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佈《雲南省消防條例》(公開徵求意見稿)
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發揚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現將《雲南省消防條例》(公開徵求意見稿)在網絡上予以公佈,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請提出意見的單位和個人,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將修改意見反饋省法制辦。
電子郵箱:qinshaojun@ynnic.gov.cn
聯絡電話:0871-3624892(傳真)
郵政編碼:650021
雲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雲南省消防條例(草案)
(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産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消防安全活動和應急救援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工作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軍事設施主管單位的申請,對軍事設施消防工作的監督管理提供協助。
鐵路、民航、航運、港口的消防監督管理的具體管轄分工,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
大中型礦山企業的礦井地上部分生産、儲存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
城市建成區以外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消防工作,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監督管理;未設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由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市區園林和市區外的寺廟、賓館、飯店、倉庫等建築物及其周圍30米內的森林消防工作,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管理。
第五條 每年11月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單位應當在消防安全月期間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進行火災預防、滅火與逃生自救演練等消防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業組織應當建立社會消防安全信用體系,將單位消防安全信息納入社會安全信用體系,建立行業、系統消防安全自律機制。
第七條 鼓勵制定地方消防技術標準;鼓勵、支持消防相關産業投資和研發消防産品;鼓勵在建設工程、消防産品、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火災風險評估、消防安全管理以及火災災後處理等領域開展消防技術仲介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應當對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行業主管部門負責人對行業系統的消防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編制消防工作發展規劃和消防規劃,並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實施。
(二)建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政府部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三)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體系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依法對發生重大以上火災事故的責任人進行處理。
(四)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的經費,並根據財力情況逐年增加消防投入;固定資産投資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其經費列入地方固定資産投資計劃;城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經費列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維護費用。
(五)制定較大以上火災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州(市)城市戰勤保障體系、區域性消防物資裝備儲備體系和滅火搶險救援區域協作機制,組織、保障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六)按照國家標準建立消防通信指揮系統。
(七)加強以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為主,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為補充的消防力量體系建設;依託公安消防隊及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八)引導公民投保房屋財産火災保險,對農村村民、城鎮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動社會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九)督促、協調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對重大火災隱患單位實施掛牌督辦。
(十)組織開展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質。
(十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召開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參加的消防工作聯席會議。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編制消防規劃;
(二)宣傳、貫徹消防法律、法規,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統一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四)依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五)依照國家規定對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産、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實施監督管理。
(六)對消防産品的維修、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七)對其他消防隊伍以及公安派出所進行業務指導;
(八)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對消防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進行管理和指導;
(九)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和指導;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按照規定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對一定規模以下的公眾聚集場所實施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下列重大火災隱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情況緊迫、不能立即改正的,應當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人員密集場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基礎設施、消防裝備和應急救援裝備建設等列入固定資産投資計劃,並督促落實。
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安消防業務費、應急救援經費、政府招收的合同制專職消防員所需經費等納入年度預算並及時撥付;根據需要撥付上級財政部門明確的消防專項配套資金,並對經費使用進行監督。
規劃部門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消防設計、施工質量納入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將消防站納入市政公共設施規劃,加強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臺等市政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的驗收。
民政部門應當將城市社區消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綜合服務體系;組織開展房屋財産火災保險工作。
水利、農業等部門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農村消防設施建設納入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或者項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與消防有關的法律、法規納入普法宣傳的總體規劃並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文物部門應當指導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供水、供電、電信等企業保障公共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製作、刊登、播放消防安全公益廣告,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電信部門負責消防通信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導下,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消防安全專題講座和組織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二)在開學初、放寒(暑)假前、學生軍訓期間,對學生普遍開展專題消防安全教育;
(三)根據學生不同年齡,結合不同課程實驗課的特點和要求,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有計劃地組織學生到消防站參觀體驗;
(五)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自查工作,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至少確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識的教師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並選聘消防專業人員擔任學校的兼職消防輔導員。消防輔導員應當定期對學校師生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消防安全投入,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二)委託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系統、電氣系統定期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
(三)協助火災事故調查;
(四)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的監督檢查。
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結合本行業的特點,制定消防安全行業自律性規範,加強對會員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託兒所、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對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和病人採取優先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消防規劃,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經費;
(二)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督促轄區單位制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安全知識,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支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四)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五)組織並配合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六)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開展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有關部門維護火場秩序、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二)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三)進行防火安全檢查,配合消防執法工作,及時報告火災隱患情況,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組織,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日常的火災防範和撲救工作;
(五)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組織疏散轄區居民,組織撲救初期火災,協助有關部門維護火場秩序、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單位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確保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防火教育。
第二十條 建築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所有權人提供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雙方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建築物有多個所有權人的,各所有權人應當共同負責建築物的消防安全,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監督管理;實行分包的,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監督管理,分包範圍內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分包單位負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城鄉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建設和管理,與相應的城市、區域火災風險、危害評估程度相適應。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有關部門共同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消防規劃的消防要求;城鄉規劃和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確需改變用途的,規劃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同意,並由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規劃要求另行確定地點。
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和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鄉(鎮)、村莊建設規劃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保證防火間距和消防車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設施的拆除、移動,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國家、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或者由於新技術、新産品、新工藝産生的不能適用國家、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施工內容,應當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審,評審意見作為消防設計和消防審核、施工、檢測、驗收、備案的依據。
專家評審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審查消防設計的內容,在審查報告中專章説明消防審查意見,發現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書;審查結果應當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負責審批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在作出施工許可決定後,應當將許可結果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並書面告知被許可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除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外,單建式地下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居住建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並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個人對依法應當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在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及時抽查;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個人改正,並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七條 設有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安裝企業應當委託檢測機構對建築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技術檢測。未經檢測合格,不予驗收合格。
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實施。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産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裝飾材料未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建設工程的消防産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裝飾材料進入施工現場後,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核查産品市場準入文件和産品質量檢驗、檢測合格文件。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擴建、改建、裝修、變更用途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公眾聚集場所變更經營場所、經營性質的,應當重新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手續。
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並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的,應當向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的變更事項。
第三十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維護維修、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批,並對接受委託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職稱、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明確的消防仲介服務項目;
(四)有健全可行的機構章程與質量保障體系;
(五)有規定數量的職業資格人員或與消防技術仲介服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與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與檢驗檢測能力。
第三十二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維護維修、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企業章程和質量保障體系文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明和職業資格證書以及人員名錄、勞動合同;
(四)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所需的設施、設備清單和産權證明;
(五)辦公場所和檢測、監測場地的物權證明。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核、實地核查、組織評審。符合條件的,發給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前,應當將消防技術服務合同向州(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消防産品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證明文件。禁止偽造、變造、倒賣、租借消防産品的相關證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名義生産、維修、銷售消防産品。
銷售消防産品的企業、代理商、經銷商,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互聯網為備案提供便利,及時查驗有關證明文件,並向社會公佈查驗結果。
第三十五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在本省生産、銷售的消防産品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基本信息目錄。
第三十六條 建(構)築物發生火災後,應當進行消防安全狀況、消防設施、電氣的評估、檢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易燃易爆危險作業;
(二)向公共場所、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處置、遺棄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使用流動油罐車、加氣車在影響消防安全的場所進行加油、加氣作業;
(四)在室內燃放煙花爆竹;
生産、儲存、經營、輸配燃油或者燃氣的,必須按照規定採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發生泄漏。
第三十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按照核準的資質等級標準承接建築消防工程,施工時按照規定配備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
第三十九條 古城鎮、自然村和用於旅遊接待、住宿、餐飲、娛樂、購物等經營活動的民宅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居民、村民應當做好家庭防火。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設置必要的防火分區及消防設施。
第四十條 公路(鐵路)隧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消防設施、設備。
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配有滅火、逃生器材。
第四十一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向公眾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播送火災警報,引導安全疏散。
第四十二條 列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佈的《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的從業人員應當通過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未通過技能鑒定的,不得上崗。
第四十三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機構培訓,並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考試合格: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和專、兼職消防人員;
(二)使用、生産、儲存、經營、運輸、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單位的從業人員;
(三)人員密集場所涉及消防工作的從業人員;
(四)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檢測、維護、管理、操作人員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從事消防施工企業的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培訓合格。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四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各類開發區、邊境貿易口岸、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其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沒有規定的,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
公路超長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機關、團體、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自然村以及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或者消防聯防組織。
撤銷專職消防隊或者改變專職消防隊的職能,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參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配備消防裝備。
其他消防隊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配備消防裝備。
第四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納入消防執勤序列。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消防聯防組織等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組織指揮,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隊員的生活補助經費。
招收的合同制消防員的工資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平均工資水平確定,且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最新公佈的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享受與當地消防部隊士兵同等的伙食標準和制服配發標準。
除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外的其他消防隊隊員的福利待遇由組建單位或者主管單位解決。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單位負責;農村、社區志願消防隊所需業務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其他志願消防隊和消防聯防組織的業務經費,按照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自行籌集。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下列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事故、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
(一)危險化學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四)建築坍塌事故;
(五)生産安全事故;
(六)空難事故;
(七)人員遇險事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配合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自然災害,礦山、水上事故,重大環境污染、核與輻射事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除承擔按照消防法規定的滅火救援工作外,還負責撲救和處置因群體性事件和暴力恐怖事件引發的火災、爆炸、危險化學品泄漏、建築物倒塌等災害事故。
第五十一條 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財産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參加滅火工作。火災現場總指揮由在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擔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指揮。
第五十二條 駐軍、武警、民航、鐵路、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安全監管、醫療衛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市政工程等相關部門、公共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政府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車輛和必要的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根據政府的調派參加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隊和其他消防隊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費公路、橋梁、隧道等免收車輛通行費。
道路、航道上不得設置阻擋、妨礙消防車和消防艇通行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障礙;確實需要設置的,必須採取措施保障通行,並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阻擋、妨礙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由人民政府和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發生火災或者事故的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還應當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
專職消防隊消防員所在單位應當為消防員辦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購買人身意外傷亡商業保險;合同制消防員的社會保險由勞務派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科研教學單位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火災調查,提供的相關分析、研究結論,可以作為認定火災事故的依據。
依法設立的價格鑒定機構出具的火災損失鑒定結論和保險機構關於火災損失的調查結論,可以作為統計火災損失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或者生産、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責令改正並處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産停業:
(一)未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
(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或者不能保持消防設施完好有效的;
(三)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第五十六條 單建式地下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居住建築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産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施工圖出具審查合格書的;
(二)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超越等級範圍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的;
(三)未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批,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或者超出審批範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擅自佔用城鄉規劃和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的;
(二)建設工程擴建、改建、裝修、變更用途,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公眾聚集場所變更經營場所、經營性質未重新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手續的;
(三)建設工程的消防産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裝飾材料未經檢驗合格安裝、使用的;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對外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
(五)在室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易燃易爆危險作業的;
(二)向公共場所、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處置、廢棄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使用流動油罐車、加氣車在影響消防安全的場所進行加油、加氣作業的;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消防安全措施,發生燃油、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泄漏的。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倒賣、租借消防産品的相關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消防産品相關證明文件的;
(二)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名義生産、維修、銷售消防産品的;
(三)維修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産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配件、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個人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按照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二)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未按本條例規定備案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事故調查或者隱瞞、謊報火災損失,不如實提供火災有關情況的;
(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單位拒絕接受火場指揮員的指揮調動,不協助滅火救援的;
(三)未履行組織撲救火災義務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防火、滅火、疏散逃生標識或者聲音、視像警報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未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變更事項的;
(六)拒絕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
(七)阻止、妨礙他人撲救火災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妨礙消防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物業服務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
(三)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未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結果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第六十五條 古城鎮、自然村和用於旅遊接待、住宿、餐飲、娛樂、購物等經營活動的民宅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旅遊接待。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企業未按核準的資質等級標準承接建設消防工程或者施工時未按規定配備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的;
(二)用人單位使用未按規定通過消防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或者未經過消防安全考試合格的從業人員的;
(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不具備相應技術職稱、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的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第六十七條 個人經營、使用的人員密集場所或者易燃易爆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置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三)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第六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
(二)對存在的火災隱患整改不及時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未趕赴火災現場組織協調撲救或者因處置不當導致火災事故後果擴大的;
(四)阻礙、干涉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
(六)未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給予補償的;
(七)其他不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七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公安(邊防)派出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本條例,決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個人從事消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活動的,應當履行對單位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