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辦公廳關於徵求《放射損傷防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衛辦監督函〔2009〕917號
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環境保護部、質檢總局、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全國總工會辦公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衛生局,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各有關企業及行業協會:
為了預防與控制放射性危害,防止和有效應對放射損傷事件,保障放射工作人員、患者和公眾的健康權益,我部組織起草了《放射損傷防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將該稿件印送你們(可從衛生部網站下載),請於2009年11月6日前將書面意見反饋我部監督局。
聯絡人:衛生部監督局放射衛生處 張偉力、袁 龍
聯絡電話:68792124、68792982、68792400(傳真)
電子郵箱:fswsjdc@163.com
附件:《放射損傷防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放射損傷防治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預防與控制放射性危害,防止和有效應對放射損傷事件,保障放射工作人員、患者和公眾的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放射診療及其他核技術利用、核設施與鈾(釷)礦開發利用等可能引起人員放射損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放射工作單位)和承擔放射衛生檢測、評價工作的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以及承擔放射損傷人員救治工作的醫療機構(以下統稱放射損傷救治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放射損傷定義] 本條例所稱放射損傷是指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産生的電離輻射照射引起的機體組織的損害。
第四條[主管部門]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全國放射損傷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放射損傷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損傷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損傷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放射工作單位和工作人員的法治觀念,普及放射損傷防治的知識,提高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六條[投訴與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投訴。
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放射損傷防治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職業性放射損傷的預防
第七條[預評價報告與設計審查]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産生放射性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完成防護設施設計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預評價報告;建設項目的放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放射性危害嚴重的,還應當同時申請放射防護設施設計衛生審查並提交設計説明文件。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預評價報告與放射防護設施設計説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或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條[控制效果評價與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申請竣工驗收。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控制效果評價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其放射防護設施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式運行。
第九條[分類管理] 國家對産生放射性危害的建設項目實行分類管理,根據建設項目中輻射源引起放射損傷的嚴重程度,從高到低分為Ⅰ類、∏類與Ⅲ類。
具體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放射工作人員證]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試,取得放射工作人員證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放射工作人員條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年滿18周歲;
(二) 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要求;
(三) 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四) 經過放射防護和有關法規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從事核電廠操作等特殊工種的放射工作人員,除應當具備上述基本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對該特殊工種從業人員的特別健康要求。
第十二條[防護器材與含放射性産品要求]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配備放射防護器材、個人防護用品和監測儀錶,並指導放射工作人員正確使用。
放射防護器材、含放射源的設備與射線裝置及其他含放射性産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放射衛生防護要求。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放射防護器材、含放射源的設備與射線裝置。
第十三條[警示標誌]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在放射工作場所的出入口、放射源貯存場所和含輻射源裝置外表面設置或張貼警示標誌和必要的中文説明。
第十四條[放射性監測]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對放射工作場所進行放射性檢測與評價,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檢測與評價、監測結果存入放射工作單位職業衛生檔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防護監測] 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進入核設施、輻照裝置、射線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工作場所時,除佩戴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式劑量計。
第十六條[資質認證] 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預評價與控制效果評價、放射性檢測與評價,個人劑量監測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第十七條[檢測與評價機構責任] 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客觀、真實的原則,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有關標準、技術規範開展監測、檢測與評價工作,並對出具的監測、檢測與評價報告負責。
第十八條[培訓、考核] 放射工作人員在崗期間應當定期進行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教育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十九條[健康檢查]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和在崗期間,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符合相應職業健康標準的,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應急人員的健康檢查] 對參加應急處置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療救治,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醫學隨訪觀察。
第二十一條[保護孕婦、胎兒]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妥善安置孕期和哺乳期婦女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參與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或者其他可能危害本人或胎兒、嬰兒健康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負責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由醫療衛生機構承擔,並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批准。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工作並對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負責。
第二十三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責任]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在健康檢查工作結束之日起二十天內,將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送達放射工作單位;發現疑似放射性疾病患者或因放射性危害導致健康損害的,還應當同時告知放射工作人員本人,並按規定報告放射工作單位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放射工作單位的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不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放射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和醫學隨訪觀察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條[放射工作單位的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並終生保存職業健康檔案。職業健康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
(二) 個人劑量監測、評價結果;
(三) 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
(四) 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資料;
(五) 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記錄。
第二十六條[放射工作人員查閱檔案權利]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複印本人的職業健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七條[健康管理費用] 放射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個人劑量監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在生産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二十八條[放射工作人員待遇]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放射工作人員給予適當崗位津貼,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制訂。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第三章 醫療機構的放射診療管理
第二十九條[分類許可管理] 國家對放射診療實行分類許可管理。《放射診療許可證》由醫療機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發放。
(一) 開展放射治療、核醫學工作的,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
(二) 開展介入放射學或X射線影像診斷工作的,向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
第三十條[許可條件] 申請辦理放射診療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與所開展放射診療項目和規模相適應的、具備相應技術職務和防護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 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定的放射診療場所與配套設施、診療設備及配套儀器或裝置;
(三) 有專門負責質量控制與安全防護的管理組織或者專(兼)職管理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放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四) 有健全的質量控制與安全防護管理制度和放射事件應急處理預案;
(五) 産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可行的處理方案。
第三十一條[許可申請] 醫療機構在開展放射診療工作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放射診療許可申請,並提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二條[受理與批准] 衛生行政部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應當即時受理;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資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合格的予以批准, 發給放射診療許可證並辦理診療科目登記;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許可延續] 放射診療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每二年進行一次校驗。有效期或校驗期滿三十日前醫療機構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許可證延續或校驗申請,並提交本週期有關放射診療設備性能檢測和輻射工作場所檢測的報告、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監護資料和工作開展情況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許可證延續或校驗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要求的,換發新證或進行校驗簽章。
第三十四條[許可變更] 醫療機構需要變更放射診療項目、工作場所、機構名稱或法定代表人等的,應當向放射診療許可批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變更內容、變更理由及其證明材料等資料。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許可登出]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原批准機關登出放射診療許可,並登記存檔,予以公告:
(一) 醫療機構申請登出的;
(二) 擅自變更放射診療項目的;
(三) 校驗時不符合相關要求,且逾期不改進或者改進後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 歇業或者停止診療項目連續一年以上的;
(五) 被衛生行政部門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第三十六條[禁止事項] 禁止無放射診療許可證或超出許可範圍從事放射診療活動。
禁止偽造、轉讓放射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人員培訓考核] 醫療機構應當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專業知識與技能培訓,經過考核合格並取得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方可上崗。
第三十八條[醫學物理師] 開展放射治療、核醫學診斷和治療的醫療機構必須配備醫學物理師。
醫學物理師的考試、資格認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商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制訂。
第三十九條[質量保證方案]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與本單位從事的放射診療項目相適應的質量保證方案,執行質量保證監測規範。
第四十條[防護與質量控制檢測] 醫療機構應當對放射工作場所與放射診療設備實施放射防護和質量控制檢測,保證防護設施和放射診療設備的技術指標和防護性能符合有關標準與要求;定期將檢測報告報送所在地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
放射工作場所與放射診療設備的放射防護和質量控制檢測由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第四十一條[禁止事項]禁止購置、使用和轉讓國家明令規定淘汰的放射診療設備。
第四十二條[掌握適應證] 醫療機構在進行放射診療活動時,應當嚴格掌握適應證,有明確的醫療目的,避免不必要的重復檢查,並明確告知患者或受檢者照射可能産生的危害。
應當嚴格控制對育齡婦女、哺乳期婦女、孕婦、嬰幼兒和少年兒童的核素顯像檢查和X射線檢查。非特殊需要,對受孕後八至十五周的育齡婦女,不得進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檢查。
第四十三條[放射診斷與治療要求] 醫療機構進行診斷性照射時,應當嚴格控制照射劑量,採取合理和有效的防護措施,加強對照射周圍器官的屏蔽,按照相應標準規定的指導水平實施,在保證診斷效果的基礎上盡可能降低受照劑量。
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性照射時,治療計劃的制訂與批准應當由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完成並有醫學物理師參與,保證定位精確、劑量適當。
第四十四條[健康普查] 採用放射影像技術開展健康普查的,應當經過充分論證,制訂週密的普查方案,採取嚴格的質量控制措施,並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醫學隨訪] 開展放射治療和核醫學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對患者進行醫學隨訪,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治療效果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完善治療方案。
第四章 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公眾的健康保護
第四十六條[公眾健康調查] 核電廠與存在環境放射性污染的核設施,在建設前應當對其周邊地區公眾健康情況進行調查,並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調查報告。
第四十七條[調查範圍與內容] 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公眾健康情況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半徑為30公里內的農業、漁業、畜牧業、工業、礦業等一般情況;
(二) 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半徑為30公里內的居民點分佈、人口構成情況;主要慢性疾病發病率、死亡率監測情況;兒童生長髮育、新生兒遺傳及先天性疾病監測情況;腫瘤監測等情況;
(三) 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半徑為30公里內的水源水、飲用水與食品中主要放射性核素含量監測情況。
第四十八條[運行後監測] 核電廠與核設施投入運行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周邊地區的公眾健康監測與調查。
第四十九條[調查與監測機構]核電廠與核設施運行前的周圍公眾健康情況調查和運行後的定期監測由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第五十條[健康教育] 核電廠與核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基層醫療衛生單位有關人員的放射損傷防治技術與知識培訓,對核電廠與核設施周圍居民進行核與輻射健康普及教育。
第五章 醫學應急與損傷人員的救治
第五十一條[救治網絡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放射損傷救治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放射損傷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救治任務,明確其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放射損傷救治機構給予經費補助,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計劃。
第五十二條[救治機構的建設] 放射損傷救治機構的建設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放射損傷救治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救治機構的責任] 放射損傷救治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救治責任範圍和放射病診斷標準及治療規範要求開展診治活動,不斷提高放射損傷救治能力。
放射損傷救治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對放射損傷患者的救治。
第五十四條[工作單位的應急預案]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及其引起的人員損傷,編制本單位核事故或放射事故醫學應急預案。
第五十五條[救治機構的應急方案] 放射損傷救治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的職責任務與本地區可能發生的放射損傷事件,編制核事故與放射事故醫學救治應急方案。應急方案應當包括救治機構的組織與職責、應急響應、人員救治、保障措施和演練等內容。
第五十六條[衛生部門的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核事故與放射事故醫學救援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七條[事故報告] 放射工作單位發生人員損傷的核事故或放射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核事故或放射事故醫學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醫學應急措施,在2小時內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同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
第五十八條[事故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後2小時內將事故信息和人員損傷初步情況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九條[事故報告] 醫療衛生機構或其他機構及個人發現疑似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醫療事件報告] 醫療機構在放射診療活動中發生下列放射事件之一的,應當如實記錄,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於事件發生24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一)診斷放射性藥物實際用量偏離處方劑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療實際照射劑量偏離處方劑量25%以上的;
(三)病人或受檢者受到誤照或誤用放射性藥物的。
第六十一條[調查處理]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有人員損傷的事故或事件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組織實施下列事項:
(一)對可能受到放射損傷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二)對受到放射損傷人員進行救治。
第六十二條[救治經費] 發生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引起的救治費用由造成事故的單位承擔。
醫療機構在放射診療活動中因違章操作、設備故障發生的放射損傷事件引起的救治費用由發生事件的醫療機構承擔。
無法確定肇事單位的放射事故引起的救治費用由放射損傷救治機構墊支,事後由地方人民政府據實撥付。
第六十三條[信息公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匯總放射損傷救治信息,按照規定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放射工作單位、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和放射損傷救治機構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五條[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放射工作單位、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或放射損傷救治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開展下列工作:
(一)向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核查;
(三)查閱、複製與本條例規定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説明或者後續處理報告;
(五)對有證據表明已被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存在重大問題的放射診療設備及其他裝置、防護用品予以封存。
第六十六條[對監督人員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衛生監督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證件。衛生監督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併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
第六十七條[對監督人員要求] 衛生監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放射衛生技術規範,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並經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取得衛生監督員資格。
第六十八條[對監督人員要求] 衛生監督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和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發現違法情節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六十九條[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的郵件地址或者接受諮詢、投訴、舉報的電話;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受理、核實、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投訴或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放射工作單位的法律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産生放射性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建設項目的放射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的;
(三)放射性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放射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控制效果評價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正式運行的。
第七十一條[放射工作單位的法律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放射防護器材、個人防護用品和監測儀錶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放射工作場所進行放射性檢測與評價或者檢測與評價結果沒有上報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或者監測結果沒有上報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衛生培訓、考核的。
第七十二條[放射工作單位的法律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或者安排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不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及時調離並予以安置的;
(三)未按照規定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並保存職業健康檔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複印本人的職業健康檔案的。
第七十三條[放射工作單位的法律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限值的;
(二)放射防護設施、個人防護用品和含輻射源的設備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 未按照規定對放射工作場所出入口、放射源貯存場所和含輻射源裝置外表面設置或張貼警示標誌的;
(四)安排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參與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或其他可能危害本人或胎兒、嬰兒健康工作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排放射性疾病病人、疑似放射性疾病病人接受診治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放射性疾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七)拒絕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四條[放射工作單位的法律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已經對放射工作人員健康造成嚴重損害並造成3人以上患放射性疾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産生放射性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重大核事故或放射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放射性疾病報告的法律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和放射損傷救治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告放射性疾病、疑似放射性疾病的,由具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證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
(二)未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校驗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放射診療項目或者超出批准範圍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
(四)偽造、轉讓放射診療許可證的。
第七十七條[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使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人員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購置、使用或轉讓國家明令規定淘汰的放射診療設備的;
(二) 未制訂或未執行放射診療質量保證方案的;
(三) 未按照規定對放射工作場所與放射診療設備進行放射防護和質量控制檢測的,或檢測報告未上報的;
(四) 因未採取放射防護措施造成放射損傷等嚴重後果的;
(五) 發生放射事件未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或未按規定報告的。
第七十九條[放射損傷救治機構的法律責任] 放射損傷救治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拖延對放射損傷患者救治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的法律責任] 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放射衛生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放射性疾病診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一條[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的法律責任] 從事放射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健康檢查、放射性疾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證或者批准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證或者批准範圍從事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健康檢查、放射性疾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的法律責任] 衛生行政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損傷事故的,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法律責任]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放射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法律責任] 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受賄瀆職,違章指揮,導致放射損傷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用語釋義]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放射診療,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進行臨床醫學診斷、治療和健康檢查的活動。
(二) 核技術利用,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在醫療、工業、農業、地質調查、科學研究和教學等領域中的使用。
(三) 核設施,指核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核燃料生産、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等。
(四) 核電廠又稱核電站,指用鈾、钚等作核燃料,將它在裂變反應中産生的能量轉變為電能的發電廠。
(五) 輻照裝置,指以滅菌、保鮮或者改善其性能為目的,利用輻射源對材料或物品進行大劑量照射的裝置。
(六) 射線工業探傷,指使透過物體後的射線在顯像裝置或感光膠片上産生影像,來檢查分析物體內部缺陷的檢測方法。
(七) 放射治療,指利用電離輻射的生物效應治療腫瘤等疾病的技術。
(八) 核醫學,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診斷或治療疾病或進行醫學研究的技術。
(九) 介入放射學,指在醫學影像系統監視引導下,經皮針穿刺或引入導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對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診斷與治療疾病的技術。
(十) X射線影像診斷,指利用X射線的穿透等性質取得人體內器官與組織的影像信息以診斷疾病的技術。
(十一) 放射性疾病,指電離輻射所致人體損傷或疾病的總稱。
第八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