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建[2009]630號
供銷總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發揮供銷合作社的主導作用,健全農村流通網絡體系,中央財政從2007年起設立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並制定了《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7]821號)。根據兩年來的執行情況,為更好地發揮財政資金對新農村現代流通網絡的促進作用,我們對《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作了修改,制定了《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健全農村流通網絡體系,助農增收,便民惠農,拉動農村消費,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積極發展現代農業紮實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干意見》(中發[2007]1號)和《國務院關於促進流通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5]19號)精神,中央財政設立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為規範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支持供銷合作社農資、農副産品、日用消費品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服務體系的改造。
第三條 專項資金的安排遵循公開透明、規範合理、突出重點的原則,確保資金的使用效果。
第二章 資金支持範圍
第四條 專項資金支持範圍包括:
1、農資經營企業農資配送中心、連鎖經營網絡體系、批發交易市場升級改造項目;
2、農副産品經營企業農副産品配送中心、連鎖經營網絡、冷鏈物流系統、批發交易市場升級改造項目;
3、日用消費品經營企業日用消費品配送中心、連鎖經營網絡體系升級改造項目;
4、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再生資源社區回收點、分揀加工中心和集散市場升級改造項目;
5、供銷合作社主管的專業合作社、行業協會、專業經濟協會等各類組織以及供銷合作社系統農資、農副産品經營企業農化服務體系、農副産品、農資市場信息收集與發佈、質量安全服務體系等公益性服務項目;
6、經財政部批准的其他項目。
第三章 資金支持方式
第五條 專項資金採取以獎代補、貸款貼息和財政補助等支持方式。
(一)貸款貼息。對於投資規模大、能夠獲取銀行貸款的項目採取貸款貼息方式予以支持。貼息資金根據實際到位銀行貸款、規定的利息率、貸款期限和實際支付的利息數計算。貼息年限一般不超過3年,年貼息率最高不超過當年國家規定的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60%。
(二)以獎代補。對難以取得銀行貸款,但能夠制定具體量化評價標準的項目,在項目驗收合格後,經審核符合獎勵條件的項目,採取以獎代補方式予以支持。
(三)財政補助。對難以取得銀行貸款,且盈利性弱、公益性強,量化評價困難,不適於以獎代補方式支持的項目,採取補助方式予以支持。項目承擔單位自籌資金比例較高及地方財政給予支持的優先安排。
第四章 資金申報、審核和撥付
第六條 專項資金主要採取項目法進行分配。財政部每年印發專項資金申報指南,明確當年申報工作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和當年申報指南規定的項目單位,供銷總社所屬單位通過供銷總社向財政部申請,地方供銷合作社所屬單位通過省級供銷合作社向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 專項資金的申報材料主要包括:
(一)供銷總社或省級財政部門專項資金申請文件;
(二)項目承擔單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項目承擔單位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地稅、國稅登記證複印件;
(四)項目承擔單位相關資質證書複印件;
(五)申請銀行貸款財政貼息的項目,需提供相關銀行貸款合同和貸款承諾書等憑證;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九條 供銷總社或省級財政部門按專項資金申報指南規定的時間要求,將項目補助資金申請及按規定應提供的申報材料,一併上報財政部。
第十條 財政部會同供銷總社對申報項目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及當年專項資金財政預算安排,財政部下達專項資金預算。專項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資金監督與檢查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供銷部門加強對項目的執行情況和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追蹤問效。財政部會同供銷總社將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條 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挪用。對弄虛作假、截留、挪用等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一經查實,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同時將已經撥付的財政補貼資金全額收回上繳中央財政。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印發的《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7]821號)同時廢止。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