託管賬戶,視同為一個賬戶。
境內託管人應在境內外匯託管賬戶開立後五個工作日內,將賬戶開立情況和託管協議向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報備。
境內託管人應在境外託管人處為證券經營機構的相關産品開立境外託管賬戶。
境內外匯託管賬戶和境外託管賬戶的收支範圍見附表二。
七、證券經營機構募集境內投資者外匯資金進行境外證券投資的,應根據相關規定,為産品開立募集資金專用外匯賬戶和外匯清算賬戶。
證券經營機構需通過直銷和代銷方式募集境內投資者外匯資金的,還應開立産品的直銷和代銷外匯賬戶。
上述各賬戶由證券經營機構持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批准文件根據相關規定開立,各賬戶收支範圍見附表二。
八、境內投資者以自有外匯進行投資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後,不得直接提取現鈔或結匯,應由境內外匯託管賬戶經外匯清算賬戶、直銷和代銷外匯賬戶劃至境內個人投資者本人外匯賬戶或境內機構投資者的原外匯賬戶。
境內投資者以人民幣資金進行投資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後,應由證券經營機構持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批准文件經境內外匯託管賬戶代為結匯後支付。
九、證券經營機構應于每只産品成立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産品的實際募集規模和資金來源等情況(格式見附表三)。
證券經營機構應于每月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本機構境外證券投資的相關匯總數據(格式見附表四)。
境內託管人應在每月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所託管證券經營機構的境外證券投資相關數據(格式見附表五、附表六)。
十、證券經營機構和境內託管人應按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規定履行國際收支申報義務。
十一、證券經營機構和境內託管人違反本通知規定的,外匯局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對違規情節嚴重的境內託管人,外匯局可責成證券經營機構更換境內託管人。對違規情節嚴重的證券經營機構,外匯局可取消其投資額度。
十二、本通知自發佈之日起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6〕46號)同時廢止。
請你分局(外匯管理部)及時將本通知轉發轄內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和外匯指定銀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