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9年第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已于2009年10月29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船舶安全檢查活動,保障水上人命、財産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對中國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業于我國港口(包括海上係泊點)、內水和領海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安全檢查活動。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
本規則所稱“船舶安全檢查”,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對船舶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以督促船舶、船員、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認可組織等有效執行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以及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三條船舶安全檢查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管理全國的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開展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章 船舶安全檢查和處理
第五條船舶安全檢查分為船旗國監督檢查和港口國監督檢查。
船旗國監督檢查是指對中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港口國監督檢查是指對航行、停泊、作業于我國港口(包括海上係泊點)、內水和領海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
第六條船舶安全檢查,應當由至少兩名安全檢查人員于船舶停泊或者作業期間實施。
禁止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從事船舶安全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船舶安全檢查知識和技能,並取得相應等級的船舶安全檢查資格證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足夠、合格的船舶安全檢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資料等,以滿足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需要。
第八條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船舶配員;
(二)船舶和船員有關證書、文書、文件、資料;
(三)船舶結構、設施和設備;
(四)載重線要求;
(五)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
(六)船舶保安相關內容;
(七)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以及中國籍船員所持適任證書所對應的適任能力;
(八)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
(九)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際公約要求的其它檢查內容。
第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的選船標準以及國際公約、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對等、便利公開、重點突出的原則,合理選擇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的中國籍船舶或者經《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成員當局檢查的外國籍船舶,自檢查完畢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再進行檢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舉報低於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要求的船舶;
(四)新發現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選船標準核算具有較高安全風險指數的船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檢查的船舶。
第十條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在登輪後應當向船方出示有效證件,表明來意。先進行初步檢查,對船舶進行巡視,核查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查人員應當對船舶實施詳細檢查,並告知船方進行詳細檢查的原因:
(一)巡視或者核查過程中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或者隱患的;
(二)被舉報低於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要求的;
(三)兩年內未經海事管理機構詳細檢查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要求進行詳細檢查的。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實施詳細檢查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陪同。陪同人員應當如實回答檢查人員提出的問題,並按照檢查人員的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檢查人員應當運用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斷,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的規定,提出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處理意見:
(一)開航前糾正缺陷;
(二)在開航後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三)滯留;
(四)禁止船舶進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七)驅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船舶有權對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提出的缺陷以及處理意見當場進行陳述和申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船方意見。
第十四條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簽發《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實施港口國監督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簽發《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標明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並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對於缺陷處理意見為滯留的,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註明理由。
第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四)、(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對於中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於外國籍船舶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報其船旗國政府、國際海事組織。
第十六條導致滯留的缺陷如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有關的,還應當通報相關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
接到通報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應當核實和調查有關缺陷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並將相關情況及時反饋給發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船舶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船員應當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檢查,並在航行日誌中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船舶在糾正導致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四)、(五)、(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後,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對其它缺陷糾正後,船舶可以自願申請復查。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自願復查申請,決定不予復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對已經糾正的缺陷,經復查或者跟蹤檢查合格後,檢查人員應當在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中簽名並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復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條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定期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對連續二年不能返回國內港口接受船旗國監督檢查的船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對船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中國籍船舶在境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滯留、禁止進港(入境)、驅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船舶到達國內第一個港口前,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船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根據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質以及客觀條件,指定有關船舶檢驗機構對其實施境外臨時檢驗。
第二十二條船舶存在可能影響水上人命、財産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缺陷和隱患的,船員及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檢查信息公開制度,並接受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的諮詢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船舶安全檢查不免除船舶、船員及相關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第三章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使用規定
第二十五條中國籍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補發。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使用完畢或者污損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申請換發,並交驗前一本《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因遺失或者滅失等原因申請補發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並提供最近一次對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名稱。
第二十六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連續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頁、擅自塗改或者故意毀損。
《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以及使用完畢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條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扣留、收繳《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也不得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上簽注。
第二十八條船舶不得塗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不得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的;
(三)未按照《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採取措施的;
(四)船舶在糾正按照第十九條規定應當申請復查的缺陷後未申請復查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六)塗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七)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第三十條中國籍船舶未按照規定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對違法船舶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和認可組織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認可組織或者其工作人員開展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所稱缺陷,是指船舶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等不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和我國締結、加入的國際公約要求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船舶申請復查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復查費用並負擔相應的交通費用。
第三十五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六條本規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部令1997年第15號)同時廢止。